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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7: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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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行业,都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同级就业服务局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牌子,代表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业务工作;为进入本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负责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其工作程序为: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实际已经就业和已经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收入,企业与职工“两不找”的职工;
(六)没有提出再就业申请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所托管的下岗职工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等。
(二)填写《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健全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介绍适合的就业岗位,3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人员停发生活费,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限额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同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同级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此项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所需费用由企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据的标准如何,迄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定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仅仅是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在国内不同地方时,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但这并不包括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形,因此,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乃是发展中国家,人均生活水平远不如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却也高于诸如朝鲜、越南这样的发展中国家。面对日益开放的政治和经济环境,我国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越来越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有必要规范和解决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概念的厘定

  (一)境外人

  所谓境外人(本文所指仅为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1)外国人;(2)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3)港、澳、台居民。

  (二)人身损害赔偿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三种理论争议,分别是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目前我国司法界适用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采用二元论乃是基于损害类型和法律对赔偿制度的设计,众所周知,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人身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乃是为了恢复固有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的恢复、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精神创伤的抚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物质损害的赔偿,第十八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大致包括:(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等;(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支出,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3)精神损失抚慰金。

  二、观点的梳理

  针对境外人在我国境内因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

  所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即按照我国的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调整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是规范境内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如果对境外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这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价值相悖。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对发达国家的境外人而言,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我国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那么赔偿金额将远远低于其生活地的标准,由此可能影响受害人正常的生活,无法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而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国,有必要创造条件实现条约中的生存权。对于这种赔偿标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中第24条规定:“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这样的表述正是采用了这一观点。

  (二)按照死者本国标准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加害人都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全部赔偿,这体现了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从而保障受害人能够恢复到伤害以前的状态,以恢复其财产状态和精神状态。所以有学者认为为全面、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或其他权利人本国为计算基准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如为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居民,其所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远高于我国的情形,应当按照死者的本国赔偿标准赔偿。这不仅充分考虑死者的实际收入及死者家属所获取赔偿金的实际购买力,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务实原则。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恰恰能够较好地实现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这种标准下的赔偿金,对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境外人,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额度将大大高于境内人,但是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出于其经济能力的考虑,也可能出现境外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致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且这易导致“同命不同价”结果,让国人从心底感觉外国人的命比国人更值钱,这与我国的公共利益不相符,理应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畴。当然这种观点多为理论性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此标准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不多。

  (三)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

  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既避免了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带来的因赔偿数额巨大致侵权人负担过重的情形,又冲破了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数额过低以致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尴尬。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侵权行为地法院是具备管辖权的,加之死亡赔偿金所具有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法院受诉地的标准来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受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限制,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能保证被扶养人在抚养地的各种生活支出,从而能够较好地维持被扶养人的生活,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同一地域标准,不宜确立两种地域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赔偿标准亦会被采用。

  (四)发达国家的外国人应参照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

  这也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这种观点既可以避免因赔偿数额过低致使受害人无法正常生活,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缩小发达国家的境外人与境内人之间因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和法官即是采用此种观点。

  三、结论的思考

  综合全面分析,针对上述四种赔偿标准,第一种观点有违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对于受害人来讲,按照第一种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来赔偿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虽完全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大,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对加害人而言,按照第二种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会与加害人的经济偿付能力相距甚远。因此,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三种和第四种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能够很好的衡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现实中,司法实务界对涉外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有的采用法院受诉地的标准裁判,有的采用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赔偿,有的则采用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在今天这个裁判文书上网、信息传播加速的时代,“同案同判”具有异常急迫性和必要性。因此面对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有必要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消除“同案不同判”所带来的恶劣影响,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建构“同案同判”大格局。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有两个途径:一是在理论上加强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沟通交流,对境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理论进行梳理,达成统一的理论认识;另一是在司法实务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

  (一)达成理论共识

  通过加强学理研究,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和思想上的一致是做好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认定标准统一化的基础性工作。目前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和适用上,各地法院采取的认定标准和做法不一,主要还是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不能很好驾驭和把握。笔者以为应当大力加强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允许百家争鸣和百花齐放。因为真理只有越辩越明,讨论才能清晰。开展理论研究和司法调研工作是出台后续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及开展案例指导制度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必须首先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通过理论探讨逐步让争辩明朗化,认识趋同化。鉴于法院研究力量薄弱,审判任务繁重无暇顾及,而理论界又缺乏研究素材和数据资料,因而可采用政法院校与法院等实务机关成立联合课题组的形式进行联合攻关的办法,通过对一线司法数据的采集和裁判案例的解读不断深化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以逐步统一认识,解决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混乱的司法顽疾。

  (二)建立案例制度

  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是通过建立指导性案件的方式来为以后类似或者相同案件提供裁判参照物,这种制度有利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调和法律自身的矛盾及其与社会动态需求之间的矛盾,提升司法权威,改革司法结构。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而“社会正义如果不是一个持续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正在’进步的过程”,因此,要实现正义,法律必须变动不居。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法律这个天生的缺陷,是对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矛盾交织的法律回应。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法官曾经说过:“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至无法承受”,裁判体现了法官的经验和理性,因此对于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程序正当的案例要注意积累,在将来司法审判中遇到与先前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案件时,可以在整合先前案例中法官经验和智慧的基础上,对其优先适用,提高司法效率。同案同判是一种促进法制统一的具体形式,案例指导制度在同案的基础上保证了同判。法治权威的提高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义务感,同案同判能够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认同感产生归属感,增强义务感,促使法律成为民众的内部道德需求,实现法律的社会化。在这个过程中,法治权威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循序渐进的方法得到了增强。

  (三)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此仅限定为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范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出台规范性文件能够为法院定纷止争提供确切的依据,法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方可“触不直者去之”。现实中,由于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各个法院、各个审判庭、各个法官对同一案件因能力和水平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裁判,这种现场加剧了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 的理念不仅深深地根植于裁判者心中,更扎根在百姓的心中,我国适用的是统一成文法的国家,对同一事实只能有同一的法律处理结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将裁判的准绳以文字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保障裁判者在裁判的过程中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调整下,在对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理解下,做到“同案同判”。

  (作者单位:江西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

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
培训。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使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
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

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报告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海上安全指挥机构,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后,应迅速赶到现场,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外,并应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