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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0: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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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 2013年5月28日 )


(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围绕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目标,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三定”规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确定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称“三定”规定)。

  行政机构的“三定”规定是行政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公开制度)

  本市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制约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人员招录、干部配备、工资核定、社会保障等相互制约的机制。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照规定审批的行政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和配备领导干部,如实填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突破规定的行政编制或者领导职数。对擅自设置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不得为超编制录用、聘用、调配的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禁止干预)

  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评比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提高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十条(行政机构设置要求)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构成)

  本市的行政机构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厅、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局级或者副局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者科,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第十三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依法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还应当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性办事机构设立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涉及与其他行政机构职责划分的,写明职责划分情况;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职责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内设机构的设立)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处、室。行政机构为正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行政机构为副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处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科、室。行政机构为正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科级;行政机构为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科级。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内设机构为处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内设机构为科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职责配置

  第二十条(职责配置和调整要求)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职责配置和调整程序)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认为行政机构职责需要调整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对行政机构职责配置作出新的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职责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关系;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责调整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职责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有调整的;

  (三)行政机构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要求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四章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的要求)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编制使用范围)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编制总额管理程序)

  本市行政编制总额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各区县行政编制总额、各区县的乡镇行政编制总额和街道行政编制总额,其确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编制核定、调整和调配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核定和调整,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涉及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核定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行政编制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的数额;

  (三)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专项编制管理)

  公安、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或者审批。

  非领导职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

  市、区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行政机构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评估制度)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者的情况,受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构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设置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或者超越权限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行政编制,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管理)

  本市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关,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机构规格,具体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200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指出了明年经济工作需要把握的重大原则,对于统一思想、树立信心、战胜困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明年的经济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作为谋划明年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两个指导性意见,紧密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理清明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二、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的新变化,实现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对各类敏感问题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和疑难复杂问题的处置能力,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环境的新情况新变化,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制定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要加强对大要案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要及时研究、依法妥善处置,努力提高对下业务监督和指导能力。

三、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发挥好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化解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暴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惩各类经济犯罪,积极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行动,营造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实施,服务法治政府建设,营造便捷高效的服务环境;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和强制执行职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四、密切关注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升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强化调解、促进和解,健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加快研究和探索速裁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努力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要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对涉及扰乱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秩序的案件,要在审结后通过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发挥审判工作的社会导向作用。

五、密切关注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考验,努力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要按照“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自身建设。要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广大干警廉洁自律、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增强基层实力,激发基层活力,提高基层效率,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要扎实推进司法管理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司法考评体系;要扎实推进司法理论研究,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理论研究队伍,促进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要扎实推进司法能力建设,增强法官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2008年12月12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9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

  一、总则

  1.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制定本指引。

  2.本指引所称费用,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

  3.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和对外公开披露的所有报告、数据涉及的费用分摊均应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包括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等。

  4.保险公司出于内部管理等其他目的进行的费用分摊,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

  5.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将每项费用准确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

  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共同费用是指不是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6.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结果会因分摊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而不同。

  6.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的目的不同,确定的费用归属对象就不同,因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结果也会不同,即同一项费用在不同的分摊目的下会认定为不同的属性。如:当产险公司核算各险种大类的损益时,其费用归属对象是车险、企财险、家财险等险种大类,车险的赔款和车险承保管理人员的薪酬就是车险的专属费用;但当公司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费用归属对象就要细化到车险内部的交强险、车损险以及其他车险险种类别,车险承保管理人员的薪酬就成为共同费用,需要采用一定标准在交强险、车损险和其他车险险种之间进行分摊。

  6.2保险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费用的细分程度就会不同,费用认定结果也会不同。公司的基础管理越细化,费用记录的相关信息越充分,该费用越有可能直接认定为专属费用,因而越有可能减少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的项目,从而越有可能增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

  7.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分摊目的,确定不同的费用归属对象,进而准确认定其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以下是常见的三种情况。

  7.1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险种。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时,需要将费用分摊到险种。此时,就应当将险种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1.1 险种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险种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险种的专属费用,如: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交强险的手续费、赔款支出、保单印制费、广告宣传费均应当认定为交强险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险种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险种的费用则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在核算交强险中家庭用车的损益时,交强险的广告宣传费就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

  7.2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业务类别。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的规定将费用分摊至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4大业务类别。此时,就应当将业务类别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2.1 业务类别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类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类业务的专属费用,如:车险承保人员的薪酬应当认定为承保业务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类业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类业务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人员的薪酬。

  7.3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分支机构。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时,需要将费用分摊至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确定的交强险地区分部(分支机构)。此时,就应当将分支机构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3.1 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分支机构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分支机构的专属费用,如:某公司北京地区发生的交强险赔款支出、手续费、在北京地区投放的广告费用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北京地区分部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分支机构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的交强险广告宣传费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

  7.4 投资业务费用应当根据不同的费用归属对象,采用不同的认定、分摊方法。如:当业务类别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投资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投资业务的专属费用。当险种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除独立账户资金等单独运用资金的投资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相应险种的专属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必对其他资金的投资业务费用逐项进行分摊,只需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要求,将扣除投资业务费用后的投资收益在险种之间进行分摊即可。当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保险公司不必对投资业务费用逐项进行认定和分摊,只将扣除投资业务费用后的投资收益在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即可。

  三、共同费用的分摊程序和标准

  8.保险公司在进行共同费用分摊时,应当将公司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2类。

  直接业务部门是指直接从事保单销售、核保核赔、理赔服务、再保业务操作和管理的部门,如:销售、承保、理赔、再保、客户服务等部门。

  后援管理部门是指为直接业务部门提供服务和进行公共管理的部门,如:财务、精算、信息技术、法律、投资管理、稽核、办公室、人力资源、总经理室等部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组织架构确定直接业务部门、后援管理部门的范围和具体名称。

  9.保险公司在将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的同时,应当将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分为人力成本、资产占用费和其他营业费用3类。

  人力成本,是指职工薪酬及其相关的支出,如: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等。

  资产占用费,是指由于资产占用而发生或应当承担的费用,如:固定资产折旧和租赁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无形资产摊销、土地使用税、房产税、长期待摊费用等。

  其他营业费用,是指除了人力成本和资产占用费之外的其他共同性营业费用,如: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等。

  10.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流程图见附件1),采用《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附件3)和《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附件4)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共同费用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

  第一步、将资产占用费分摊到各部门;

  第二步、将后援管理部门(投资管理部门除外)的费用(包括人力成本、分摊的资产占用费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分摊到直接业务部门,同时将投资管理部门的费用全部计入“投资收益”;

  第三步、将直接业务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

  11.在遵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业务的风险特征,对几个险种合并评估其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就需要将合并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认定为共同费用,按照下述公式分摊到各险种:

  某险种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险种分摊比例×〔该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该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各险种分摊比例=报告期末几个险种合并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合并评估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合并评估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例〗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对A、B两个险种合并评估IBNR,结果见表1。

  表1单位:万元

险种
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36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
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合并评估的IBNR

A
200
100
130

B
700
300



  各险种IBNR分摊比例=130/〔(200+700)+(100+300)〕=10%

  A险种应分摊的IBNR=10%×(200+100)=30(万元)

  B险种应分摊的IBNR=10%×(700+300)=100(万元)。

  1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流程图见附件2),采用《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标准表》(附件5)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总公司发生的共同费用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第一步、将总公司的资产占用费分摊到总公司各部门;

  第二步、将总公司各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13.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在整个公司层面上对各险种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进行总体评估,并将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作为共同费用按照下述公式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分摊到某分支机构的某险种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分支机构某险种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某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该分支机构某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各分支机构某险种分摊比例=某险种总体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分支机构该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各分支机构该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例〗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对车损险IBNR进行总体评估,结果见表2。

  表2单位:万元

分支机构
截止至报告期末车损险滚动36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
报告期末车损险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总体评估的车损险IBNR

A
2400
600
375

B
3000
1500



  各分支机构车损险IBNR分摊比例=375/〔(2400+3000)

  +(600+1500)〕=5%

  A分支机构应分摊的车损险IBNR=5%×(2400+600)=150(万元)

  B分支机构应分摊的车损险IBNR=5%×(3000+1500)=225(万元)。

  14.以上分摊程序不要求考虑后援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共同费用交互分配需求,但有条件的公司可以对以上分摊程序进行必要修正,引入共同费用交互分配程序。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要求,将投资收益分摊到相应的归属对象。对于资产负债匹配要求相同的资金,应当按照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其投资收益分摊到所确定的归属对象。

  15.1 在将资产负债匹配要求相同的资金投资收益分摊到相应的险种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各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各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期初该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支付的赔款、给付-报告期归属于该险种的实际支出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保险公司也可以用“期初该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支付的赔款、给付”来简化确定各险种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

  15.2 将投资收益分摊到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各分支机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各分支机构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期初该分支机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分支机构实际上划的保费-报告期实际下划给该分支机构的赔款、费用等。

  四、监管要求

  16.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改进基础管理,完善信息系统,细化费用认定程序,尽可能将更多的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增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

  17.本指引是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程序和标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循本指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更为科学、准确、合理的费用分摊方法,也可以开发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成本核算和管理模式,但要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

  18.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19.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按照总公司统一制定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分摊费用。

  20.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费用的认定程序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及其对相关报告、数据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五、附则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费用分摊应当参照本指引执行。

  22.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23.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共同费用向险种或业务类别分摊流程图。2、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流程图

   3、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4、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5、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