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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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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十七条 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实施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创新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对科学技术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实行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激励机制。

以专利权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比例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采用有利于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的先进科学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任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科学技术运用开发与成果转化。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平等参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管理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重视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学技术创新、推广普及的能力和实绩作为重要依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激励制度。

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或者报酬。所在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他人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奖励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农村开展技术创新服务,选派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担任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其他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不得有抄袭、剽窃、假冒等弄虚作假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学术诚信档案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与审批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评审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财政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和推广;

(五)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七)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八)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九)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十)科学技术奖励;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的产学研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等专项引导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核心竞争力的科学技术项目;设立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或者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

第四十九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支持建立统一的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评价、督察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审计,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1986年发出《关于在普及初中的地方改革初中招生办法的通知》,提出在普及初中的地方要“积极而稳妥地取消初中招生考试,并按学籍管理规定,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就近直接升入初中学习”,并要求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从1986年暑假招生开始执行。确有困难的市、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先试点,逐步过渡,积极争取在近几年内完成此项改革”。
近10年来,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努力下,这项改革总的进展是顺利的。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的省、市、区在已经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取消了初中入学考试,实行了就近入学。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有利于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减轻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使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得到发展;缩小了初中校际间在生源上的差距,调动了大多数初中办学的积极性,推动了《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明显的。但目前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也有一些地方虽已具备了条件,但尚未实施这项改革。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这项改革,除继续执行(86)教中字002号通知精神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初中入学办法改革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的一个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这项改革的认识,从提高全民族素质的战略高度认识并切实做好这项改革工作。
二、在已经普及了初中还没有实施这项改革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这项改革。上述地方教育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仔细地做好有关工作,为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已经实施的地方要不断完善这项改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将实施这项改革的情况,按调查提纲的要求于8月底前报我委基础教育司。
三、严格执行国家教委教基〔1994〕24号文关于改革考试办法的规定,要废止任何形式的统考统练。普及初中的地方,更不得进行,也不得变相举行初中入学的选拔性考试。
四、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初中校的建设。各地应制定改变薄弱初中校面貌的目标、规划,提出具体措施,分期分批改善这类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缩小初中校际间的差距,调动所有初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初中教育质量。
五、要加强小学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防止因实施此项改革放松教学要求的现象。要逐步深化小学教育的整体改革,优化教育、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地发展。
六、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常规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对小学教育质量的监控机制和评估体系。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改革的研究和视导。
七、要进一步推进对口入学的小学与初中校过渡衔接的试验,初中校要关心对口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小学要努力为对口初中输送合格、优秀的新生。
八、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由学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其他社区教育组织),通过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让社会更多地了解学校的教育,关心并支持教育的改革,不断优化社区教育环境。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2003]71号


各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所有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企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外),自2004年1月1日起,交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八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在媒体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对由省级环保部门直接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对由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收缴总额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收缴总额的1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80%部分作为市县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市县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和级次,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催缴工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项目;

(四)缴入省级国库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以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企业所在地污染防治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五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和实施

(一)形式审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项目审查委员会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二)项目评审: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

(三)项目计划:根据财力状况,由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安排项目建议计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并按进度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四)资金拨付:省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环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项目单位收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六)项目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保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并组织项目验收。凡未通过验收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该项目申报单位今后不得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的15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