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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时间:2024-06-16 20: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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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促使用人单位履行继续教育责任,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下列权利:

(一)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按照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确立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规定或约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本单位有约定的除外);

(五)记载、考核并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六)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以及本单位举办的进修、培训、研修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工作和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第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机构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档案上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的内容和职称评定的参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才交流机构负责记载受委托代理人事档案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在接受完继续教育后,凭有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申请记载。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继续教育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继续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职工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例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民政部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复函
吉林省人事局:
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悉。经与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研究确定: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以前,曾在联合诊所、联合医院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9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