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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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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地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城镇房屋拆迁工作量不断扩大,房屋拆迁中遇到的矛盾不断增加。由于各地有关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促进拆迁合法在序进行,有力推动了城镇面貌的改善,创造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今年以来,由于一些单位拆迁补偿不到位、拆迁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造成因城镇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有增加趋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提高认识,关心群众利益,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城镇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 影响面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正确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具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建设进度,轻拆迁管理的做法,把做好拆迁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做到群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拆迁工作能够有序进行;既保证发展的需要,又能够防止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要严把审批关,对没有拆迁计划与拆迁安置方案,或违反城市规划的拆迁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中要特别重视妥善处理好"双困"家庭的拆迁安置工作。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对违法违规拆迁、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不及时解决被拆迁人合理要求的拆迁单位,加大处罚力度,采取不批准新的拆迁项目、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等措施严肃处理;对不依法行政,不认真解决拆迁投诉的管理部门,要批评教育,责成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过增加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等措施,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进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三、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改进工作方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依法规范拆迁行为。对于依据规划、依据法定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耐心地做好说服工作,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且涉及面广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性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对在合法拆迁工作中无理取闹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对极少数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各地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和指导作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 应重新进行公示。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近期各地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针对当前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特别是拆迁问题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制定相关措施,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大量群体性上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向广大人民群众正百宣传我国城市建设的成果和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情况,防止渲染、炒作拆迁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和问题,激化矛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各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督查组,对拆迁问题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地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9月19日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运[2006]49号


部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铁道部修订了《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铁 道 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规范铁路用地处置行为,维护铁路用地使用秩序及合法权益,防止铁路用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铁路用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变更铁路用地资产权属、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等行为。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五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铁路用地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其处置权责分别属于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其中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是管辖范围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第一责任人。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按划定的权限对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负全面责任;其运输、计划(规划、总工室)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运输生产、安全和规划利用相关问题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资产、财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审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提出方案建议、组织审核和处置报批及备案工作。
部直属单位铁路用地资产处置依照铁路局的权责进行管理。
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均无权处置铁路用地。

第二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

第七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避免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在依法定程序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铁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八条 铁路用地资产权属变更应坚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上应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按铁道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有关文件的通知》(办资金发〔2002〕14号)办理。
第十条 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运输企业股份制改革等引起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按照铁道部《铁路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暂行办法》(铁运〔2004〕101号)执行。
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的铁路公有住房,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时,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经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其用地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权限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
(一)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路网规划和建设发展的;
(二)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运输生产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影响运输安全的;
(三)无偿变更铁路用地权属至路外的;
(四)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报铁道部或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的。
第十二条 因企业经营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或多元经济发展需要,引起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土地评估价值(不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下同)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3000万元,但处置面积达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土地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处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铁路局核准,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由于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公益设施建设引起政府收回或置换铁路用地,以及利用铁路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含集资建房)等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行为,属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依照第十二条核准权限办理。

第四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需报铁道部核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铁路局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
(二)拟定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现用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三)铁路局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及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通过集体研究决策并经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铁道部核准。
第十五条 报铁道部办理核准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技术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有关文件、资料);
(五)铁路局及其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资产处置的预计财务结果。
除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五份外,其余材料均一式三份。与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相关的协议(合同)、纪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工程批准文件等资料应作为正式行文的附件一并附上。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由铁路土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报铁道部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
(五)铁路局的正式核准文件。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材料为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手续,由铁路局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铁道部运输局土地管理部(铁道部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二十条 经铁路局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铁路用地资产,造成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1〕78号)、《湖南省潇水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大纲》,结合涔天河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淹没区、影响区及枢纽工程建设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三条 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围绕“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目标,坚持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安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坚持移民外迁安置为主、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多渠道、多门路安置移民。

  第五条 集中外迁到道县、江永县、回龙圩管理区安置的移民,继续享受江华瑶族自治县高考招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农村外迁移民库区内淹没线上剩余耕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生产安置标准分配给后靠生产安置的移民。淹没线以上的林地及林木仍由原移民户承包经营管理,外迁移民在林地经营管理上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在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项目法人参与。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是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在省移民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永州市移民管理部门及有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移民工作。

  第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方式主要分为集中外迁有土安置、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后靠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章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

  第九条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是指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自愿选择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的安置方式。

  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在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原则上整村(指自然村)、组成建制集中安置。集中安置点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基础设施优于移民迁出点原有条件,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水、电、路、讯畅通,上学、就医方便。移民利用补偿补助费自行建房、联户建房或委托建房。

  第十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无旱土的配置0.21亩水田)、林地0.5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十一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按规定程序拨付给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用于调剂耕地、林地安置本村民小组移民;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等可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拨付。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搬迁前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经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移民以户为单位与迁出地和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中外迁有土安置协议,协议一式五份,签订方、迁安两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集中外迁安置协议。

第三章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

  第十三条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是指外迁有土安置移民在县城集中安置小区自行购房或在集镇配置宅基地自行建房,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经营的安置方式。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安置、集约经营、固定补助、后扶支持的原则,按照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林地0.5亩的移民生产用地配置标准,连片调剂熟地给外迁农业生产安置的移民,调剂熟地有困难的,在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灌区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按照靠近生活安置地的原则,将生产用地折算成标准水田面积连片调剂生地给移民。移民配置的生产用地所有权归外迁移民新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移民所有,由生产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移民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或其他农业开发公司集约经营,或由移民组建的农业合作社自主生产经营。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在约定流转期内,按当地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计算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逐年拨付给移民户口所在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中流转给农业开发公司经营的,流转价格由移民与公司协商,支付方式在流转协议中明确;移民自组农业合作社经营的,由移民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选择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方式的移民,从搬迁之日起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规定的过渡期生活补助的年限和标准执行,过渡期结束后执行土地流转收益补助。土地流转收益可以继承。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土地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建立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移民扶持基金,用于应对经营不善、自然灾害等兑付风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城镇生活条件且有自行购房能力的移民,实行进县城土地流转安置,根据城市规划,由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安置小区,移民从小区自行购置楼房。规划移民小区时,要充分考虑就医、就学、交通方便。每人购置楼房在25平方米以内的(含25平方米),由移民按照审定规划确定的同样结构房屋补偿费单价购置;25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置;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对具有自行建房能力且有经商谋生技能的移民,实行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原则上要求就医、就学、交通方便,尽量选择靠近生产安置用地集镇。1至2人户配置48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96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44平方米宅基地,由移民按照统一规划,自行建房或委托代建。

  第十七条 鼓励移民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将进城镇安置移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加强移民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移民户培训转移一个劳动力就业。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移民,按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进县城移民安置小区自行购房的移民,须委托当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暂时代管其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坟墓补偿费等资金,待移民选购好房屋结算时,受委托代管的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用补偿补助资金为移民结算购房款,并将多余的资金退还给移民,移民补偿补助资金购房欠缺部分,由移民补足。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安置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第十九条 办理程序: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移民与迁出地、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协议一式七份,协议签订方、外迁移民生活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县级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四章 后靠安置

  第二十条 后靠安置是指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后靠安置移民,通过本组调剂耕地解决生产用地,就近后靠建房的安置方式。淹房不淹耕地的搬迁移民户,只配置宅基地;淹耕地不淹房的生产移民户,只配置生产用地;淹房又淹耕地的移民户,才同时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后靠集中安置移民,户外的水、电、路、讯等基础设施,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标准水田0.7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分散后靠安置的移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占用林地的每户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占用荒地的每户控制在210平方米以内;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分散后靠安置的直接补偿给移民用于建房或购房,集中后靠安置的统一用于后靠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办理程序:后靠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五章 自谋职业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安置是指移民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政府解决生产、生活安置用地,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安置的条件:移民库区外的私有房产(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正在从事的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等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三年以上,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能提供缴纳管理费或税收的票据,其生产经营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七条 办理程序:

  (一)符合自谋职业无土安置条件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六章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十八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是指移民自愿放弃生产、生活安置用地,投靠直系亲属或配偶供养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条件:移民的直系亲属或配偶在军队、机关、事业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其稳定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有投靠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和收入证明、有公证机关出具的投靠亲属接受移民的书面承诺、有供移民永久性居住的私有房产。

  第三十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一条 办理程序:

  (一)投靠的移民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不能自写申请的人员,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出具与投靠亲属关系的相应证件或证明,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投靠人员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乡镇内安置的移民,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户籍变更登记;跨乡镇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跨县区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区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低保的移民,由县区相关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移民,出县安置的由迁出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转移接续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耕地山林、房产确权发证手续,并在子女就学、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移民按规定办理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安置。若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按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