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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2 04: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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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第二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不同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不得混合为综合用地进行选址,商业、旅游、娱乐、商业住宅等需要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必须分别单独选址。

第三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它要求。

第四条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符合用地性质及各项指标要求。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明确标注建筑使用性质。对于不同建筑使用性质构成的综合体建筑,如商住综合楼、商办综合楼等,须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标注各类使用性质建筑的部位、层次、面积等。

第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原则上项目自身配套服务设施不得沿城市道路单独设置出入口。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非经营性建筑首层部分(含地下空间)为经营用房的,其用地视为经营性用地(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及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变更必须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筑用地与建筑兼容性原则及可能给周边环境带来的影响等因素。住宅用地或建筑变更为非住宅用地或建筑,办公用地或建筑变更为非办公用地或建筑,非工业用地或建筑变更为工业用地或建筑等,必须充分考虑变更规划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带来的影响,进行公示和听证,需要时征求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市农业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生产,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浙江省粮食作物救灾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应对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的粮食作物种子。
  本市储备的粮食作物种子为水稻(包括常规水稻、杂交水稻)种子、玉米种子、大豆种子。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第五条 粮食作物种子按照前二年平均播种面积需种量的10%储备,由市和县(市)、区分别承担。其中,常规水稻、大豆种子按照市3%和县(市)、区7%储备;杂交水稻、玉米种子按照市7%和县(市)、区3%储备;杂交亲本种子由市储备。
  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食作物种子收储计划,由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制定。
  第七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仓库;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设施;
  (四)储备地点交通便利。
  第八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收储计划和储备合同,做好储备种子的收购、加工和保管工作,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
  第十条 储备种子应当定期更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企业作转商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种子储备费用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种子转商亏损费及其他储备费用等。
  第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储备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种子储备资金使用及储备种子库存情况。
  第十五条 因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确需动用储备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动用方案的规定调运储备种子,并向调入单位出具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储备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它组织结构简单,经营方式灵活,运营成本低,应变能力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当今三大企业基本形态(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之一。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任何民商事主体都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偿付他人债务,合伙企业也不例外。
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在破产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准则。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事件。此外,还有一种被称为折中主义的体制,即破产法的实体部分统一规定,程序部分则对商人和非商人分别规定。无论是何种立法体制,破产法均适用于所有商人。合伙企业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亦称商企业,是典型的商人。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均调整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这种立法体制是由破产法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已为历史所证明。然而,我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狭窄,所适用范围仅限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现今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能否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伙企业的主体性使破产成为可能。合伙是一种经营方式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从契约的角度,合伙被看作是人与人通过契约而连接起来的一种关系,其被界定为合伙合同。另外,还可以从组织体的角度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从事共同的事业,必然组合成一种团体和组织,即合伙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可以成立、运行,也必然涉及到如何消灭的问题。当合伙企业无力偿债时,破产就成为必然。
其次,大量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合伙企业得以破产的重要保障。合伙企业破产顺利进行必然要求相关制度的完善。这种完善既包括了合伙企业破产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必须合理,也包括了其配套制度的完备。对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本身来讲,由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一些特殊性,特别是由于其不是完全独立于合伙人的主体,因而在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界定、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上,合伙企业破产存在 着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所不同的制度设计。
对配套制度而言,合伙企业破产涉及的问题远非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就能解决,还需要大量的配套制度,这其中物权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需要合伙企业法加以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破产而言,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的性质、内容等则显得十分重要。这些内容无疑需要发达的物权法加以规定,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这无疑有利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另外,在具体的破产操作过程中,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而合伙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必须严格依法进,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监管。
既然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存在着必然性和可行性,那么如何认识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给其破产带来的诸多问题及应当如何加以解决便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一)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
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合性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息息相关。那应当如何来界定两者之间关系呢?可以说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是由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有用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因此,合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正是不存在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这三大特征,使合伙的破产必然延伸至合伙人,体现为合伙人的破产。所以,即使承认合伙可以破产,也仅把合伙破产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破产,或者说法院对合伙破产宣告的效力将毫无保留的及于全体合伙人。反之则不同。合伙人在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若其他合伙人仍有清偿能力,则不会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的影响。若全体合伙人均被宣告破产,则该合伙将被解散,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
(二)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能否具备破产能力
承认合伙企业能够破产,必然要求合伙人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亦具有破产能力。然而,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在理论界尚有争议,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未对此予以肯定。反对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的理由是,在我国没有个人资产申报稽查制度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挖“假破产、真逃债”。的确,自然人比法人更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但这并不等于说法人就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逃债的可能性而言,两类主体难分伯仲。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没有破产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破产与隐匿财产没有必然性联系。因此,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自然人破产的理由。相反,自然人,特别是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个人享有破产能力是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肯认的。在从事商事营业的自然人经营失败时,给其债权人公平受偿,给其自身免责复权的机会,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之追求。可见,如果存在合适的制度设计,自然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所以,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是应该并且可以具备破产能力的。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的一般原因。但该原因适用于合伙时就会产生是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还是合伙财产加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问题。合伙的资信基础是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规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就可以破产的话,那么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也就无从体现;所以,承认合伙具有破产能力的国家大都规定只有全体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观点是:除非全体合伙人破产,合伙不破产;合伙人在其清偿个人债务以外的财产加上合伙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才构成破产理由。这样做似乎更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
(四)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
合伙财产涉及两类债权人利益,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人支付其债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一般只能先请求合伙支付,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合伙人请求。表面上两类债权人相互独立,实际上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合伙人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对合伙债权人的受债能力都会产生影响;合伙企业破产连带使合伙人破产,必然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加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此,破产法适用于合伙,除了考虑同一主体不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外还必须平衡分属于两类主体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适用合伙的破产程序作出某种调整。在这方面,美国双重优先权制度较为妥善的解决了此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所谓双重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不承认合伙为独立实体的前提下,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相对独立主体,各自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各自的财产对应各自的债权人,两种债权人相互独立,享有范围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详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种双重优先规则,表面上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而似乎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但另一方面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从企业财产中得到给付,更有利于保障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由此可见,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贯彻双重优先规则,可以公平合理的维护合伙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分别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因而值得我们借鉴。

(魏志名 张宜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