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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1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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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金产品定义和投资范围

(一)养老金产品是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二)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二、养老金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

(一)养老金产品类型

1.股票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2.混合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3.固定收益型: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8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转股后应当于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不得投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可以投资股票一级市场,且应当在上市流通后10个交易日内卖出,但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

4.货币型: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5.产品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存款型、债券型、债券基金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保险产品型等类型。

6.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投资于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需求和运行合规情况,适当增加养老金产品的类型。

(二)养老金产品投资比例

1.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或者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或者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4.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

5.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6.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其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7.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单只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可以不受第11号令第五十条有关30%规定的限制。

三、养老金产品发行

(一)投资管理人申请发行养老金产品,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备案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

1.《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的函》;

2.《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3.《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4.投资管理人和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5.投资管理人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业务规则;投资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

6.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养老金产品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第11号令和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做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给予养老金产品登记号。养老金产品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PF+4位数年份+4位数序列号。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

(三)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以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资金托管账户是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养老金产品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账户,“XX银行”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的简称,“XX公司”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的简称,“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名称应当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资金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当与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托管人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资金托管账户开立之后,投资管理人可以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四)养老金产品发行后,投资管理人不得变更养老金产品类型。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变更:

1.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2.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3.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4.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六)投资管理人可以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养老金产品下列内容进行变更:

1.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2.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3.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终止:

1.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终止的。

养老金产品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八)养老金产品终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投资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四、养老金产品管理运行

(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各自以养老金产品为主体,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分别在每个交易日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托管人应当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估值结果。

(二)注册登记人负责办理养老金产品的注册登记业务。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注册登记人应当在份额持有人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向其提供交易确认电子数据。投资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注册登记人负责定期向份额持有人报告账户的份额、净值、申购赎回明细等信息,报告方式可以是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注册登记人应当确保报告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注册登记人应当提供网站专区供份额持有人自助查询或者下载对账单。同时,应当为份额持有人提供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订阅方式,并按照订阅要求向份额持有人发送月度、季度或者年度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

(三)根据投资管理人的投资安排,托管人应当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等账户。

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各类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4.《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复印件;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四)托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对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等事项进行监督。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违反本通知或者《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予以调整;投资管理人逾期未调整的,托管人应当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费按照固定费率收取,不收取业绩报酬,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六)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以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的开户及变更费用等,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综合考虑养老金性质、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费收取标准。

五、投资养老金产品

(一)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以下简称“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2.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不再计提投资管理费,也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3.规模较小投资组合的受托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将该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4.注册登记人负责以投资组合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投资组合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的信息。

5.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应当经受托人同意。

(二)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在《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说明将企业年金缴费分配给养老金产品的原则和方法。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与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签订《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作为《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

2.规模较小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或者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将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3.注册登记人负责以企业年金计划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计划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法人受托机构的信息。

4.企业年金计划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应当分别完成企业年金计划的建账、估值核算、制作会计报表、信息报告等工作,法人受托机构对托管人出具的估值核算结果、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进行复核。

六、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和监管

(一)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的下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养老金产品信息。

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

(二)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投资管理人应当每个交易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经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复核、审查和确认的单位净值。

(三)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份额持有人提供养老金产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四)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养老金产品的管理情况,同时抄报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五)养老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当仔细阅读《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充分认知养老金产品的投资风险,审慎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损益。

(六)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负责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组合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负责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控制;养老金产品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应当接受份额持有人和托管人的监督。

(七)养老金产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确认,并不表明其对养老金产品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养老金产品没有投资风险。

(八)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第11号令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业务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运作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注册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3年3月19日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会计、审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纠正、改进措施;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对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有计划地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审计的集体企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审计机关财经违纪举报中心,市(行署)、县(市)审计机关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财政、财务收支违纪行为以及其他财经违纪行为的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内部审计业务规范,对内部审计业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中的问题,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处理;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其章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查询、核实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
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给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提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
果报给提请的审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处罚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拟作出的审计决定有较大金额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听证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主持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等审计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取得送达回执。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到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
(一)对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每拖延一日罚款2000元,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取得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干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造成审计结果虚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利用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 拓宽国有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渠道的有效途径之一,对搞好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宏观管理,正确引导外资投向,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形成不利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 ⒍希?进一步规范项目审批工作, 针对目前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 号)的精神,特通知
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在研究制订行业及地区调整结构、 重点发展的政策, 搞好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工作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利用外商投资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 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系指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现有国有企业为依托,通过转让股权、 以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实物与工业产权作价与外方合资及双方出资等方式,获得资金、设备、技术及其它增量投入, 达到调整企业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技术装备水? 健⒗┐蟪隹诖椿恪?节能降耗,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目的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凡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含台、港、 澳资本及中资外企)进行技术改造的,均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1、凡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对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一律报国家经贸委。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由? 揖澄笈? 2、地方现有企业(除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外)利用外商投资改造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限额以上(含限额数,即按1992年中央4号文件规定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 沿边沿江开放? 鞘泻湍诘厥』峥懦鞘?000万美元,其余1000万美元), 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须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
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省级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五、涉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和行业的项目, 不论投资额大小,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批。
六、报批文件的主要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资地址。
3、 主办单位(包括中方企业名称和外方的国别及企业名称)。
4、企业概况及合资的理由。 包括:国内该行业的生产技
术状况,市场需求情况,国外生产技术情况, 合资的必要性;
中方现有企业的基本情况,即厂房、设备、工艺技术、 技术力
量、生产条件等;外商的资信、技术实力; 合资改造的内容和
拟达到的目标、发展方向。
5、合资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销售渠道。
6、多余人员的安置,多余设备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7、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包括:中方投资的构成, 所占
总投资的比例;外方投资的构成,所占总投资的比例。
8、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及其它条件。
9、环境影响及治理措施。
10、外汇平衡及各方承担的责任。
11、合资年限。
12、技术经济综合分析、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13、合资工作进度及项目进度安排。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本条规定之1、2、3、4、5、7、10 、
11、12、13条即可。
七、 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效的验资证明。
八、 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而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审批。
九、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要将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中方新增投资部分, 纳入年度技改计划并留出相应的资金和规模,作为项目的内部配套。
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合同章程, 按规行规定,由外经贸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企业、 乡镇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参照上述审批极限及程序审批办理。
十二、现有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双方协议,增资进行技术改造, 凡生产经营外部条件需要国家平衡的项目,参照上述审批权限及程序审批办理。



199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