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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1: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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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环境保护条例予以罚款的规定,为促
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治理“三废”,减少污染,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规定的,一律实行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水,每立方米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 凡含有汞及汞的化合物、镉及镉的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砷的化合物、铅及铅的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 凡含有铜、锌、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有机氯、有机硫、石油类、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均收费八分。
第三类 凡含有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污水、尾矿水)的废水;火力发电站向河道、水库排放含煤灰废水;酸碱废水;印染、造纸等行业的生化需氧量和制革、食品等行业的化学耗氧量超标废水,均收费四分。
第四类 凡含有病原体(如含结核、大肠杆菌、肝炎病毒、肠道传染病菌等病毒病菌)的废水,未经处理任意排放者,均收费四分。
上述四类,如超标准倍数增大,按附表收费。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气,按下列标准收费:
1、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氟化物等废气,按排气筒高度,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五分。
2、凡排放工业粉尘,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二分。
3、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包括焦化厂焦炉和锅炉)任意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元。经过改造和有消烟除尘装置,经当地环保局(办)根据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达到排放标准者免收。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排污超标者。
2、采用渗坑、渗井排污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3、伪造或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4、含放射性物质的排污,危害极大,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如任意排放,除加倍收费外,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的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等地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已经排放者,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按标准收费。逾期不治者,要加倍收费,或停产治理。
第六条 超标排污收费,企业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地、市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摊入产品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治理者,排污费从企业基金中支百分之三十,不足部分摊入成本;同时要追究企业领导者的
个人责任,从厂长、总工程师和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厂长个人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为个人责任交费,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到得到治理为止。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环保局(办)提出处理意见,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罚款:
1、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及噪声等,造成污染事故,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者;
2、企、事业单位有“三废”治理设施装置和有消烟除尘设施的,但无故不使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3、企、事业单位的基建、技措等建设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污染事故者;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污染造成的罚款,均由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或事业费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排污口,第二、三、四类在厂总排污口,按省环保局统一规定的监测方法,由当地环保局(办)所属监测站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测。如监测力量不足,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病原体排
污以卫生防疫部门监测数据为准。最后由当地环保局(办)确定收费等级。
第十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按收费等级,对排污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书,并抄报给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人民银行等单位。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银行交款,如催促不交,由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存款中扣交。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交费,然后进行协商
或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收取的排污费,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百分之七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环保局。其中省直属企业(包括省代管的各部属企业)所收排污费,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二十五上缴主管局,百分之二十五上缴省环保局。铁道部和邮电
部直属企业,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五十上缴省环保局。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污收费不包括污染事故的罚款。罚款数量多少,根据污染事故的情节轻重确定,由当地环保局(办)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应按期交付,过期不交者,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扣款,并设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排放含多种有毒有害的混合污物,按浓度高、危害大的标准收费。经过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状况减轻或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批准之日起,酌情减收或停止收费。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罚款规定。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五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所收排污费和罚款,作为环保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主要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综合防治,企业“三废”治理,推广治理新技术,奖励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收费人员经费和排污物的化验分析经费等。
第十七条 必须坚决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和罚款,而放弃和放松对“三废”的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应根据“先收后支”的原则,由各地、市环保局(办)会同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当地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局。
第十九条 每年排污费收支情况,要制定统一表格,除报当地统计、财政部门外,同时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废渣和噪声以及其它排污物的收费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按下列时间收费。
太原、大同市从今年5月份开始收费;阳泉、长治市从今年七月份开始收费;各地区从今年十月份起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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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 │ │ │ │ │ │ │
收 费 额 标 │ │ │ │ 50~ │100~│500~│
倍 │0.1~1│1~10│10~50│ │ │ │
数│ │ │ │100 │500 │以上 │
污 染 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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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类有害物
汞、镉、铬、砷 铅 │ 0.15 │0.20│ 0.30 │1.00│1.50│5.00│按车间或设备
│ │ │ │ │ │ │出口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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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锌、硫化物、挥发 │ │ │ │ │ │ │
酚、有机磷、氟化物、 │0.08 │0.10│ 0.15 │0.30│0.80│2.00│
硝基苯类、苯胺类、氰 │ │ │ │ │ │ │
化物、有机氯、有机硫 │ │ │ │ │ │ │
———————————┼—————┼————┼—————┼————┼————┼————┼——————
悬浮物(3) │0.04 │0.06│ 0.15 │0.30│0.40│0.80│
———————————┼—————┼————┼—————┼————┼————┼————┼——————
COD(1) │ │ │ │ │ │ │
BOD(2) │0.04 │0.06│ 0.15 │0.30│0.40│0.80│
———————————┼—————┴————┴—————┴————┴————┴————┴——————
│ PH值在6~5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酸 │ 5~4之间, ″″ 收0.06元
│ 4以下, ″″ 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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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碱 │ 10~11之间, ″ ″ 0.06元
│ 12以上 ″ ″ 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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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 │凡未处理的污染性细菌污水,每吨收费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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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3月10日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百姓购房、居室装饰装修已成消费热点,但是市场上销售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良莠不齐,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给室内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为此反映强烈。为切实加大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安排,结合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见附件)的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安全居住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建材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市场及大中型家具私市场。

重点检查的商品是人造板及其制品,溶剂型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木家具,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

重点检查的内容是上述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的限量,进货凭证,标识,广告等。

二、检查的时间

7月--8月

三、检查的要求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抓紧安排部署。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领会和准确掌握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把此项检查作为深入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组织,抓实抓好。

2、坚持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同时选择问题比较多的市场和商品进行抽查。一是对商品标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标准中对标识有特殊要求的,还要依据标准进行检查。二是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地要依托本地法定的、具备10种商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确定的重点商品有计划的安排抽查。

3、加大监督检查后处理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商品和行为,要结合具体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对商品标识及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要责令经销企业收回已经销售的该商品,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励查处;对于被检查的经销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送公安部门。

4、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帮助经销企业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经销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在合同管理、进货验收、商品标识、质量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5、强化信息沟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信息沟通,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各种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应于9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统计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8

传真:010-68050262

附件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附件二:10项国家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二次修订)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二次修订)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原部属艺术院校:

为了推动在文化艺术领域大力倡导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促进现代科学技术创新,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现将第二次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6年3月21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一月七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文化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选每三年一届,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

第四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时间距完成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材料真实、完整。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八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由文化部聘任,任期一届。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专业评审组正、副组长由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各评审组成员由评审办公室根据当年创新奖项目推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从文化行业专家资源库中选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各评审专业组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三)评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提前向评审办公室请假,评审办公室按程序增补新的评审委员。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参与者不得参与评审委员会及相关评审组。

第十一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

异议书须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异议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异议人及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0人,奖金数额为每项2万元;特等奖项目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5人,奖金数额为每项5万元。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行政区的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7日起实施。2006年3月21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