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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8 10: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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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年审工作;
2.制定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对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全区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评估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或房地产评估考察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第五条 经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审批核准由建设厅颁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领取物价部门核发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业及收费。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
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二级
(1)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三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第七条 下列估价业务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承担: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缴出让金或收益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3.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4.企业被收购或合并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作价;
5.涉案房地产作价。
第八条 各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接业务的规模为:
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自治区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自治区建设厅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35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自治区建设厅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式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时,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轻质、高强、隔热、环保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作好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扶持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能源资源节约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产品应当经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具体认证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必须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经依法批准在山区荒山、荒丘取土烧制多孔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界限,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宁东经济开发区内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非危险固体废物、建筑渣土、河道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掺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的,免征增值税;

(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的,其增值税实行百分之五十即征即退;

(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原料掺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的,取得的收入减按百分之九十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研究、开发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或者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助。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示范项目和建设领域重点工程、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等示范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全部使用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所缴纳的专项基金全额返还。

专项基金返还的申报、审核办法,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分级统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返还建设单位的部分外,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返还部分外,其余资金应当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应用技术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绿色建筑示范项目以及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项目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人员培训、奖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山区现有空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财政、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监督指导,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标准,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新型墙体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并按照相应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报验,并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和销售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认定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选用而未选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查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单位恢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单位恢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35号

1996-05-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工附业单位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6年6月1日起,对铁路工附业单位向其所在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恢复征收增值税。《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001号)中第一条的规定相应废止。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