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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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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继续执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
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作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1995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最高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88)京检发字第8号文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发字(1987)第36号文关于刑法第114条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此复


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等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3〕18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延长,直至医疗终结时,企业方可与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时,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9号)的规定进行调解,要求企业和职工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
手续;调解不成时,其劳动争议依据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199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