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八条法规清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只需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即时清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书面提出法规清理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清理建议人。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初步清理意见由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提出。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初步清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予以废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规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开展即时清理时,可以不形成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报告,直接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或者议案。
第十七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文献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法规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对重要问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清理,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清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应当将法规的修改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项目库,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省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并与省法规清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