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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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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国家资金的综合平衡,促进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我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部门、单位收取和提留、安排使用和管理的资金,是国家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
(二)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以及由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各种事业发展专项基金、集中的所属单位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企业留利,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管理的专用基金、管理费、其他收入等;
(四)其他各项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全面管理和监督工作;计划、审计、物价、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
管好用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设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的增设项目。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确定收费财务管理办法,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专用票据。
(二)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标准征集。未经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税后留利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先收后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相应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的专项需要,以及提供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劳动补偿和必要的业务费用。若有节余,可以用于弥补预算经费的不足。
(三)企业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开支的其他费用。禁止将生产性专项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四)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资金待批专户”,并报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计划部门安排基建计划;用于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不同特点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形式,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有关部门要加强计划和政策引导。
第九条 为了保障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经济利益,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有计息的,实行专户储存后仍予计息;原不计息的仍不计息。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可以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有偿调剂融通,支持生产,发展事业,但不得用于
开办金融机构,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用作消费基金。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管理,认真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一切预算外资金收支都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机构预算外有关帐户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户外设户,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减免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应予纠正。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单位停止施工建设。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一律没收,变价款上交财政。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已发款额。
(五)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挪用资金,调整帐目。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单位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转进财政专户。
(七)不依法纳税或不按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29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
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我市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灾后迅速恢复生产,促进工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由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投公司)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我市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对担保机构贷款担保奖励。

第三条(适用范围)

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规模以上企业,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流动资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充分发挥贴息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帮助受灾企业恢复生产、提高产能和经济效益为目标,推进重点产业加速发展和中小企业快速成长。

第五条(支持重点)

(一)重灾区恢复生产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生产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重要物资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企业;

(四)年内由规模以下成长为规模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申报、审核和审定、拨付)

(一)申报:在有效期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各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向市经委申报;企业也可直接向市经委申报;企业申报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审核和审定:由市经委通过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对企业的贴息申报进行审核,上报市重大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三)对经审定合格的企业由市经委下达贴息资金计划,市工投公司依据市经委的贴息资金计划,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拨付贴息资金。

第七条(计算、标准)

(一)贴息计算:只对企业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银行贷款实际支付息金部分计算贴息资金。

(二)贴息标准:对重灾区恢复生产的规模以上企业、生产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重要物资的规模以上企业、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企业、年内由规模以下成长为规模以上的企业,按照实际支付贷款息金的70%给予贴息,单户企业贴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他工业企业按照实际支付贷款息金的50%给予贴息,单户企业贴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已享受国家、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政策的企业,所享受的政策优于本政策的,不再享受本政策;如未达到本政策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八条(资金管理)

对享受贴息支持的企业,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企业新增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对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贴息专项资金的,经查实后,取消企业享受贴息的资格,追缴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担保奖励)

鼓励民营担保公司对工业企业贷款给予担保,在继续执行“成都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成财外〔2006〕69号文)的基础上,对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工业企业新增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费收取标准低于3%(含3%)的民营担保公司,按其新增担保额给予0.5%的奖励。

担保奖励可与贴息同步申报,其申报、审核和审定、拨付流程以及资金管理等与贷款贴息相同。

第十条(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和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
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我市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大投入,支持企业灾后重建项目尽快实现达产,增强我市工业发展后劲,结合成都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由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投公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我市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企业税收解缴关系、项目实施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实现达产的灾后重建项目、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大企业大集团项目、中小企业成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扶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支持企业灾后重建项目尽快实现达产,增强我市工业发展后劲。

(三)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第五条(贴息标准)

(一)对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技术改造达产项目发生的银行贷款给予一年期贴息。

(二)企业灾后重建项目、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大企业大集团项目,按贷款年利率6%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三)中小企业成长工程项目,按贷款年利率4%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

对已按《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7〕57号)全额享受支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本政策。未全额享受支持的项目,可按本政策补足差额部分。

第六条(申报条件)

(一)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项目实现达产;

(四)项目已取得银行贷款。

第七条(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介绍;

(二)项目备案(审批或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项目达产报告;

(四)成都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申请表;

(五)企业贷款的相关凭证(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单、结息清单等复印件)。

第八条(申报程序)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各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向市经委申报;企业也可直接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对申报项目初审后,报市重大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资金拨付)

对经审定确定支持的项目,由市经委下达贴息资金计划。市工投公司依据市经委下达的贴息资金计划,在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业主。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作冲减本项目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条(管理职责)

对享受贴息支持的企业,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贷款项目的监督,对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贴息专项资金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享受贴息的资格,追缴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关于降低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的通知

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降低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的通知
信部联清【2008】75号



2008-0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改委、物价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适应电信市场发展,进一步推动移动电话资费水平下降,让广大消费者更好地享有电信市场发展、技术进步的成果,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经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开展网上调查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决定降低移动电话国内(除港澳台地区外;下文所说“国内”均与此同)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漫游资费结构,合并国内漫游通话费和漫游状态下的国内长途通话费;不区分后付费和预付费用户;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实行主被叫差别定价。
  
  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主叫上限标准降为每分钟0.6元,被叫上限标准降为每分钟0.4元。占用国内长途电路不再另行加收国内长途通话费。

  二、各电信企业应按照《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信部联清[2005]408号)的要求,在不高于上限标准之下自主制定资费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现行资费方案中,国内漫游状态下的通话费(含漫游状态下的国内长途通话费)高于上述标准的,由有关电信企业按照上述标准降低;低于上述标准的,不得借机涨价。

  四、各省通信管理局和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鼓励电信企业有效有序竞争;加大电信资费监管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电信企业借机涨价;加强对相关电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各电信企业要抓紧计费系统的技术改造,于2008年3月1日起按调整后标准执行。本次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调整,电信企业对计费系统进行技术改造,需要一定的技术准备期。确因技术原因不能按期执行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后延执行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5月1日零时起执行新标准。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OO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