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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5-29 09:1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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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二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浅谈拙见,尽抛砖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方
面的健全完善。
  一、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的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决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很多法院因怕麻烦,或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轻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作法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而有些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刑事部分则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这是严重违法的。《规定》第71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进行,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偿代替刑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赔偿的原则问题
  《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妄图“受苦一时,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缓刑,虽然在判决时没有财产,则日后有能力赔偿时,却没有法律约束其履行赔偿义务,这不利于彻底惩戒犯罪分子,对受
害人也是显然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条规定,是否主要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发生移送执行的问题,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多牵扯刑庭的精力。但这样规定,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不利于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受害人合法权益又靠什么来保护呢?如果被告人日后被发现有财产足以赔偿,受害人又没有法律文书支持,依据什么申请执行呢?所以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判决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给予支持的根据,而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为避免增加刑庭的工作量,建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由专职民事执行工作的
执行庭统一执行,便于法院内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三人共同伤害案中,其中一人持刀将受害人捅成重伤,其他二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此二人是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触犯刑法要受到刑罚处罚,只是由于情节轻微或有其他从宽表现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做法,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不利于划分共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另外,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共同致害人也应一并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为按民诉法规定,侵害事实清楚,即使被害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则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
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
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
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
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