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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9: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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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国务院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学研合作,是指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同合作开发或直接采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改进企业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水平,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条 产学研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技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动产学研合作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寻找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参与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用下列形式与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
(一)向企业转让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二)与企业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并将其成果按合同的约定转化应用;
(三)许可企业使用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四)以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价折算股份或者投资比例,与企业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型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八条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约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其高新技术成果向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或与非公司制企业共同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的业务骨干可参股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二条 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二)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或离岗,应遵守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第三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按下列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科技人员在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后连续3—5年内,从新增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和项目带头人。奖励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股份。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离岗创办高科技企业期间,有关单位应在下列方面确保科技人员的福利、待遇:
(一)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对产学研合作项目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国家规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企业的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经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由海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四)对列入国家和省级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项目,所开发的新产品鉴定后,自销售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三年内、省级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25%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重点抓好中小企业的产学研联合,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资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每年从技术创新资金中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重点抓好产学研共建技术中心和产学研合作示范项目,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集中扶持,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成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常年开展企业技术难题征集工作,并建立全省企业技术难题网站,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产学研合作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各类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在产学研合作中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法〔2002〕128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严厉打击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特别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制度,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财行字〔2002〕39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者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确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功等级和执法机关罚没款入库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含大要案)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8%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属于四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罚没款,但又属于一级举报、二级举报的个案,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0元及以下的奖励。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所、分局提出申请,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县局或市局审批。

第八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举报人有奖励要求的,由承办案件的队、所、分局根据规定标准,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审批表”(附表一),向县局或市局法规机构呈报。

(二)审批。法规机构接到呈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对呈报案件提出初审意见,转办公室复审。经复审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办公室呈局长审批,并通知办案机构办理有关通知、发放手续。其中:个案奖励金额在5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局或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通知。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附表二,以下简称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奖金,办案机构在向举报人发放奖金时,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金发放记录”(附表三)。在具体发放中,应邀请监察机构人员监督。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必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500元及以下奖励。

第十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贾春旺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五年的工作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2008年的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深化司法改革,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狠抓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