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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4 10:4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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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增强人民身体健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食品卫生工作方针是:加强领导,全面规划,依靠群众,层层把关,落实措施,防止污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凡供销合作社(包括属于供销合作社代管的合作饭店)生产、加工、收购、销售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各个环节(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中的卫生状况,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收购部门在收购各类食品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各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国家标准)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合格的不收购。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应该尽快制定地区标准,确保收购食品的质量。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各类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供销社部门收购、屠宰畜禽时,必须加强检疫,认真执行四部《关于加强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和《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
第八条 食品的加工、储存、包装、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加工、酿造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食品卫生工作的机构。各省(市、区)、地、县、基层供销合作社、有关的专业公司和企业,视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食品卫生法令、法规、标准的情况。
(二)组织食品卫生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单位的经验。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和销售食品的企业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卫生临时许可证》。
(四)制定防止食品污染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积极组织防止食品污染的科研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研成果。
(五)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新的从业人员要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
(七)各级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发现食品生产或销售部门违背食品卫生法令和卫生标准时,有权进行制止,必要时可建议领导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停业整顿。任何人对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工作都应予尊重,不得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八)每年年终总结一次食品卫生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公司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食品卫生规章制度和奖罚制度,使食品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守。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制造车间,销售食品的营业室,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门要有帘、窗要有纱,室内要有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洗手设备。室内一切设备和容器要保持整齐清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放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和业务卫生用品,以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四条 饮食业要建立炊具设备的消毒制度,餐具要做到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十五条 凡经营食品的门市部和销售点,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要坚持使用工具售货,做到食品与票款分开,生食品和熟食品分开。有条件的应该逐步增设冷藏柜,在没有冷藏设备的情况下,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做到勤进快销,不积压。严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去厕所,便后要洗手。
第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的食品,要及时请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收购的水果、茶叶、木耳、蜂蜜等,以及畜、禽、蛋在贮存、保管、调运时,要注意保鲜,防止污染、变质和吸收异味。
第十八条 对饮食从业人员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发现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和传染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或带菌者,要及时调离接触食品的岗位,待痊愈或带菌消失后才能恢复接触食品工作。
第十九条 今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卫生要求执行。车间布局必须合理,内部卫生设施必须完善。各级主管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凡食品加工厂、饮食业销售部门,由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工作失职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者,要逐级上报,不得隐瞒。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因食品卫生不合格而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全部扣发或部分扣发一定时间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工作情况是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也是评定当月奖金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令规定,引起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布试行,各地在试行中,请广泛收集意见,总结经验,并提出修改意见报总社。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
(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
(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文化、旅游、公安、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或者文化中心,建城历史在明代或者明代以前,目前仍保存着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者实物遗存,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历史产生过重要影响。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并具有代表古城风貌的历史街区。历史街区必须有一定的规模,且连成一片,至少要有一条以上的古街,其两侧古建筑仍为原物。
(三)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在市区或者近郊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十处以上,其中必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四处以上,且文物古迹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对城市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建成历史在清代或者清代以前,镇区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街区保存较为完整并有一定规模,其两侧古建筑基本为原物,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历史延续较为完整,具有特色鲜明的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镇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五处以上,其中必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三)现存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主要分布在镇区或者近郊区,对该镇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
(二)区域内的建筑等要素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建筑群体具有一定规模,历史建筑基本为原物;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县市申报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申报材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确定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其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的风貌特点,继承发扬传统特色文化,从城镇整体风貌上确定城镇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的保护等;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挖掘和研究传统文化内涵,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从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以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适应城镇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
前款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中,确定需要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随城镇总体规划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已有城镇总体规划,其后单独编制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申报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转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在报批前,须经所在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涉及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调整的;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已批准的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保护和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街区的完整。

第二十六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建筑风格、色调等,必须服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及时修缮。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等,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对客流量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必要时可以对游览人数予以限制。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历史街区的保护和改造,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街区、建筑物等,不得超负荷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设施与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整顿流散文物市场,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传统地名、环境风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文化、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质量。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其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行为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有关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时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改建、扩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航系统向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外商)租赁飞机所支付的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
二、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民航企业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