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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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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有关结算制度,在总结以前办理汇票结算工作的基础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件一),现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布置所属严格执行。
一、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等五个行业的贷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并修订了《商业汇票办法》。有关我行推行商业汇票的要求和部署,总行另文通知。各行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规程》第五、六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编、审密押的程序,未规定拍发核对电报。由于目前使用手工编、核押,此项规定暂缓执行,何时执行总行另行通知。在总行未实行对银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应严格执行。
三、《规程》是做好汇票结算工作的重要制度保证,各级行领导、各业务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现有人员不适应的要按工作要求充实和调整,并注意在保证安全运转的前提下,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客户。
四、银行汇票是客户使用的最多的结算种类之一,而且是客户已交付了资金的结算票据,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因此,各行签开的银行汇票必须是绝对保证有效的票据。兑付行要从全行利益和维护我行汇票信誉出发,对有效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能借故退票。
五、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规程》,随文附发“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附件二),请一并贯彻。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对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的结算管理。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三条 签发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并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凭证。地区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全国通汇。
第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代客户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禁止交由客户填写银行汇票;禁止向客户出售银行汇票凭证;禁止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二、签发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帐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时,必须对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要式进行审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签盖的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核对相符;
三、签发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应先对空白银行汇票的防伪性能(标志)进行检测。防伪性能(标志)不全的或残损的空白银行汇票应予作废,不得使用;
四、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在汇票的“多余金额”栏上方的空格内加编密押;
五、需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移存方法、移存时间将银行汇票资金移存开户人民银行。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办法同时签开数张银行汇票,逃避移存资金;
六、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在银行汇票的用途栏内作同样的文字注明;
七、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区域性(如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结算,按人民银行有关的区域性银行汇票结算的办法办理;
八、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交存现金换开银行汇票用于结算时,应尽量动员使用转帐方式。如必需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签发行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影响兑付。签发行在签发现金汇票时,需在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并在汇票的兑付行名称和行号栏填明指定兑付的建设银行名称;
九、对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签发行只能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签发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按规定进行审查。款项收妥后,按银行汇票委托书签开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交有关人员压印数码,签盖有关印章,编制密押。签好的银行汇票交复核员复核。
复核员复核:复核员要对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及申请人的帐户(现金)有无保证签开汇票的资金进行全面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将银行汇票交会计主管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经办员处理。
会计主管审批:会计主管接汇票后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复核员处理。
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额度的银行汇票,会计主管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分管行长审批。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分管行长应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会计主管处理。
第六条 兑付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审查汇票下列内容:
一、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二、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与进帐单填写的收款人名称相符;
三、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四、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数字是否由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汇票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全额进帐,汇票和解讫通知金额栏内应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应填写“—0—”);
七、编押是否正确。
第七条 银行汇票兑付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接汇票后应首先检测银行汇票的真伪,再按兑付汇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查询的要立即办理查询书(查询电报),需要退票(拒付)的要填制退票理由书。之后,将可以兑付或不能兑付的银行汇票及查询书(查询电报)、退票理由书交复核员复审。
复核员复审:复核员应按兑付汇票的规定再对汇票进行复审,可以兑付的汇票交记帐员(出纳)办理兑付手续。不能兑付的汇票及查询书、退票理由书经复审可以作此处理的,退交经办人员处理。拒付的银行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交会计负责人审批。拒付的银行汇票应登记备查。
第八条 兑付行对符合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得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或压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可以拒付:
一、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二、非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三、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四、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
五、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
六、涂改和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七、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
八、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查询:
一、汇票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或盖章不清;
二、压数机漏压、重压或压印数字模糊不清;
三、汇票签发日期为小写;
四、密押有误;
五、汇票凭证印制质量有问题;
六、其他应查询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兑付行对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需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先作退票处理,在退票理由书上注明原因,登记汇票号码及查询内容,并立即向签发行发出查询。一经查复即将查复情况及处理意见主动通知汇票提出行。
由兑付行直接进帐需要查询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待查询查复后,根据情况处理。
发现属于伪造、变造的假银行汇票,除拒付外,还应扣留假汇票,并追查假汇票来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十二条 持票人持跨系统银行汇票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到我行直接办理进帐手续时,兑付行应及时将票据按当地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收妥后抵用。未收妥前不得办理兑付。他行未予承兑的汇票退回后,必须退还原持票人,不得交给其他人员,并在有关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办理全国通汇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必须以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为前提。禁止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禁止出售、承兑、贴现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准将承兑和贴现作为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手段。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以及资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时对申请单位的信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由承兑申请人提供财产抵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必须是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作为结算的内容;
三、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四、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有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承兑。
第十七条 商业汇票结算管理实行分工责任制。信贷、计划(资金,下同)和会计部门共同分工负责,分管会计行长审批。
第十八条 汇票承兑和贴现实行限额权限,各级行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限额权限办理汇票承兑和贴现。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资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和担保书的有效性,承兑申请人到期支付票款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汇票结算内容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汇票结算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否完整,结算商品的适销情况,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承兑的汇票到期付款时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兑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会计部门审查承兑协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汇票凭证要式填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汇票盖印的真实性及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对在经办行权限内办理的汇票承兑,承兑与否应在四天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商业汇票到期有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贴现。
第二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持有汇票是否合法,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资信情况,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如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要按规定报批),汇票到期如付款人不能付款,贴现申请人有无可靠的偿还贴现款的资金来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对申请贴现的汇票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受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贴现的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汇票联数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法人,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超过限额权限的是否经过有权审批行批准,汇票盖印及压印数字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为落实分工责任制,各行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实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以下简称“会审单”,附式一)制度。依次由信贷、计划、会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后,由会计部门报分管会计行长签批。
需上报管辖行审批的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经办行应填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附式二),随附汇票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限额权限审批行审批,审批行在呈报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盖部门公章。
管辖行对所属行上报审批的商业汇票,应在五天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银行到建设银行转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票面的真伪及合规性。符合规定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凭证交计划部门审查该行在转贴现到期时有无偿还能力,确定可以办理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交会计部门办理手续。不能办理的,将有关凭证退贴现行。
对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填制贴现凭证后,送计划部门向人民银行办理手续。

第四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四条 签开空头银行汇票挪用银行资金,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不触犯刑律的,以严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论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要视情节对经办行及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开、复核、兑付银行汇票造成资金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签开银行汇票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或化整为零套取资金及转嫁资金矛盾经查实的;
三、化整为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逃避审批权限的;
四、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
五、随意压票、退票的;
六、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造成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七、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函或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与汇票结算无关的银行印章等引起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八、越权办理汇票结算的。
对上述违反银行结算纪律情况严重的行处,管辖行除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对有关人员要处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停止其办理汇票结算业务。因违反银行结算纪律造成资金损失的,视情节和资金损失程度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辖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及人民银行制发的有关结算制度进行裁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汇票结算纠纷裁决范围:
一、各级管辖行有权裁决本地区两个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跨地区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应由跨地区的上一级管辖行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由总行负责裁决。
交易单位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
二、建设银行与客户之间、建设银行与其他银行之间发生的汇票结算纠纷,应提请同级或上一级人民银行调解或裁决。
三、汇票结算纠纷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发生行应将裁决书或上报人民银行请求裁决的报告逐级抄报总行备案。
四、裁决书一律采用公函发文形式,便函裁决或口头裁决无效。
五、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汇票结算纠纷,诉讼状及裁判书副本(或复印件)应抄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汇票结算发生事故,发生行和管辖行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发生丢失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及压数机暗记本、空白汇票凭证等各种事故,发生行要在事故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按管辖权限由管辖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上报总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汇票结算案件,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外,发生行还应迅速报请公安机关侦破处理,并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
第三十条 办理汇票结算发生的经济损失,各行不得随意核销,应分别性质区别处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申请人不能偿还资金应认定损失的,其认定和处理比照建总发字(1994)第36号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汇票凭证的领用与保管,汇票专用章、压数机的使用与保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汇票结算的稽核审计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 |----------------------------------------------------------------|
| 项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 目 |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 |----------------------------------------------------------------|
| | 贴现金额 | |
|------|------------|--------------------------------------------------|
| | 信 贷 | |
| 部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门 |------------|--------------------------------------------------|
| 审 | 计 划 | |
| 查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意 |------------|--------------------------------------------------|
| 见 | 会 计 | |
|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审批行长签字 |
|------|----------------------------------------------------------------|
| 备 | |
| | |
| | |
| 注 | |
----------------------------------------------------------------------------
附式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
经办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商业承兑汇票 |
|----------------------------------------------|--------------------|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
| |
| 审批行长签字 单位公章 |
| |
|--------------------------------------------------------------------|
| 审 批 行 信 贷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计 划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会 计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行 长 意 见 |
|--------------------------------------------------------------------|
| 签字 单位公章 |
------------------------------------------------------------------------
说明:一、本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两份报上级行。
二、审批行签署意见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行。

附:二 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对《规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程》的目的
人民币汇票结算从大的方面讲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结算,而商业汇票结算又可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两种形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在目前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种类中,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一经银行签发或承兑,银行就有了付款的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说,签发或承兑汇票要承担一定的资金风险。而商业承兑汇票虽然由付款人付款,但如果银行办理了贴现,实际上就是先垫支了资金。也有一定的资金风险。这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有很高的信誉度,客户很愿意使用,但对银行来说,要保证汇票的安全兑付,加强汇票结算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制定《规程》的目的就是要严格对汇票的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明确分工,完善制约机制,规范签发、承兑、贴现、兑付等汇票结算的各个环节,落实各个工作岗位责任制。
《规程》包括了汇票结算的各个方面,因此,要求经办人员要掌握《规程》的规定,行领导也要知道《规程》的规定,在观念上和形式上形成管理的整体性。
二、《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规程》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建设银行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以及总行领导关于加强汇票结算管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制定的。
对上述制度的有关内容,为便于操作,在制定《规程》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作了归集和补充。虽然,《规程》是一个针对性很强的综合性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制定时也不能将所有结算制度一一罗列,因此,只能对有关制度内容作归集。《规程》还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新规定的有关内容也是在已执行的制度的基础上写的,已散见在有关文件中,和现行的一些制度不矛盾。
《规程》是建设银行结算内部管理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办理汇票结算的内部管理,对其他系统银行和客户无效。
三、《规程》的体例结构
《规程》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了汇票结算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共二条,内容是《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银行汇票”共十条,对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条件,签发规定及签发权限,兑付审查内容及兑付权限,查询及拒付的规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共十一条,对办理商业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申请和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条件,承兑规定,承兑的审查分工及程序,贴现审查内容,贴现审查分工,转贴现及再贴现的规定,承兑及贴现的权限。
第四章“结算纪律”二条,主要内容是明确违反结算纪律的几种情况及处理的原则。
第五章“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二条,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裁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和范围。
第六章“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三条,主要规定了事故及案件的范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处理要求,发生损失的处理依据。
第七章“附则”三条,规定了汇票凭证、印章、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要求及汇票结算的稽核要求。
四、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银行汇票的签发兑付审批责任制
为了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汇票签发质量,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规程》对银行汇票的出票和兑付手续做了规定。在签发的环节上,按金额大小规定了审批程序。即100万元以内额度的银行汇票由会计主管审核后签发,10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由分管会计行长审核后签发
。改变了过去由经办人全权受理的情况。
2.银行汇票的拒付
按现有规定,结算票据的拒付应由分管行长审批,《规程》第七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审批,是考虑到对银行汇票的拒付规定都是规范性的,超出此范围的不可以拒付,因此,在此范围内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处理即可,没有必要由分管行长审批拒付。
3.银行汇票加编密押的问题
为了强化银行汇票管理,加强防伪的控制,《规程》规定了在银行汇票上加编密押,由于现在是采用手工编制密押的方式,效率较低,不宜在银行汇票上编制密押。现已开发出“联行电子密押器”,将在8月1日起在联行业务中使用,待运转一个时期后,再在银行汇票上应用,何时应用,将另行通知。在未实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银行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然有效,各行应严格按照执行。
4.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应控制的问题
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未有控制的规定,只是规定对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签发行不能对其签开现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来说,是允许签开现金银行汇票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收付双方往往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要求银行签开现金银行汇票,有的现金银行汇票的额度达到上百万元之巨,给兑付行造成现金投放压力,因此,《规程》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作了控制的规定。对个体经济户使用汇票进行结算,签发行应动员其使用转帐方式,以减少现金投放。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用汇票进行汇款的,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和影响兑付。
5.办理商业汇票的内部分工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风险较大,是银行信用的另一种形式,并非单纯的结算手续,其业务涉及企业信用审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和票面要式审查等方面,因此,应视同信贷管理,银行内部要有明确分工。《规程》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由信贷、计划和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以“会审单”传递落实责任,最终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行长审批。
6.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
《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实行限额权限,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限额权限,限额权限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以文件形式确定。制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是为了商业汇票实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也是防止事故和案件发生的措施。
7.关于审批人签名
为了明确审批责任,《规程》中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规定审批人要签名,不能以个人名章代替。
8.汇票的稽核审计
为了加强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管理,《规程》的附则规定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公开发行或上市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股票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深圳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四条 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第二章公开说明书的确认,第四章非常重大交易、重要交易、股份交易、第五章收购与合并、第六章重大变更、第七章内部控制和第八章部分股份事务的监管。
第五条 主管机关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处理深圳上市公司日常性监管事务,负责本办法上市公告书和第三章财务和业绩报告的审查、第四章必须披露交易、关连人士交易、第八章部分股份事务的监管。

第二章 公开说明书
第六条 公开说明书是指股份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及处理其他非常重大事项时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专门文件。它包括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时的招股说明书、股票上市时的上市公告书、对原有股东供股时的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公开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说明。
第七条 公开说明书的编制准则是,申请发行或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公司)必须作充分的公开,以便投资者能对公司的业务发展、财务状况、管理状况、未来前景及该股票所拥有的权益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与评价。内容必须陈述准确、清楚、真实、全面,不得有任何含糊、虚假和
遗漏,更不得有任何误导、欺诈成份。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内容除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处,还应详细地说明公司的资本形成过程,产品的种类、生产过程、销售情况,经营业绩,物业设备及拥有的权益,主要利益关系人,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效益分析,风险因素。
第九条 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同时还应在报刊上刊载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财务报告及其附注说明、重大合约及法律诉讼事项。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除符合招股说明书的要求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
(2)股份发行情况和股权结构;
(3)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有关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及持股状况;
(5)持股1%以上的股东所拥有的权益;
(6)招股后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7)社会公众随时查询公司资料的联络人及联络地点、电话及图文传真号码;
(8)其它重要事项。
如果上市时间离公开发行时间不足六个月的,上市公告书中可免公开招股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一条 供股说明书参照招股说明书编制。重大事项公开说明书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应条款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 公开说明书必须经主管机关确认,并在主管机关无任何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后方可刊登于指定报刊。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公开说明书的最后定稿不得作出任何重大修改。刊载时应发表重要提示:主管机关并不保证本公开说明书内容的准确性或完整性,对由此引起的各种损失不
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公司的发起人、董事会成员必须对公开说明书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共同及个别责任。
第十四条 股票发行的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查,并对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重要责任。
第十五条 为发行股票提供签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及其他当事人必须按章依法办事,履行职责,并对公开说明书的内容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公司在获准发行与上市期间的所有宣传资料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其内容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为其产品和业务作推销广告。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公开说明书须报送主管机关审查定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正式文稿后三周内作出答复,否则视同认可。上市公告书须报送交易所审查,最后由主管机关认可。已定稿的公开说明书必须在刊登前三天分别送主管机关、交易所四份备案。招股
说明书、供股说明书送两份给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开说明书正式公布前,申请公司知情人及其顾问人必须将有关事项保密。如发现泄露有关资料内容的,主管机关可不考虑该等的申请。
第十九条 公开说明书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其条文规定,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必须向公众说明理由。属于重大变更的,须经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否则,公司当事人应承担由变更引起的一切责任。

第三章 财务和业绩报告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财务情况和经营业绩的制度。每会计年度公布两次,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后的60天内公布;年度报告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的90天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开前十天将公布的资料报送交易所,凭交易所签署的意见书在指定的报刊刊载。交易所十天内作出答复。交易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试行)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注说明。中期报告应请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年度报告应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对所签证报告的审查方法及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务报告应对下列事项予以详细说明:
1.会计处理与公允会计原则不同的,应说明其详细情况及因处理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2.有数种公允的会计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时,应注明所选择的方法;
3.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比较的,应说明变更的理由及对财务报告内容的具体影响;
4.关联公司的帐表合并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期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情况: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其内容必须说明:
(1)营业额、主要产品销售额;
(2)经常性项目税前溢利(或亏损);
(3)非经常性项目收支(重大事项应予以注明);
(4)税率基准和税后溢利;
3.股东权益变化;
4.各项数字与上年同期比较;
5.会计师事务所须声明的意见。
二、业务回顾,对公司各项业务的进展及收益情况作简要概括,主要以地域性分析和行业性分析为主。
三、重大事项说明,并将有关重大合同的内容摘要刊出。
四、前景预测(会计师事务所意见)。
五、董事、监事、经理及持股1%以上的大股东持有本公司证券及拥有的权益变化情况。
六、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基本概况:资本结构、组织系统(主要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及行政管理架构)、所属权益(子公司、持有的证券种类与数量、拥有物业)、从业员工(人数、文化结构、平均年龄、平均服务年限);
二、业务状况:主要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新产品开发及重大事项情况;
三、财务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各项数字与上年同期比较。
四、公司负债情况说明:银行贷款情况,公司债务担保情况及分项数额,有关事项的当事人、主要内容、起止日期等;
五、业务展望:就公司各类业务及各项投资方向的未来、最近期间的拓展作合理预期,并对影响公司前景的重大因素作出可知及可信的预测;
六、分红派息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书,如有保留意见,须说明其意见的成因;
八、对会计师事务所聘约的延续或解除的意向。
第二十六条 中期报告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监事会签阅。年度报告须由股东大会批准。此两项均应在公开前三天分别报送四份给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备查。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及其财务数据的报导文章,在刊登前必须经交易所审阅,并同时报送主管机关备查,否则便视为有意操纵该种股票价格。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向外披露和提供有关影响价格的消息。影响价格的重要消息的披露,须提前48小时向交易所和主管机关报告并取得交易所认可。如24小时后交易所未作答复,便视同认可。如遇例假日或法定假日则顺延。

第四章 重 大 交 易
第二十九条 下列各项为重大交易:
1.非常重大交易;
2.重要交易;
3.必须披露交易;
4.股份交易;
5.关连人士交易。
第三十条 非常重大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收购其他企业或资产和变卖本公司资产达到下列比例之一的行为:
1.收购或变卖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50%以上;
2.收购或变卖资产预测纯利占公司同项纯利的50%以上;
3.以发行占总股本的50%以上股份为代价的收购;
4.有关收购会使控股人发生变更。
以上各项中的有关收购和变卖资产行为包括签订或中止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利润所产生的影响的融资经营租赁契约。
第三十一条 非常重大收购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与非常重大交易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股东,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不得有投票权。
第三十三条 非常重大交易正式谈判开始日须停止公司的股份交易,直至协议公布时为止。复牌时视为新上市申请处理,并按新上市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非常重大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发行人应在三日内将协议送交主管机关,经审核后在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五条 重要交易是指第三十条1,2,4款中所列的相对数为25%以上。
第三十六条 重要交易按非常重大交易的程序办理,但复牌时不作新上市处理。
第三十七条 必须披露的交易是指第三十条1,2,4款中所列的相对数为10%以上。
第三十八条 必须披露的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发行人应在三日内送达交易所审议,同时,送主管机关备案,经交易所审核后在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九条 各项重大交易的协议公布后的15天内,发行人必须编制公布有关交易的公开说明书,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交易目的;
2.交易日期及交易各方的概况;
3.交易的一般性质;
4.有关交易的资产情况及营业状况;
5.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
6.交易金额的确定方法;
7.该项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如属收购则须附该项交易所能产生的溢利预测,如属变卖资产则须说明出售资产所得的收益及用途;
8.主管机关或交易所要求公布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股份交易是指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资产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股份交易按重要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股份交易的公开说明书除第三十九条所列各项条款外,还须加列如下内容:
1.发行股份的数额;
2.发行股份已获主管机关批准的文号及要点;
3.大股东(持有股份总额1%以上)的股份变动情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关连人士交易是指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所达成的交易(含与上述人士控股的公司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关连人士交易按必须披露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关连人士交易可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1.公司的日常业务按照一般商业原则向关连人士收购或变卖消费品或服务设施;
2.发行人与其全资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
3.发行人与其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但关连人士并非是该附属公司的控股人(持股量达25%以上);
4.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连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投票权。

第五章 收购与合并
第四十七条 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
第四十八条 凡收购与合并之各方均应遵守如下一般原则:
1.公司的控制权更改时,获得控制权的股东应迅速通知全体股东;
2.获得一家公司的控制权的股东须承诺向同种股票的持有人按同等条件提出收购建议并履行该建议;
3.收购与合并的各方董事会必须以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前提,最终达到保障各自的股东整体利益;
4.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在未获得收购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前,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而影响该收购行为的实施;
5.凡涉及收购与合并的各方应尽力防止出现虚假市场。
第四十九条 凡购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的行为属于收购与合并行为。
第五十条 收购包括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两种:
1.部分收购是指收购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但少于100%的股份或投票权的行为。
2.部分收购分为三个控制档次,即控制权分别累计达到25%以上、50%以上、75%以上,每当达到或超过上述比例时须按收购合并行为处理。
3.全面收购是指收购上市公司100%的股份或投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凡收购与合并的协议必须在正式公布前三天将该协议送达主管机关,经审核后在报刊上公布,待各方的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收购人的收购与合并的意向确定后,必须向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提出,被收购公司的董事有权要求收购人提出保证,以确保完全履行该协议。
在正式刊登协议前,协议各方及知情人士应严格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收购与合并的协议签订日起至完全履行日止,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任何证券以及签订任何有关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合约。
第五十四条 部分收购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协议签订后至协议生效前,收购人不得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2.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愿意接受收购的数量,超过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必须按相同比例作出收购;
3.收购协议须经超过50%的拥有独立投票权股东通过后方可生效;
独立投票权股东是指与本次收购行为无关连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凡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收购与合并行为涉及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股份或投票权的实质性转移,属于连锁收购行为,连锁收购按本办法的收购与合并条款处理。
第五十六条 收购公司应在协议公布后的20天内编制并公布公开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
1.公司名称、注册地及收购代理人;
2.控股公司、附属公司及董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持有收购公司和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数量;
3.收购价格、支付方式及其说明;
4.日程安排;
5.收购人的义务及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利;
6.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概况,盈亏概况及持股状况;
7.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借款、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8.重大合同及其说明;
9.公司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10.对被收购公司继续营业计划;
11.对被收购公司资产重整计划;
12.对被收购公司职员的安排计划;
13.资产重估及其说明;
1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应在协议公布后的20天内编制并公布公开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
1.公司状况;
2.公司董事会对收购的意见;
3.公司董事及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持有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说明;
4.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概况;
5.公司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概况,盈亏概况;
6.公司及其对附属公司的借款、贷款、抵押、债务担保及其他债务情况;
7.重大合约及其说明;
8.与收购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董事及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应加以详细说明;
9.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的第20天以后,不得对该协议有任何修改,但主管机关准许的除外。45天后如未获股东大会批准则自动失效。
第五十九条 在协议签订的谈判或磋商过程中直至协议公布日止,任何参与该协议谈判的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士均须保密,并不得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第六十条 上条规定在协议公布之后,与上条有关的人员参与买卖协议各方股份的,须将买卖详情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一条 在初步协议的条款中,没有提出全面收购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豁免。
第六十二条 以发行新股的方式的收购行为,主管机关可考虑豁免收购人提出全面收购,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1.独立股东投票批准;
2.无内幕交易行为;
3.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改变;
4.公司内持有股份的大股东分布均衡。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将不考虑给予豁免全面收购:
1.资金不足;
2.收购人在收购计划提出的前一年内已大量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第六十四条 被收购公司与收购人正式谈判开始,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并从正式谈判日起,其股票交易必须停牌,直至公布协议日止。
第六十五条 收购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等非投票权的证券不属于本章所列的收购行为,但在认购或转换时则属于本章所列的收购行为。

第六章 重 大 变 更
第六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重大变更:
1.公司章程变更;
2.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变动;
3.经营范围的变更;
4.注册资本及注册地址的变更;
5.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的变更;
6.组织架构的撤并,下属公司的设立、兼并或破产;
7.其他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合约的签订与变更。
第六十七条 各项重大变更必须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第六十八条 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变动议案,及其候选人的个人资料,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报送主管机关审阅。总经理的人事变动事项也应在变动前一个月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在接到材料后的十五天内对候选人的经营能力和信誉状况进行审查。对其任职资格有
否决权。
第六十九条 凡重大变更事项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于股东大会通过后五天内报送有关部门审批,变更后十天内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报送主管机关、交易所备案。

第七章 内 部 控 制
第七十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分别对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资金运用与货款回笼等环节进行有效监控,每个环节应有专人负责业务记录和资料整理,必要时便于公证机构、主管部门的查实和核对。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须具
有一定超然独立性,直接由总经理负责调配和定期培训、考核。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机构。聘请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担任审计工作。审计人员的姓名、学历、专业职称、简历及联络电话应报送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对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的任聘资格应报送主管机关审查,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审计机构直接向董事长负责。
第七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可随时要求总经理、董事会提出报告,并委托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对其报告进行审核。
第七十四条 董事发现公司利益有重大损害的嫌疑时,应立即向监事会报告。监事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并将结果报告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
第七十五条 如果超过股东人数10%的股东或超过10%股份的股东投诉公司管理阶层有任何欺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主管机关应组织进行调查。
第七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资产评估、财务验资等事务时,必须真实、完整地提供资料。如被委托机构发现有不实情况或欠缺部分资料,有权要求公司作出解答并继续提供,必要时可拒绝办理签证,由上市公司承担已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 股 份 事 务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健全各种运行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委任两名授权代表,专司股份事务,负责与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公司的联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十九条 授权代表应将与本人的联络方法,包括办公室和住宅电话、传呼机号码及图文传真号码,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机关和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本人出差或休假时,应委托主管机关熟悉的合适人士代替其联络事务,并书面通知临时联络方法。
第八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上市公司在另行委任授权代表之前,不可终止授权代表的职务。如果决定终止授权代表职务、委任新的授权代表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并说明终止委任的原因。
第八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授权代表不能适当履行其责任时,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更换授权代表,上市公司应尽快委任出接替人。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必须建立股东名册登记制度,随时掌握股东变化,应于每月五日到证券登记公司索取股东变动资料。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的股票应交公司集中保管。持有股份1%以上的股东,必须将其持有股份的增减情况在发生变动后五日内通知公
司。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将股份变动和股东变化情况报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三条 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于开会二十五日前将有关议案报送主管机关审阅。主管机关应在收文后十天内作出答复。会前十五日将准备好股东大会资料供股东随时索阅。股东大会结束后五日内,将会议决议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备查。
第八十四条 因故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委托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或公司授权代表行使投票权,委托时须认真填写公司印制的委托书并递交本人资料。委托书参照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以本人名义使用征求委托书以征求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的意见。任何人在使用征求委托前,应填写征求人备查资料报公司监事会备案,并选定一固定场所作为征求委托地点。
第八十六条 公司对于征求人应发给征求委托出席证,征求人应以显著方式佩戴。征求委托不得利用他人名义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八十七条 征求委托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1.对于当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逐项为赞成与否的明确表示;
2.对于当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有反对意见时,应对反对的内容提出反对理由;
3.对于当次股东大会人事选举事项,应注明拟提名支持的候选人姓名、简历、股东户号及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数量,其拟支持的人数不得超过选任人数;
4.报送监事会日期;
5.征求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股东代码、持有股数和种类。如为法人,其名称、地址、法人营业执照号码、股东代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持有股数和种类。
第八十八条 使用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代理的表决权无效:
1.其委托书非由公司印制原件者;
2.委托书由转让方式取得或其征求人未依规定签章者;
3.经监事会禁止的征求委托书;
4.委托书中内容有虚伪情况者;
5.委托人股数超过征求人股数者。
第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分红派息须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决定派送红股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利润转增资金的运用计划、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的利润来源和构成情况的详细报告。
第九十一条 公众公司发行股票、派发红股所筹集资金必须在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专户存放,并由存放银行严格按既定投向监督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或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挪作它用。发行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发行结果和存放银行名称、帐号报送主管机关。存放银行应每
月向主管机关报送资金使用情况。不按时报送情况的存放银行,以后不得接受证券筹资的存款。
第九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机构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内部关连人士不得泄露任何影响股票价格的消息,更不得利用内幕消息直接或间接买卖本公司股票,内部关连人士买卖公司股票应于消息公布后方可进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九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中属于交易所受理的有关条款,由交易所进行处罚。如有不服,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主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九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责令改正;
3.暂缓发行或上市;
4.取消发行或上市计划;
5.收回发行或上市文件指令。
第九十六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的,按《暂行办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
第九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按《暂行办法》九十三条由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对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由主管机关勒令停止收购与合并行为,后果自负。
第一百零一条 对违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牌一周。
第一百零二条 对违反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三年发行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对违反第九十三条的,由交易所对当事人给予下列处罚:
1.将所得交回发行公司;
2.三年不得买卖股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4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3号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8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209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境内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州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等相关工作。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编制省立项(核准或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

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突发事件。

  (八)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九)承办州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靠近公路、城镇、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较为完善。

  (三)调整给外迁移民的耕地和其他用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便于耕种和管理。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州级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

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跨县(市)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市)外迁安置,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市)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主要措施,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市)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州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的人民政府要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要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人民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级移民行政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体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州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对州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级项目在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市)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必须进行终结审计。要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

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成绩显著的,州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

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

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己经安置的移民

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己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规划,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四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按程序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未经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州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土地调整工作,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调整是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行一次性有偿转移,即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主体发生变更,对原使用主体给予适当补偿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

  第四条 其他用于道路、水利等公共设施用地,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城镇化、旅游资源开发及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移民,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环境得到保护”。

  第六条 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应当实行有偿调整(土地有偿调整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移民安置点应当符合国家已审定批准的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和原则,同时应当与当地的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调整面积的确定应当科学分析具体安置地的土地现状及环境容量,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

  第九条 办理移民安置土地权属调整手续,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移民安置涉及的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移民安置区用地四至范围进行界定,明晰土地权属,确定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及地上附作物数量。

   第十一条 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涉及移民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偿土地调整工作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再与涉及村、组签订土地有偿调整协议,由村、组落实到个人,并将分户面积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被调整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发整理。移民迁入安置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相关村组进行发包,同时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承包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调整费用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兑付,并按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组签订的具体协议进行兑付,减少中间环节,并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兑付给集体,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属共同所有的,兑付给共同所有权人,属个人财产的应当兑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做好对土地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投诉。

  第十六条 在土地调整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