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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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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归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和其他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其所有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企业的财产。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发展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为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大工业和外贸出口服务。
鼓励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条 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或调整产品结构时,必须防止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国家不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企业:
一、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路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办企业,按投资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企业用地应根据节约的原则,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和转产,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关闭,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关闭手续并公告,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的权利:
一、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各方面的投资和入股;
三、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同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四、按国家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形式的涉外经济活动,开按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外汇收入;
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确定其产品价格;
六、参加国家、本省统一组织的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鉴定和优质产品评比;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以及农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小商品、“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等,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七、承担国家、本省重大技术改造和科研项目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九、企业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等新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转让;
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招聘、奖惩和辞退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利用市场调节作用,搞好生产经营;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取并按时上交建农、补农资金以及其它费用;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负责;
六、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财经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切实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应按期治理;
八、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保卫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九、关心职工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教育,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代表企业所有者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与承包者商定,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也可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等经营形式。承包者可采取招标、招聘或企业职工推荐等多种方式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制定厂规厂纪;听取和审议厂长(或承包者)的工作报告,讨论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和乡(镇)、村的劳力安排规划,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录用。企业招收职工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禁止使用童工和在籍学生。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股份制企业还应按股分红。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劳动保险制度,设立职工保险基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工业与农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放工资和奖金。厂长(经理)或承包者的收入按承包经营合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留给企业,用于充实流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加重企业经济负担。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汇集和传递经济信息;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有重点地组织新产品开发以及按规
定组织产品鉴定和评比。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的企业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指导、检查、协调;为企业的产、供、销直接提供服务;为企业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履行与企业签定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确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行业经济技术政策,从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以及物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限期整顿。生产低劣产品、假冒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给予责任者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侵犯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办字[2001]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进入汛期,大量的降水及暴雨、洪水极易诱发各种事。5月1日,重庆市武隆县发生滑坡体摧毁居民住宅楼,导致79人死亡的惨剧,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切实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当前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要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要建立有专家参加的汛期灾情预测班子,提高防汛、抗灾决策能力。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岗位责任制,配备适当的人员、筹集必要的经费和防汛物资,务必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务到人。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深入细致地开展汛前和汛期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矿山、危险品贮存设施、危房、大坝、桥梁、公路、铁路、通讯、电力设施等重点单位、部位,特别是三峡库区等重大工程和地质结构复杂、可能或经常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加强监控。对查出的事故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力争于汛前整改完毕;对短期内难以彻底整改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结合全国第11个"安全生产周"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