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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时间:2024-07-04 11: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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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1992年3月1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250元/件次
上述费用只限于程序及其一种文档的登记,如申请登记多种文档,每增加一种文档,增收80元。
申请例外交存手续费:320元/件次。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转让或许可:300元/件次
继承:200元/件次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550元/件次
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续展证书费各为50元/件。
五、变更或补充登记费:150元/件次
六、异议请求费:150元/件次
七、复审请求费:150元/件次
八、软件源程序封存保管费:100页内120元,超过100页的,每增加一页增收2元。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第一次100元/件次;第二次200元/件次。
十、查询费:
(一)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
1.题录库查询:检索登记库中某类软件目录: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100元
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3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150元
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50元
2.文摘库查询:查询某个软件的简介文摘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3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3.著作权概况查询:查询某个软件著作权情况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25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二)纸介质查询费
对指定登记号的档案进行查阅,每件次收费2元。如需复印加收复印费。
注:上述各类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国外申请者在交纳各类费用时,应按交纳时的汇率折合成外币交付。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采购行为,建立健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受采购人委托,事先公布采购条件,由投标人竞投,并按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竞投的供应商、制造商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可以委托省机电设备招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以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银行专项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采购下列机电设备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机电设备金额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台机电设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12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招标范围的特定产品。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鼓励、提倡招标。
  第八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招标: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的,采购人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须出具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委托书》;无《招标委托书》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十条 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要求其出示机电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并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采购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并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特大型企业采购机电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联合专职招标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标必须在国家级的招标专业报刊或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引进机电设备招标还应当在因特(Internet)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有3个以上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组成的信息支持系统。
  招标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并由招标人和采购人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招标活动应当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和决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
  第二十条 开标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开标大会由招标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按投标文件递交的顺序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人,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公正严谨,实事求是,并保守评标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采购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需要回避,由招标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和答疑,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设备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
  招标人和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进行决标,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供货合同,并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和有关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其他评标秘密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干扰评标,或贬低其他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投标人勾结招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机电设备招标资格擅自组织招标活动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招标人、投标人由于一方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所属上海市测绘处(以下称市测绘处)是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行使本市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管理的政府职能。
本市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基本测绘是指执行国家基准(包括平面、高程和重力系统)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的大地控制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是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专业工程测绘工作。如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和市政工程、道路、码头、航道、水文等测
绘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方针政策;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负责制订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和工作关系;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全市测绘工作水平。
第四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1∶2000、1∶5000和小于1∶5000比例尺的国家或城市基本地形图。
(三)组织测绘和管理本市城乡规划定线测量和地下综合管线测量。
(四)负责审查各单位向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五)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公开出版、张贴、电视播放等各种全市性的专业地图、示意地图的地理底图。
(六)负责全市基本测绘资料的统一管理和提供利用。
(七)负责本市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计划归口管理。
(八)负责编制本市统一的城市测绘技术标准。
(九)负责全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委托保管工作。
(十)负责对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单位《测绘许可证》的审核、验证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测绘处核发的《测绘许可证》。有关《测绘许可证》管理细则,另由市测绘处制订,报请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颁发。
已取得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承担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可凭原证书继续进行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涉外工程测量以及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测绘任务时,应事先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送市测绘处核查。任务结束后应将经过本单位检查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成图送市测绘处复制一份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市测绘处收到各测绘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核对,提供有关测绘资料,并视情酌收成本费。
第八条 各单位使用本市的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以盖有“上海市测绘处测绘资料专用章”为有效。否则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第九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各种方式复制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如因特殊需要复制时,须事先经市测绘处同意。
第十条 未经市测绘处审核的测绘资料和各种专业地图、示意图的地理底图,不得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单位或个人提供,亦不得公开出版、张贴或电视播放。
第十一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发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委托外国人、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境内进行城乡基本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汇总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