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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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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联(1989)600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各省经贸委(厅、局)、商检局:

  为统一掌握出口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概念、品质规格,便于对外签订合约订明品质条件,明确出口检验依据,适应外贸发展的需要,经有关商检局、土畜产公司、分梳山羊绒厂和纺织部内蒙古、北京、上海毛研所讨论研究,制定了“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在对外签订合约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收购、生产、外贸、商检统一掌握的依据。

  附件: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附件:

         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是我国传统的出口纺织原料之一。它具有纤细、柔软、弹性好、质地均匀之特点,有很好的纺织和使用性能,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山羊绒产区不断扩大,生产和经营出口无毛绒的厂家和单位不断增多,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出口无毛绒品质规格标准,对羊绒概念的理解也不一致。为了加强出口无毛绒质量管理,维护我国无毛山羊绒这一名牌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国家商检局与外贸、纺织等部门共同就出口无毛山羊绒的品质规格和概念问题进行研究,制订此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等有关规定,在合同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工厂生产、外贸验收、商检检验的统一掌握依据。

  一、产品名称

  统一使用“中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并在“中国”之后,分别注明绒色。如中国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等。

  二、名词定义

  1.山羊绒

  细度在30微米及以下,无髓,有卷曲。

  其基本特征是:

  纤维平滑,粗细均匀,无断痕和结节。鳞片密度小,张开程度小,暴露部分大,边缘光滑,厚度约0.4微米。在FSS溶液内迅速扩展,原卷曲消失,呈柔软细丝状。

  2.无毛山羊绒

  指经过洗净、分梳,除去粗毛和杂质,无异种动物纤维和非动物纤维的山羊绒。

  3.粗毛

  细度在30微米以上,不论是否有毛髓和卷曲;一端有绒特征,另一端具有粗毛特征,粗毛长度占纤维全长二分之一以上者,按粗毛处理。

  4.杂质

  指混入绒内的肤皮及其他异物。 

  5.异种动物纤维

  指除山羊绒毛以外的其他种动物的纤维。

  6.非动物纤维

  指植物纤维和化学纤维等非动物纤维。

  三、品质规格(略)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办[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制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现印发你们,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

  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或部监控中心网站http://www.envsc.cn下载。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
2012年三月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2 术语和定义 2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
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
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2
2.4 例行检查 2
2.5 重点检查 2
2.6 不正常运行 2
2.7 弄虚作假 2
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2
3 监察工作依据 3
4 现场检查一般方法 3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 4
5.1 信息资料的收集 4
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 4
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4
6 例行检查 4
6.1 排污口检查 4
6.2 采样点位检查 4
6.3 监测站房检查 5
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 5
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 5
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 5
6.7 资质检查 6
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 6
7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 6
7.1 数据异常 6
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 6
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 6
8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7
8.1 废水采样系统 7
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 7
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 8
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 9
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9
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 10
8.7 流量计 11
8.8 校准和校验检查 12
9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12
9.1 采样单元 12
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 12
9.3 分析单元(颗粒物) 13
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 13
9.5 校准和校验检查 13
10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 13
10.1 仪器参数检查 13
10.2 线路连接检查 14
10.3 数据传输检查 14
11 监察报告 14
11.1 基本信息 14
11.2 现场监察情况 14
11.3 处理建议 14
附录A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表 15
附录B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单元重点检查表 17
附录C 化学需氧量(CODCR)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18
附录D 总有机碳(TOC)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0
附录E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重点检查表 22
附录F 氨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3
附录G 重金属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4
附录H 流量计重点检查表 26
附录I CEMS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7
附录J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表 29
附录K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 30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环保部西北环保督查中心、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榆林市环境保护局。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pH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重金属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设施。
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指连续监控、监测烟气中颗粒物和(或)气态污染物及烟气排放参数的设施。一般由采样、监测、数据采集与处理子系统组成。
采样系统:采集、输送烟气或使烟气与测试系统隔离。
监测系统:测定烟气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浓度、含氧量和烟气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速等参数。
数据采集与处理系统:采集并处理数据,生成图谱、报表,具有控制、自动操作功能。
2.4 例行检查
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基本情况和整体运行状况的一般性检查。
2.5 重点检查
指针对例行检查中涉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为确定违法事实和有关方面责任,对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的深入检查。
2.6 不正常运行
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工作,不能真实反映污染源排放情况。
2.7 弄虚作假
指故意违反或不执行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擅自改变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和工作方式,以及采取影响自动监控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手段,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指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3 监察工作依据
本指南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指南。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477《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
HJ 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606《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
HJ/T 15《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101《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04《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91《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212《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T 353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
HJ/T 354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
HJ/T 355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
HJ/T 356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
HJ/T 367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电磁管道流量计》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7 《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1996〕470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
《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环办〔2010〕51号)
4 现场检查一般方法
(1)查: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记录和历史监测数据,了解该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
(2)看:观察采样管路、仪器设备运行状况、安装位置、现场数据等;
(3)测:现场监测或视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样分析;
(4)听:约见企业或运行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听取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及运行情况陈述;
(5)问:询问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整改、故障、隐患、数据有效性审核等,必要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6)录:填写《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规定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例行检查表、重点检查表(见附录A~附录J),并收集影音资料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参见附录K。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
5.1 信息资料的收集
现场检查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收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信息:
(1)排污申报登记;
(2)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质控计划;
(6)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7)环保部门监控中心对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
(8)群众举报、信访、12369环保热线、上级指示、媒体报道、其他机构转办等信息。
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内容,现场检查人员可配置:
(1)现场采样设备;
(2)质控标准样品;
(3)录音、照相、摄像器材;
(4)其他。
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依据HJ 606,现场检查应由两名及以上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熟练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装备。
6 例行检查
6.1 排污口检查
检查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要求;是否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一致(以下简称“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
6.2 采样点位检查
6.2.1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位检查
检查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设置是否符合HJ/T 353和HJ 494的相关规定。其采样位置是否位于渠道计量水槽流路的中央,且采样口采水的前端设在下流的方向;测量合流排水时,在合流后充分混合的场所采水。
6.2.2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采样点位检查
检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采样点设置是否符合HJ/T 75、GB/T 16157和《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的相关规定。
(1)采样点位是否选择在垂直管段和烟道负压区域。
(2)采样点位是否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对于颗粒物CEMS,是否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4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处;对于气态污染物CEMS,是否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0.5倍烟道直径处。如不在以上位置时,应尽可能选择在气流稳定的断面,且采样点位前直管段的长度应大于后直管段的长度。
(3)若一个固定污染源排气先通过多个烟道后进入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时,采样点位是否设置在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上。
6.3 监测站房检查
监测站房是否有空调、不间断电源、灭火设备、给排水设施。各项环境条件满足仪器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和关闭停运。
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
6.5.1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其辅助设备类型、型号、位置、数量等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检查被监控的污染源排污口、排污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6.5.2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检查其位置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
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
6.6.1 工作状况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各组成部分是否处于完好状态,正常运转。分析仪器产生的含有危险废物的废液是否有专门收集装置。
6.6.2 数据传输及存储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及存储是否符合HJ/T 75、HJ/T 354和HJ 477的相关规定。
(1)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要求正常工作并传输数据;
(2)检查分析仪器数据、数采仪数据、监控中心数据是否一致;
(3)检查历史数据是否保存一年以上。
6.6.3 运行维护记录和校验记录检查
检查废水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是否符合HJ/T 355的有关规定,检查废气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是否符合HJ/T 75的有关规定。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记录,主要包括停运、故障及其处理、耗材更换和校验记录等。
6.6.4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查阅近期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按照HJ/T 356和HJ/T 75的相关规定检查自动监测数据是否通过有效性审核;如果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则重点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6.6.5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参数检查
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参数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
6.7 资质检查
6.7.1 社会化运行单位
检查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符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否具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查看其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和按资质规定从事运行活动。
6.7.2 人员
检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化验分析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6.7.3 仪器设备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1)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适用性检测合格报告;
(2)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是否与上述各类证书相符合。
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
检查企业生产负荷及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与自动监控设施显示数据变化的相关性,特别是其变化趋势是否符合逻辑。
7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
7.1 数据异常
7.1.1 长期无正当理由无自动监控数据。
7.1.2 自动监控数据长期在仪器分析方法检出限上下波动。
7.1.3 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幅度长期在某一固定值上下小幅波动。
7.1.4 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幅度长期在量程2%以内波动。
7.1.5 监督性监测数值与同时段自动监控数值的误差超过HJ/T 354及HJ/T 75规定的比对监测指标范围。
7.1.6 分析仪器、数采仪、监控中心之间数据异常。
7.1.6.1 分析仪器数据与数采仪数据偏差大于1%。
7.1.6.2 数采仪数据与监控中心数据偏差大于1%。
7.1.7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异常。
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
7.1.8 其他不符合逻辑的数据变化情形。
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
7.2.1 仪器量程设置过大。
7.2.2 实际监测条件发生变化,仪器参数未相应调整或变化调整未进行登记备案。
7.2.3 自动监控数据换算公式与有关国家技术规定不一致。
7.2.4 标准曲线发生改变未进行登记备案。
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
7.3.1 部分擅自停运或闲置。
7.3.2 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未进行登记备案。
7.3.3 自动监控设施硬件、软件发生变化未进行登记备案。
发现存在上述异常情况时,应将该自动监控设施列入重点检查对象。由现场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环境监测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必要时可邀请仪器设备和污染治理专业人员参加,成立专门检查组,对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重点检查。
8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8.1 废水采样系统
(1)检查采样点与分析仪器连接,是否正常联通,无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检查反冲洗管路,不存在对采集水样的稀释现象;
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存在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反冲洗水存在对采集水样的稀释现象。
(2)检查水样预处理装置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或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应无过度处理现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预处理装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b、存在过度处理现象。
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399和HJ/T 377的相关规定。
8.2.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2.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2.3 消解单元
消解单元应能实现试剂的快速加热,并保持恒温消解控制。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加热消解温度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或超出登记备案的范围;加热回流溶液不处于沸腾状态;
b、消解瓶在非工作状态(未进行消解反应)时,瓶内有结晶、沉淀;
c、消解瓶下部有漏液现象;
d、消解时间密闭消解小于15min或与登记备案不符。
8.2.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漏气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2.5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应能自动清洗电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04的有关规定。
8.3.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3.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3.3 分析单元
(1)载气采用空气或氮气,氮气纯度在99.99%以上。载气减压阀压力正常或在登记备案范围(一般高于0.25Mpa),载气流量正常或在登记备案范围(一般在150~180mL/min范围)。采用空气为载气,应有去除二氧化碳的空气精制装置且在有效期内,采用氮气为载气,在供给器和氧化反应器之间应设置氧气混入装置。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载气减压阀压力过低,载气流量过低,或超过登记备案的范围;
b、供给器和氧化反应器之间无渗氧管等氧气混入装置,或氧气混入装置无效;
c、采用空气为载气时,缺少去除二氧化碳的空气精制装置或失效;
d、进样注射器柱头有漏液或渗液现象;
e、内部气路有漏气现象。
(2)干式氧化反应器燃烧管温度应符合正常工作要求(一般在680~1000℃范围),或在登记备案的范围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干式氧化反应器燃烧管温度过低超过登记备案范围。
b、 燃烧器内催化剂发白、破碎或外观与备案不一致。
(3)气液分离器应处于正常状态。气液分离器中冷凝器温度应低于露点温度。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冷凝器温度高于5℃,或超过登记备案范围;
b、 冷凝器排水瓶内无水。
8.3.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91的相关规定。
8.4.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4.2 操作单元
(1)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2)仪器光吸收系数与化学需氧量相关性等参数设置情况应与登记备案一致。
(3)吸收池应具有自动清洗功能,能自动清除附着在吸收池表面上遮挡光路的污物。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吸收池不具备自清洗功能;
b、吸收池表面上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01的有关要求。
8.5.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5.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5.3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5.4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能够自动清洗电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
8.6.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通;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6.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6.3 消解单元
有消解单元的,能够实现试剂的快速加热,并保持恒温消解。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加热消解温度及消解时间超过登记备案的范围;
b、消解瓶在非工作状态(未进行消解反应时),瓶内有结晶、沉淀;
c、消解瓶下部有漏液现象。
8.6.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6.5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能够自动清洗电极或比色系统。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7 流量计
检查流量计是否符合HJ/T 15或HJ/T 367的相关规定。
8.7.1 参数设置
(1)堰槽种类、堰槽规格、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情况应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适用于超声波明渠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堰槽种类、堰槽规格、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2)管道管径、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应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适用于超声波及电磁管道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管径、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8.7.2 测量单元
(1)液位测量应准确。被测量介质表面无泡沫、杂物(适用于超声波明渠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探头应安装在相应堰槽规定的点位。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测量液位后按照登记备案的参数折算为流量,该流量与仪器显示流量的差值超过仪器说明书流量精度的要求。
(2)非金属管道安装的变送器接地正常。(适用于电磁管道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变送器接地开路腐蚀、开裂或断裂。
(3)流量计周边应无电磁干扰。(适用于电磁管道流量计)
8.8 校准和校验检查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频次应当按照HJ/T 355的相关要求,每48小时自动进行零点和量程校准,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和质控样试验。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零点、量程校准和比对的频次不符合HJ/T 355的相关要求;
b、现场采用零点校准液和量程校准液试验,零点和量程漂移不符合HJ/T 355的相关要求;
c、现场采用质控样试验,质控样测定结果与标准值的相对误差大于10%。
9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检查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符合HJ/T 75、HJ/T 76和HJ/T 373的有关规定。
9.1 采样单元
9.1.1 加热采样探头内部及滤芯无玷污和堵塞现象,其过滤器加热温度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通常为120℃以上)。(针对直接抽取法)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采样探头内部及滤芯玷污和堵塞,其过滤器加热温度不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
9.1.2 采样伴热管的长度不宜过长(通常在76m以内),且其走向向下倾斜度大于5°,管路无低凹或凸起,伴热管温度通常大于120℃。(针对直接抽取法)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目测加热导管存在平直的管段或明显U型管段;
b、管线存在纽结、缠绕或断裂的现象;
c、伴热管温度过低。
9.1.3 反吹系统正常工作,反吹气压缩机正常工作。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反吹周期、反吹时间、空压机表头压力不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
9.1.4 稀释单元应工作正常。(针对稀释抽取法)
稀释比恒定,其数值与登记备案一致。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稀释气流量及样品气流量不稳定,或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b、稀释气过滤、除水装置或耗材故障、失效、纯度不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达不到净化要求。
9.1.5 气水分离器工作正常
冷凝器出口器温度应低于露点或与登记备案一致,滤芯应保持干燥状态,不变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气水分离器冷凝器温度高于5℃或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b、 长时间无水排出;
c、 干燥器滤芯变色。
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
9.2.1 颗粒物过滤器干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颗粒物过滤器肮脏、积灰影响正常采样。
9.2.2 红外法及化学发光法的NO2转换器工作正常,其温度与登记备案一致。
9.2.3 仪器内部管路连接紧固,管壁无积灰及冷凝水。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仪器内部管路连接松动,管壁存在积灰及冷凝水。
9.3 分析单元(颗粒物)
9.3.1 观察吹扫系统电机,能正常工作。
9.3.2 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清洁,仪器光路准直。
9.3.3 观察吹扫系统的管道,连接正常。
9.3.4 吹扫风机的净化风滤芯应清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吹扫系统电机出现异常噪声、震动;
b、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表面积尘,仪器光路偏离;
c、吹扫系统的管道有裂缝,连接松动;
d、吹扫风机的净化风滤芯积灰。
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
9.4.1 皮托管应无变形,并与气流方向垂直,紧固法兰无松动。
9.4.2 热敏温度计安装位置有效,固定无松动,其表面应无积灰。
9.4.3 过量空气系数、皮托管系数K 值、烟道截面积、速度场系数应与登记备案一致。
9.4.4 废气排放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换算符合HJ/T 397的有关要求。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皮托管变形、堵塞,与烟道气流方向偏离,不垂直;
b、热敏温度计安装位置无效,固定松动,其表面有腐蚀情况,有积灰;
c、空气过量系数、皮托管系数K 值、烟道截面积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d、烟气参数转换为标准要求的数据未按HJ/T 397进行计算;
e、废气排放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换算不符合HJ/T 397的有关要求。
9.5 校准和校验检查
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HJ/T 75的有关规定,开展定期校准和定期校验。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零点和跨度校准频次和校验频次达不到HJ/T 75的有关要求;
b、现场通入零气和标准气体测试,零点漂移和跨度漂移符合HJ/T 75规定的失控指标;
c、现场通入标准气体测试,准确度不符合HJ/T 75规定的参比方法验收技术指标要求。
10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
检查数据采集仪是否符合HJ 477和HJ/T 212的有关规定。
10.1 仪器参数检查
自动监控仪器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中数据采集参数设置应一致;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传输模拟信号的需校对量程)
不正常情形判别:
存在数据采集参数高限设置过低或低限设置过高情况;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10.2 线路连接检查
自动监控仪器与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间的数据线路正常连接。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数据采集传输仪与自动监控仪器间加装有不明的数据处理设备(如可编程控制器)或信号处理设备(如滤波器等限制电流波动范围的设备);
b、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与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无线发射器、光纤通讯设备)之间连接其他不明设备。
c、自动监控设施停止工作后,数据采集传输仪仍产生并自动发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数据。
10.3 数据传输检查
上位机与数据采集单元采集的实时数值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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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3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规范性文件未按或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出具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四)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地区行署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对外公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八)行政许可收费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不给法定票据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八)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依法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其它违反征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五)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八)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推诿、拒绝公开的;
(十)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视情况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二)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办理、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和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行政处分; 
(八)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监察、人事部门作出。
以上责任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一)地区行署负责追究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二)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人事、编办、发展计划(物价)、保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三) 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五)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或提交其上一级机关予以追究,其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直接行使,其它责任追究方式提交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六)开展专项或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八)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十)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行政赔偿情形的,予以行政赔偿;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辞退情形的,予以辞退;
(八)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将责任追究结果书面送相关责任追究机关存档备查。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人事部门认为责任追究过轻,可以重新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 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领导班子成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取消其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地区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