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现将《衡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


  衡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湖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湘食安办发〔201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向农业、畜牧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以书面、电话、邮件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与举报人同等对待。

  第四条 举报提供的线索和内容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经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举报案件办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五条 举报方式: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工作,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审定、支付工作。

  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举报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实际,每年适当安排,并纳入财政预算。奖励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明确举报受理范围,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核实、查处和奖励初审工作,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办备案。

  (二)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件,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办备案。

  (三)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经查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举报案件复杂、有较大异议的,经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食品安全办指定部门办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级别和奖励标准:

  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涉案货值数额大少,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

  (一)一般食品安全举报级别和奖励标准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及奖励标准: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该案货值的4%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二级举报及奖励标准: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按该案货值的2%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三级举报及奖励标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上述三个等级的奖励额度上分别提高1%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对监管执法部门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

  (二)重大食品安全的举报奖励由食品安全办提请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举报奖励的级次: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健全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施,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

  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案件,由市级奖励;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奖励;对移送、交办的举报案件,由被举报人或单位所在地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申报、审核和兑现:

  (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在举报案件办结后7日内,提出奖励级别和奖励额度的初审意见,以及举报人的基本情况,通过保密方式报同级食品安全办审批。

  (二)食品安全办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奖励和确定奖励金额的决定。举报奖励经审定批准后,由案件查办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同级食品安全办领取奖金。

  (三)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填写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领取申请,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可以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举报人确认方式: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要严格核实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一)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

  (三)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举报线索的受理和案件查办人员对举报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内容等相关信息。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及相关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推诿、不作为、徇私舞弊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及时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 )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四)正在共同参与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同案人员检举的;

  (五)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办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六)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七)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举报受理电话:

  (一)市农业局———12316(农产品种植环节)

  (二)市畜牧水产局———8333137(养殖环节)

  (三)市商务局———12312(生猪定点屠宰环节和酒类管理)

  (四)市工商局———12315(市场流通环节)

  (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生产加工环节)

  (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813010(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

  (七)衡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2365(进出口环节)·

  (八)市公安局———110和8197310(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195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我们提出有关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时期的计算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要求解答。我们根据确实改恶从善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标准和中央规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见:一、过去已经减过刑而现在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其刑期和服刑时间的计算问题
1.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五条,即无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满七年,从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关押的时间不得折抵。
2.原判死缓,曾经减为无期徒刑,又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原判死缓,曾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二、三条,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的关押时间不得折抵。
3.原判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二、三条,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的关押时间不得折抵。
4.原判有期徒刑,已经减过刑的罪犯,划分其刑期属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应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关押之日起算。
二、特赦罪犯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1.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如经特赦减为有期徒刑,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的时间,也可以相应的减少。至于减到多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请省、地委决定后,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
2.经特赦释放的罪犯中,原判当时应当剥夺而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在特赦通知书上补判剥夺政治权利。这个问题,可以在安置工作中适当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9/02
  【实施日期】1996/09/02
  【内容分类】外贸
  【发布文号】新政发97号
  【备  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新疆军区后勤部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储罐、铁路或公路专业运输车辆;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l.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建设布局符合当地地、州、市级以上政府(行署)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消防、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加油站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出口以及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边境贸易企业必须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为统一全区的成品油市场经营渠道,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批发业务由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各地、州、市、县石油公司经营,兵团系统内的成品油批发业务由兵团石油公司和各师(局)、团石油公司经营;生产企业及所属“三产”部门不得直接向区内市场批发、零售成品油,包括向企业自办或联营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直接供应成品油;按计划下达的直供油和自用油均不得进入区内市场销售。
对区外成品油市场销售,由自治区石油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
第八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所属的各级批发企业,须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含有成品油经营项目的企业),须持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局批准文件,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经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或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局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成品油的经营;
(五)兵团系统的各级成品油批发企业,须经兵团计经委初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须经各师(局)计经委初审,再按本条第一、三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境内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军区(武警部队)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航、兵团等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在系统内自用,不准在系统外销售。
第十一条 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兵团石油公司,要根据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生产企业的“三产”部门、地方小炼厂生产加工的成品油,产品质量要达到国家统一标准,由石油公司系统收购,不得自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区内销售。
第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石油公司以外无区内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兵团各级石油公司只能向兵团系统内供油);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成品油批发企业根据产销衔接计划逐月与生产企业和用户签订供需合同;加油站、零售网点按规定的供应系统与所在地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五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环保、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贩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贩私油品。
第十七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边境贸易企业未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经批准对外经营成品油的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制度,设置必备消防设施,制订应急灭火预案,并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经营单位不得搞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区内外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成品油的企业和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资格认定单位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复审。复审合格的持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复审不合格或年检期间不能提供复审意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成品油经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经批准对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企业和单位,其经营业务的问题要接受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所属军用油料库站的正常管理由其直接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如遇经营方面的问题,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新疆军区及其他驻疆部队(武警部队)后勤业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安全、消防、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关职能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职能管理机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条、十一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注册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营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其行为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以前制定的有关成品油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