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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3 16:1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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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邮电部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0年7月9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现金安全,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原则是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押运、双人管库、现金交接当面清点签收,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现金安全。
二、为提高邮政储蓄营业窗口现金收付质量,除严格执行双人临柜、钱帐分管制度外,必须做到:
(一)坚持邮政储蓄窗口作业程序。即:用户存款,先收款后记帐;用户取款,先记帐后付款。
(二)坚持现金收付复核制度。营业员收款,及时清点,交复核员复点,保证帐款相符;营业付款由复核员合理配付各种票面人民币,交营业员复核把关。
(三)营业窗口每日收进的现金应及时清点整理、点准、理顺、敦齐、分券别每百张一扎捆紧,并在捆把腰条上加盖经手人图章,以便日终结算与出纳员清点交接。
三、去银行转存或提取邮政储蓄存款或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必须做到:
(一)坚持双人押运,不准人款分离或委托他人捎带,万元以上使用机动车。运送现金时间、地点、路线和数额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
(二)运送现金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司机要听从押运人员指挥,不得任意在途中停留,不准无关人员搭乘。
(三)坚持现金交接当面清点,去银行提取现金,万元以下应当面清点。万元以上,且票券面额较小,可与银行商定只点捆把和零数,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补退。
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要坚持当面清点,并设专簿登记签收,不可只点大数。
四、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发展需要,各局应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并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各大城市、省会市局和业务量大的市、县邮电局应分期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以下简称金库),首先在京津沪和省会城市建立(大城市可以区局为单位),过夜现金数量大的中、小城市也可以建立。金库一般应建在便于现金集中的距离人民银行较近的邮电局内(以下简称设库局),用于集中存放邮政储蓄备用金和来不及转存银行的过夜现金、有价证券和主要帐目单据等。
(二)新建或改建金库,所需费用按照邮电部(1988)邮部字381号《关于邮政生产费用开支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金库库房的建筑要求是建筑结构坚固牢靠,具有防盗、防火、防震性能。设库局金库的墙壁,要使用钢筋水泥浇灌,壁厚三十厘米以上,安装专用金库铁门、密码锁和两把不同钥匙的锁以及报警装置、消防用具等安全设施,并要有通风、防潮设备。
金库一般应有内、外间,内间为库房,外间为金库值守人员值班室。库存过夜现金在万元以上的要双人值守。
(四)金库是安全保卫的重点单位,要争取当地公安部门给予重视和支持,各设库局要建立金库安全保卫责任制度和金库守则,实行双人管库,绝对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选派,保卫部门负责业务指导。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可以配备电警棍、强光灯等防卫器械。
(六)各设库局都要建立查库制度,由主管局长负责,每月至少查库一次。要清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是否帐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等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检查金库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错短款立即组织力量清查,发现贪污、盗窃,挪用现金、有价证券立即上报主管局。
上级领导局对设库局金库进行抽查时,必须携带正式查库证明信或证件并会同本局主管人员共同进行,否则可拒绝查库。
五、建立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考核指标。
(一)邮政储蓄业务主要是现金收付、运送和安全保管,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发生问题将带来经济损失。为及时了解掌握储蓄现金管理及现金损失情况,部决定对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增设一项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统计指标:现金损失率。
计算公式:
现金损失率=月现金损失额/月现金收付总额×10,000
(二)邮政储蓄有价证券如定期定额存单、定活两便存单、有奖储蓄存单等有面值的,丢失后带来经济损失的应视同现金统计。
(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各局应按月填报邮政储蓄质量报告表(附表略),各省、区、市邮政储汇局按月汇总后上报部邮政储汇局。
六、为保证邮政储蓄服务质量和现金安全,办理储蓄业务的各局要落实岗位人员。邮政储蓄人员配备标准,按部劳资司有关规定执行。所需增员应列入年度增员计划,在部下达的增员指标内,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调剂解决。专职储蓄会计、事后监督员,现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可实行聘任制。任期内按干部管理,可评定专业职称。
上述邮政储蓄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并分别制定岗位责任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和落实。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场向当事人开具登记清单,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坏、丢失,并在开具登记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对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对违法暂扣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日内或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罚缴分离制度。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向与城管执法机关签订执收协议的银行交纳,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管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证件下发后3日内抄送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补偿、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城管执法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园林、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加强与城管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实现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市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县、区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城管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管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搭建网上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应当在网上公开发布有关查处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宴请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0日施行的《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2.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3.删去第四章。
  4.删去第五十三条。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监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