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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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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各商业银行要对各自的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的规定,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在银发〔1994〕313号文件下达之前,已经接受委托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其他国有商业银
行,应按期收回已发放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将相应比例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划转有关指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于今年9月底以前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移交有关指定银行。
二、各受托银行及其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在今年9月底以前单独设帐进行核算,并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信贷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三、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并执行有关开户和存贷款利率的规定。其中: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帐户只能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并执行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相同的利率和计算方法。
四、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收取手续费。各类政策性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银行违反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发放的贷款,视同受托银行
自营贷款,由该银行承担贷款风险和相应责任。
五、政策性住房资金存大于贷的部分,由委托人指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吸收的转存款,应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并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由该银行统一安排使用。未经主管银行同意,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自行支配和使用该项转存款。
六、商业银行(含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下同)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七、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设立房地产贷款二级科目和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等三级科目,并纳入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报送人民银行。
八、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九、各商业银行要在1995年第四季度完成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清理工作,并于年底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截至1995年9月末,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非政策性住房贷款(即不符合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贷款)的情况,并按照“纳入专项自营房地产贷款规模”、“纳入主管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及“未纳入上述两类贷款规模”分类上报。
(二)商业银行(不包括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的房地产贷款情况,按照“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和“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如原规定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分类上报。
(三)商业银行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余额中逾期、呆滞、呆帐的比例(按照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划分科目统计)。
(四)要求增加各类房地产贷款规模的额度和理由。
十、各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为该银行内部业务部门,有关银行必须加强管理;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撤销;今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要按照《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负责监督检查当地商业银行清理各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工作,核实其清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于1995年底前上
报总行。



1995年8月30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关于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1号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13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孔学堂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孔学堂”,是指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开展研究、讲习、收藏、陈列、培训、交流、游艺、礼典等活动的公益性文化教育的场所,是本市传承儒学、弘扬国学的基地。
  第三条在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经营及非营利性、管理、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在孔学堂内游憩、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孔学堂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其功能定位,遵循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精神高地的原则。
  第五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孔学堂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儒学、国学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培训教育和普及活动,发挥孔学堂教育基地的作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三)制定孔学堂的营运监督管理制度;
  (四)负责孔学堂的参观接待工作;
  (五)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负责孔学堂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绿化养护、秩序维持、卫生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加强防火安全保护,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八)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落实技防、防震、防腐、防潮、避雷等设施建设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安监、民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物价、文化、卫生、食品药品、旅游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孔学堂管理或者相关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严格保护孔学堂的景观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
  第八条凡需在孔学堂内设置经营或者非营利性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孔学堂规划的要求,其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方案应当征求孔学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在孔学堂的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依法许可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经营活动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摆放醒目;
  (二)与孔学堂功能相适应;
  (三)不污染环境;
  (四)不影响景观;
  (五)不妨碍游客;
  (六)不损害绿地、湿地及其设施;
  (七)噪声污染排放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八)不破坏庄严肃穆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进入孔学堂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除老、幼、病、残专用等非机动车和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以及孔学堂管理机构的工作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孔学堂内。
  前款规定允许进入孔学堂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条孔学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三)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四)挖掘、采摘、毁损绿化种植物,挖取绿地表土;
  (五)损毁、移动供水、排水、电力、音响、照明、游览及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躺卧、露宿;
  (七)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焚烧可燃物;
  (八)大声喧哗、卖艺、赌博、乞讨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九)悬挂与孔学堂景观不协调的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十)携带猫、狗、鸟及其他动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捐赠、资助的资金、物资由孔学堂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孔学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