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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4: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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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
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
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凡年满18周岁至男60周岁或女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市、区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造成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
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对象,公开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机制,根据《财政部财政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结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有关规定在中央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少量有偿资金;
(二)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全部转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
第三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长短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使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占用费应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种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占用费从高。占用费按月计算,具体费率规定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 1—2‰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1—2‰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3—4‰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 1—4‰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2‰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1—4‰
逾期占用费率视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原则上按照期内占用费率的4—8倍加收。
第七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发放并负责按期回收。
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拨款,同时将拨款、还款和占用费收入等情况及时、准确向我部报告。
第八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借款项目由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财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上报我部审查。经审查同意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由我部填发借款通知书。根据借款通知书的要求,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及时按项目与我部(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按期归还我部。
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在还款的同时,应将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合同编号)寄送我部,以便对帐。
第九条 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检查和监督,定期检查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部门)给予奖励;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地区(部门),除加收逾期占用费,不再安排新的借款项目外,并以内部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
第十一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1994年4月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

管 理 办 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快产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整体技术水平,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竞争力强的产业支撑体系,依照《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从产业优化资金及其他资金中筹集安排7000万元产业集聚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集聚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集聚区内道路、环保、通信、消防、污水垃圾处理和水、电、气等);标准化厂房建设;产业集聚区投融资平台建设;技术创新和质量检测平台建设(产业孵化基地、科技创新中心质量检测中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即产业集聚区产品检测、市场交易、信息咨询类公共服务设施);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的方式。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集聚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产业集聚区整体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条 按照《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集聚区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洛办〔2009〕63号),每年年终,由市产业集聚区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采取现场考察、听取汇报、数字核查等形式,对各产业集聚区融资平台、贷款担保及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等建设情况进行重点考核,并由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我市产业集聚区综合考核前3名的先进单位分别奖励500、400、300万元,对4-10名的达标单位各奖励200万元。

第六条 对于进入集聚区的“三新”项目,凡符合《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第三条第(二)款四个条件且被确定为省、市重点扶持项目的,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贴息扶持。

第七条 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所需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同一个项目不得多头申报、重复享受财政扶持。

第八条 产业集聚区扶持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办理,经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上会研究决定,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奖补资金。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考核。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目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全额追回资金,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