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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2:2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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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芜湖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
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由中方主办单位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和协议书提交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除申办项目涉及配额、许可证或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者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外,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五日内批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进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应持合同、章程、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到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办领“企业批准证书”。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五日内颁发“
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投资者,须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和企业批准证书,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注册手续。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兴办外商角资企业的,由外商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投资申请的书面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经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批、颁发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
续,领取营业执照。个商独资企业的审批、登记手续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在开发区兴办国内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持申请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直接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审批的,经开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一次性审批后,到开发发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迁入开发区的企业,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原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批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登记注册后,需要到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公安部门办理的手续,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有关办事机构帮助企业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开发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开发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由开发区工区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
司发通〔20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部机
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
《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已经部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8月23日)


为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和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地位作用、指导方针和目标任务
1.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生命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是全党的大事,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大事,是新时期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律保障、法律服务等职责的重要保证,也是建设一支合格的、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警队伍的必然要求。
2.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思想政治工作的论述,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关于思想政治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为促进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坚持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来做;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因事制宜,因时制宜,结合本部门实际,加强分类指导。
3.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用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全体干警,用革命的理想信念凝聚人心;用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统一干警思想;用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鼓舞斗志,振奋精神。全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氛围更加浓厚,广大干警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水平明显提高,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和共产主义理想明显增强,行业正气明显上升,思想政治教育各项任务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二、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不懈地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警
4.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最根本的是坚持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最基础的工作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党员、教育干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干警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教育广大党员、干警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观点,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进一步坚定信念,增强信心,认清资本主义必然灭亡,共产主义必然胜利的历史大趋势,始终保持政治立场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的纯洁性。
5.按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和司法部党组的要求,继续组织广大干警深入学习《江泽民论“三观”——世界观 人生观 价值观》、《江泽民论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江泽民论做新时期的新人》等书,从世界观入手,教育全体干警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真正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
6.把思想政治教育与科学文化教育结合起来。按照中央的要求,在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同时,广泛学习经济、政治、法律、科技、历史、文化、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学习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方面的知识,进一步丰富学习内容,拓宽新的知识领域,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要制定规划,将其纳入各种读书班、培训班、学习日的学习内容,统筹安排,循序渐进,逐步深入。
7.把思想政治教育与形势教育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形势报告会、政治学习日、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和手段,使广大干警及时了解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经常分析干警的思想动态和思想倾向,见微知著,见缝插针,及时引导,因人施教,因事施教,因时施教。要认真组织广大干警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树立正确的形势观,用辩证的观点观察社会、分析形势,帮助引导他们认清现象和本质、主流和支流、正确和谬误,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增强在复杂的情况下判断是非、明辨真伪的能力。要鼓励、引导广大干警进行自我教育,坚持自觉学习,广泛开展每日“三个一”活动,即:每天坚持听一次中央台新闻广播、阅读一次党报党刊、收看一次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有条件的地方,要学习和推广监狱、劳教干警撰写《警情日记》等有益做法,广泛开展有针对性的、形式多样的自我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广大干警紧跟党中央战略部署的主动性和自觉意识。
8.建立健全理论学习制度,将政治理论学习活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坚持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和政治学习日制度,把自学与集中学有机结合起来,每月安排适当时间进行学习讨论,每季度举办一到两次理论报告会或专题讲座,邀请有关部门领导或专家学者作专题辅导报告,每年举办一次研讨会,重点围绕一、两个专题进行集中学习讨论,交流学习体会,对学有所获、成绩突出者要进行表彰。要组织有关方面力量,定期对干警政治理论学习情况进行考试考核,将其结果记入个人学习档案,作为考核、选用、提拔干部的依据之一。
三、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干警的组织纪律观念
9.坚持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的方针,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防止和纠正部门行业不正之风。要认真学习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增强宗旨意识、公仆意识和廉政意识,真正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确保执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重点治理监狱、劳教系统少数干警中存在的虐待罪犯、劳教人员和在办理减刑(期)、假释、保(所)外就医中的违法违纪问题;重点治理法律服务领域中群众意见多、社会反应大的难点、热点问题,坚决查处少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办证等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干警的良好形象。
10.加强干警队伍纪律建设,增强党的纪律观念。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同切实加强和坚决维护党的纪律结合起来,以保证干警队伍的思想统一和战斗力的提高。要进一步严肃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切实加强机关工作纪律、财经纪律、保密纪律、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整顿,对干警队伍中存在的各种违反纪律和纪律松弛的问题,要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治理和防范措施,切实加以纠正,进一步严肃党纪政纪,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11.高度重视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进行教育引导,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家访、谈心制度等,及时了解干警的业余表现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努力培养干警良好的道德风尚。
12.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滥用权力。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狱务公开和所务公开,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加强主动监督和事前防范,把监督的关口前移,努力做到权力行使到哪里,监督制约措施就行使到哪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的作用,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13.重点抓好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说服力和感召力。要加强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既要管好自己,也要管好家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礼品登记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考核制度、谈话提醒制度和诫勉制度,严格党内民主生活,在班子成员之间开展积极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领导干部始终置于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干警的监督之下。
14.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严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凡涉及重要的人事安排和干部任免,必须在事先沟通、酝酿的基础上,由党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防止和克服临时动议和少数人说了算。对群众没有推荐、政工部门没有考核、党委(党组)没有讨论或多数人不同意的干部人选,不能通过。
四、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和方法
15.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基本国情教育。结合本单位实际,积极开展知识竞赛、演讲赛、参观学习、座谈讨论等活动,建立荣誉室、陈列室、展览室等,大力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教育活动,如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授衔举行宣誓仪式,利用重要纪念日举行阅警式,定期举行升国旗、唱国歌仪式等等。
16.坚持进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引导干警正确认识国情,正确认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正确认识司法行政系统的现实状况,正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艰苦创业精神教育同开展“致富思源、富而思进”教育活动结合起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共同前进。大力弘扬司法行政系统形成的刻苦学习的钻研精神、争创一流的敬业精神、迎难而上的拼搏精神、两袖清风的廉洁精神和以有为争有位,以有位创有为的进取精神,激励干警艰苦奋斗,开拓进取。
17.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发扬勇于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紧密联系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走出新路子,在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实践中,不断地有所发现,有所创新,有所提高,有所前进,使我们的事业永葆生机与活力。
18.深入扎实地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司法行政干警(单位)”活动,继续在全系统深入开展现代化文明监狱、现代化文明劳教所、文明律师事务所、文明公证处、文明司法所、文明法律服务所、文明处(科)室和文明家庭及警民共建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尽快制定完善各种创建活动的相关规定、标准、措施、办法,保障创建工作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推动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
19.培养先进,树立典型,以榜样的力量激励广大干警奋发向上,开拓进取。注意发现、培养、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树立一批在全系统和全社会有影响的先进典型,使大家学有榜样、赶有目标。通过大力宣传典型,弘扬正气,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要建立奖励制度,增强表彰活动的激励作用、导向作用,更好地发挥榜样的标杆作用和辐射效应。
20.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利用黑板报、广播站、文化室、俱乐部等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活跃干警精神文化生活。继续开展“金剑文化工程”活动,结合司法行政工作,适时组织开展征文、书画展、文艺演出和体育竞赛等活动,使干警文化生活多姿多采,健康向上。要积极为广大干警开展文体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对那些地处偏僻、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上级机关要在经费、物质等方面给予适度倾斜,帮助抓好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21.各地要通过召开司法行政干警家属座谈会、联欢会,走访慰问干警家属,开展“文明户”、“五好家庭”、“廉内助”等评选活动,增进单位、干警和家属三方的沟通和了解,增进家属的荣誉感和自豪感,使家属关心、理解并支持司法行政工作,督促干警安心本职,努力工作,积极奉献。
22.司法行政系统报刊、出版、影视等单位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主阵地作用,不断推出高质量、高品位的文章、栏目、书籍和影视作品,大力宣传广大干警的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精神,弘扬真善美,鞭挞假丑恶,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23.紧密结合社会精神文化生活的新发展,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努力增强创新意识,积极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手段和机制,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感召力和渗透力。对过去的好传统、好办法要坚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传统的方法和现代的方法结合起来,认真分析研究新形势下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各个职能部门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对象的不同情况和特点,认真思考,深入研究,从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结合上进行创新和改进,找出规律,制定办法,对症下药,突出时代感,加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以广大干警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工作,做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入脑入心。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干警在实践中创造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鲜经验和成功做法,要及时加以总结推广。注意发挥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技术和大众传媒的作用,积极探索运用互联网等现代化传媒手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拓宽工作渠道,以提高时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
五、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
24.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多做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工作,靠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适当的待遇留人。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在全系统广大干警中努力形成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爱护的良好风气,特别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广大干警要做到政治上帮助、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对干警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心要想到、话要说到、事要做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要把每年办几件作用大、影响大、干警欢迎的实事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25.要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特别是一把手和分管领导要带头开展谈心活动。通过谈心,进一步密切干群关系,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增进理解。要深入开展“送温暖”活动,在重要节假日期间,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走访慰问干警,对干警的医疗、休假、探亲、福利待遇及家庭困难等,要千方百计帮助解决。
26.认真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关心他们的生活,定期召开老干部座谈会;各级领导每年都要走访、看望老干部,听取老干部的建议和意见;关心离退休人员的文化生活,加强老干部活动场所建设,广泛开展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文体娱乐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和科学健身强体等方面的知识;对身体条件好的老同志,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就有关重大课题,组织他们开展适当的调研活动,努力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教、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六、切实加强党组织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
27.各级党组织要把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狠抓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党委(党组)一把手要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实行“一岗双责”,一手抓分管业务,一手抓思想政治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可根据需要,建立由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思想政治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或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制度。
28.切实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保证思想政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牢固树立“关键在党”和“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思想,坚持不懈地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教育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严格党内组织生活,认真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开好民主生活会,坚持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按照中央的要求,继续抓好“三讲”教育,使“三讲”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切实加强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力争取得更大的成效。
29.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和干警思想实际情况和特点,突出重点,抓住关键,使思想政治工作既有整体推进,又有重点突破,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要根据当前思想政治工作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在一定时期内有针对性、有侧重地开展一两项重大活动,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力争使思想政治工作每隔一段时间在某些方面都有新的改进,新的面貌,新的提高。
30.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各级干部、党团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责,逐级建立党组织统一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党政工团、宣传、纪检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同,齐抓共管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络体系和相应的责任机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做到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一同部署、一同检查、一同考核。
31.建立完善思想政治工作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大力表彰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树立思想政治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设立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思想政治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32.建立思想政治工作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下,由政工部门牵头,组织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和群众代表,对本单位、本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的状况和效果进行综合测评,并采取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了解干部群众对加强和改进本单位、本部门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干警、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意见,定期向干警通报改进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把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效果和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考核评价一个单位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凡思想政治工作抓得不力,导致队伍出现严重问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3.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注意选拔政治责任心强、业务工作精、思想作风正,热爱政治工作,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干部充实到政工部门,配齐配强政工人员。要认真落实中央〔1999〕6号文件精神,严格按同级副职配备政工部门领导干部。
34.县(区)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精干、高效、协调的政工机构。监狱、劳教机关要按照《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政治工作条例》的规定,实行“双首长负责制”,设立政工机构,配备专职政工干部。要注意关心和培养政工干部,不断强化对他们的理论学习和思想教育。通过学历培训、业务培训、网络技术培训和外出学习等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
35.加强对思想政治工作的理论研究。司法部在适当时候成立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并组织有关方面力量,充分发挥各级学会、协会、科研院所的作用,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论证,为推进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努力开创思想政治工作新局面。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