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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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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目前基建资金源头控制乏力、项目超概严重、投资效益不理想等问题,省财政厅、省计委研究提出了《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委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四川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五十条》(川府发〔1996〕167号)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
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简称省级预算基金资金,下同),系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主要包括地方统筹、机动财办、重点建设债券贴息资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使用安排原则:
(一)统一计划、集中安排、项目管理、节约投资原则;
(二)省级为主、地区为辅,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
(三)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为主,适度控制竞争性项目原则;
(四)先续建,后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原则;
(五)按资金规模确立在建规模,保证工程合理工期原则。
第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省级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二)跨地区的重点基础性项目;
(三)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
(五)重大项目(含农业基础性项目)的前期费;
(六)重点建设债券贴息;
(七)其他必须安排的项目,但不得安排用作周转金。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基建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安排范围;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项目已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五)其他资金来源落实,不留有缺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基本建设事业费),原则上按当年预算的规模的10%安排。前期费项目计划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原则上分批下达,不留机动,其申报条件和程序与建设项目相同。
第七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预留按当年预算规模不超过155的资金待安排,用于年初计划未考虑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需安排的投资。
第八条 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原则上按上、下半年分两次下达,由省计委对口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分管省长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严格省级预算资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其投资估算在500万元以内的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万元以内的经营性项目,由省计委主任办公会初审,报分管省长定;凡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性项
目以及整体搬迁项目,由省计委提出意见,分管省长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文后,方可进行可研初设,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使用省级基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修建,任意突破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增加补助资金;概算审查应严格执行现行政策,批准后的概算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概算时,应由省计委从严把关审批,需增加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政
府审批。
第十一条 坚持项目立项以资金落实为前提,凡使用财政性基建资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据此审核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并出具资信证明,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应严格控制在省人代会所确定的规模内,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按基建程序、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将拨付情况抄计划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若不能同比例及时到位,财政部门有权暂停预算内基建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投入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由业主提出方案,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参与标底审查和招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工程监理队伍的选定。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审查监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和《关于做好省级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基〔1998〕12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解释。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28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5号)


常政办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全市进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派出机构,负责住房贷款的初审、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四条 中心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业务承办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六条 中心和管理部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四)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七)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八)委托的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连续停缴的记录(军转干部从缴纳公积金的下月起即可贷款);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贷款时间离购买、建 造、大修自住住房时间不超过2年;

  (三)购房首期付款在住房总价30%以上(含30%);

  (四)有良好的信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用于本人居住。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有关配偶情况,配偶所在单位证明;

  (三)加盖借款人单位财务公章的月工资表;

  (四)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购房首期付款凭证(合同总价款30%以上)。

  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大修证明,自己和联合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单,联合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账户内的公积金。

  第十条 市直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中心受理;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受理。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实地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人还贷意愿;

  (二)借款期内的还贷能力;

  (三)借款人是否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四)借款人职业的稳定性、收入的稳定性;

  (五)借款人的社会诚信度。

  第十二条 管理部经初审签署贷款意见后,于每月5日、20日前报中心。中心审贷小组于每月10日、25日集体研究审批全市贷款(节假日顺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 中心或管理部按贷款合同划转委托基金,受托银行转帐到借款人开设的存款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六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新房按售房价)的60%。新房指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直接出售的住房,且房屋购买时间离贷款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还款截止期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计算出的月还贷额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

第五章 担 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所购住房、所建住房、现有自住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用现有自住住房作抵押或购买“二手房”以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现有自住住房或“二手房”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也可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为担保。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担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公积金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二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并随时接受中心或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或管理部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中心或管理部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是指以个人账户内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已履行债务,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债务的,中心或管理部应及时对借款人和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具有提前偿还能力时,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一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由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联合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通知在连续发出两次以后借款人仍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中心或管理部应以法律手段追缴。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馈赠人放弃馈赠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要逐户建立档案,并建立贷款管理台帐,收集、保管本年度贷款的原始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不断增加外汇资源和外汇收入,加强归口管理和业务协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系指我国公司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或政府间协定的安排,在国外通过投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外国政府、企业、私人业主和国际组织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系指我国公司按照与外国政府、企业和私人业主所签合同的规定,向国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和第三产业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分析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发展趋势,制订发展策略和措施;
(三)编制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计划,包括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窗口公司与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窗口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三)指导和帮助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编制本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编制本公司的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实体单位,可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沈阳对外经济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外建公司)可以利用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独立组团出国考察、谈判。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时,要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审定。
第七条 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对外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
第八条 同苏联和东欧(下称苏东)国家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一律报市经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物品批准书。
在苏东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需要派人出国考察、谈判、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经主管局同意,由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申请报告,附邀请函电、出国人员名单等有关文件,报市经贸委审核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十条 在苏东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对方支付我市的实物,凡属机电设备、成套设备和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要分别征得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市计经委和市经贸委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执行对苏东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的单位,凭进口物品批准书及合同,到市经贸委办理从苏东进口物资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综合计划的编制、上报和下达,并抄送市计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程序,按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驻外机构编制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在上报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同时,要抄报我驻外使(领)馆经参处。
第十五条 窗口公司之间联合承包的项目,合同额指标由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编制,其他指标按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的任务编制;非窗口公司受窗口公司委托,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任务时,须编制相应计划,纳入窗口公司计划;窗口公司与外商或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联合承包工程
,应将本公司承担的部分编入计划。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安排的项目计划,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经贸委要会同窗口公司负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向经贸部报送半年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其程序与计划的编报程序相同。报告应同时抄送市计经委。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洽谈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二)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共同受益;
(四)有助于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止疏漏。对已签合同,必须按时、保质完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搞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选派项目经理(组长)时,要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选派既懂技术又懂管理、善于做政治思想工作和有对外活动能力的人担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懂外语的人。拟选派的项目经理(组长)人选,应事先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备案。选
派一般人员,必须符合政治、技术和身体三方面条件,严格按规定履行出国人员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劳务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负责对出国劳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促进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不得底毁他人,削价竞争。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外项目组制订,在开工前报窗口公司和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根据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计划指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外汇管理局,同时抄报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驻在国的法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对较大项目,必须在国外设置独立的财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在国外的财会机构必须接受国内
派人单位财会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国内派人单位的财会工作也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本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季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当期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市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其他窗口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其财务会计报表,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市财政局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财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送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与施工单位共出资金,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其利益分配按双方商签的内部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必须以合同方式确定。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外建公司自己承揽并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沈阳外建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包括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上交的服务费在内,施工单位不另
交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内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受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自揽自管、自担风险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通过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约时,应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交纳服务费。收费标准:承包工程为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为合同额的0.3—0.5%。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统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统计报表,并送市统计局。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统计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报表,按经贸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报表,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
第三十五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及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编制统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