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推进城乡用电同价,维护农村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电价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价,是指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农村电力设施向用户销售电力商品的价格。
第四条 农村电价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城乡用电同价前,农村电价的制定、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城乡用电同价后,农村电价的制定、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算方案,报 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随城市电价一并调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力用户按照变压器产权不同性质,分为公用变压器用户、专用变压器用户,并按照用户不同性质实行分类销售电价: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非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三)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价格;
(四)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五)商业用电价格;
(六)大工业用电价格。
国家对电价及其分类调整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及其分类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农村分类电价由国家规定的电价和单位电量所分摊的农村电网维 护管理费构成,即农村分类电价等于国家规定的电价加单位电量所分摊的农村电网维护管理 费。
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由农村电能损耗费用、农村电网运行费用、农村电工合理报酬三部分构成,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八条 测算城乡用电同价水平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核定农 村电网维护管理费标准,与城市电价适当平摊后,确定城乡用电同价水平。 城乡用电同价后,农村电力用户按照用电类别和电压等级执行与城市用电相同电价 。
第九条 农村用电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农村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收费,即农村到户电费等于农村电力用户用电量乘以规定的电价。
第十条 农村电力用户使用不同用电类别电能的,应当分类装表计量;未 分类装表计量的,可以根据用电负荷和实际情况,实行定比计量,按照规定的相应类别电价 计收电费。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征收的基金、附加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不得在农村电价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统一电价、统一票据、统一抄表、统一核 算、统一考核,建立健全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制度,做到销售、抄表、收费、服 务到户;采取坐收电费的,应当合理设置收费点,并以适当方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向农村转供电的,在改为供电企业直接管理之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禁止电费承包及私人配电变压器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农村电网的技术改造,降低供电成本和电能损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实施城乡用电同价。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执行到户电价标准的;
(二)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用户用电分类,变更农村电价分类,变相改变电价的;
(三)不按农村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计收电费的;
(四)违反规定在农村电价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的。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电价具体测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是指持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委托实施)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组建的本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应当经本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初始培训)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内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初始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
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