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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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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招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金关工程的决议,我部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换发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企业一律颁发新版批准证书,原版空白批准证书由各地自行登记、销毁。
二、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企业,自19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换发批准证书,换证工作须与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相结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新发或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凭此代码到发证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四、自1998年5月1日起,原版批准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各企业均需凭新版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五、请各发证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到外经贸部外资司领取新版批准证书。
六、自1998年1月1日起,各省级外经贸部门应将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通过网络与外经贸部外资司联接,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有关信息输入网络,并于每周末将有关信息传送给外经贸部外资司。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软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委托部EDI
中心统一编制,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制订培训计划对各省、市有关人员统一进行培训,具体联网办法和培训办法另行通知。
七、为使新版批准证书的填写规范化,现就填写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正本交由企业保存,副本1由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由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
2.“批准号”栏由各级审批机关自行编写。但第一个字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的简称,如“外经贸京×××字”,不得只填写上述省、市、自治区所辖市、区、县(包括有发证权的地区)的简称。如现
行做法与此项规定不符,请予修改,并在换证时,对已编字号进行调整。
3.进出口企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4.“批准日期”栏填写为批准设立企业而首次颁发批准证书的日期。
5.“发证日期”栏填写颁发该批准证书的日期,如属新发证书,与批准日期相同。
6.“企业类型”栏根据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7.“投资者名称”栏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外方的名称后应加注英文;“注册地”栏应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出资额”栏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8.证书背面的“联合年检记录”栏自1999年开始由各地外经贸部门根据联合年检通知的有关要求填写联合年检的情况,加盖合格、不合格或限期改正的印章(各地自行刻制),“备注”栏由各审批机关自行掌握填写有关内容。
八、批准证书存根不实行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按存根格式要求录入计算机(存根管理软件与整个批准证书管理软件为一体,在软件培训时另发)。在全国发证系统网络实现正常运行之前,请用软盘按月报我部外资司作为项目审批备案。今后我部将根据报送备案的存根数量相应核定各
发证机关的证书领取数量。
九、新版批准证书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样和MOFTEC字样的防伪标记,需用紫外线防伪灯识别,请各级审批机关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重视。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将制订《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审核办法》,该办法将另行公布。
十一、有关批准证书管理的其它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
|投资总额 | |
|-----|-----------------|
|注册资本 | |
|-----------------------|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KONG,MACAO AND OVERSEAS CHI-
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
|投资总额 | |
|-----|-----------------|
|注册资本 | |
|-----------------------|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1997年10月17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提高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doc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业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进行监督,支持和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业食品采购和进货验收的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建立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索证、验收以及台账记录等工作。台账存放应方便查验。
负责食品索证、验收和台账记录的人员应掌握餐饮业常用食品卫生法规规定、食品卫生基本知识和感官鉴别常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制度的食品种类包括:
(一)食品(食用油及食品原料);
(二)食用农产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索证项目。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产品时,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
采购前应按以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
(一)产品一般卫生状况、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采购。
(三)采购生猪肉应查验是否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
第七条 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供货商或供货基地应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在食品入库或使用前核验所购食品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进行台账记录。
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台账格式见附件(餐饮业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
从固定供货基地或供货商采购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应留存每笔供货清单,可不再重新登记台帐。
与食品索证有关的资料应按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妥善保存备查。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需妥善保管索证的相关资料和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使用完毕后6个月。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者食品索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索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卫生法规或标准要求,查验供货产品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的行为。
购物凭证:是指能够满足食品溯源所需要的有效凭证,包括发票、收据、供货清单、信誉卡等。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餐饮业经营者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格式)
单位或部门名称:
进货时间 食品名称 规格 数量 供货商 供货商联系方式 食品与购物证明是否一致 验收人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于8月3日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内江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新村建设规划编制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单位编制。

  第四条 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成果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一条 未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村,不得批准新建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并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1、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2、文物保护区;

  3、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4、高低压电线下;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县、区住建部门要负责编制农房通用图集,并根据农房建设的需要不断丰富完善通用图集。农村新建农房必须采用县、区农房通用图集或经县、区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上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必须由持证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队伍承担农房建设施工。各级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由各县、区住建部门负责培训发证。

  

第六章 农村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农民自筹为主,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为辅,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再安排配套补助资金。2011年中央、省对农村低保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6万元,其它贫困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严禁虚报基础数据,冒领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对集中的要求尽快完成新村规划,危房改造项目要到规划的聚居点集中修建。

  

第七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规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新建住宅的,必须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八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农用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按程序报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建筑风格、色彩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村镇规划编制的主体,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镇(乡)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村民占用耕地、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建房的用地审核;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乡)和镇(乡)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的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规划区内建筑市场、施工队伍管理;负责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镇乡政府对农房规划建设赋有重要管理职能,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履行政府职能,对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予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