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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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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职业介绍资格进行年检。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年检,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100号

  最近,部分分行就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问题请示总行。经研究,现就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商业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必须制订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此项业务,需持其总行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四月五日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是保证贯彻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和各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测试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代表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拥有检测手段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或本地区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委托的检验站亦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标准局,可在工厂、商店等有关单位,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对所承担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
2.承担新产品申请商标注册或正式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3.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对已获国家优质奖、部优质奖和省优质奖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4.供需又方发生质量纠纷时,承担仲裁检验;
5.监督企业贯彻产品标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促进全面质量管理;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修订、制订和验证;
7.经常向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标准局,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标准局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组织用户调查,通过聘请的监督检验人员,经常搜集群众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利用报刊登载群众对产品质量的批评、表扬和建议,形成对产品质量的群众性监督。
第十条 计量器具、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药品、纺织纤维等的监督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局要加强与这些部门的联系,互相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是:
1.有权对本地区(包括集体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者,有权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从产品生产注册中注销该项产品。
3.有权对企业产品质量方面的生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工艺装备、生产设备、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
4.有权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利用企业检测手段,对本企业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要与厂矿企业的检验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行使质量把关职责。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认真贯彻有关质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并对所检结果负责。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具备品德好、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等条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精神,检验费用应本着为生产服务的原则,由被检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取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用计取。
所收检验费,应主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认真按合格证注明的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不合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要降低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等外品标志,不得以劣充优,期骗用户,影响产品声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省标准局。




198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