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2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一切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口食品及其货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所列的品种除外。
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要求或对方国家(地区)法规所生产的专供出口(包括面向港澳、台地区)的除外,但不符合我国标准和法规的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特殊营养食品: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含量比例或控制热量以适应某些疾病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药膳:为辅助治疗某些疾病,根据辩证施治的原则加入中药配制而成的非定型包装菜肴。
第四条 使用营养强化剂必须遵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营养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由卫生部颁发。
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作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利用中药材作食品新资源者,报请审批时除《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其药理作用的特殊针对性指标的试验资料。其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要求如下:
(一)在古代医籍中有两部以上食疗本草记载无毒性、无服用禁忌(包括不宜久食)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阶段的试验资料。
(二)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的试验资料。
(三)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非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阶段的试验资料。
第七条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经售,销售地区不限。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按照习惯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食品中配制的非定型包装食品,且已沿用30年以上的,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地加工销售,但不得使用药膳名称。
上述食品被批准后,不准增加药物品种、用量、不准扩大添加的食品品种范围。
第八条 药膳餐厅必须经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药膳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药膳餐厅用于配制药膳的中药品种(除《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规定的品种以外)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药膳配方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药膳餐厅的食品卫生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
第九条 特殊营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前必须提出配方及其根据、实验研究资料(可引用其他研究者的结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营养食品必须采用定型包装,并在包装和标签上使用表示其营养特点的名称,说明主要成份及其含量,使用注意事项、出厂日期、保存期等。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条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宣传疗效或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
(一)“疗效食品”、“保健食品”、“强壮食品”、“补品”、“营养滋补食品”或其他类似词句。
(二)“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迁秘方”或其他类似词句。
(三)中医辩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的用语。
(四)在食品名称上冠以中药名称,或以中药图像、名称暗示疗效和保健作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卫生部。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国家测绘局2003年5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正确反映国家版图的内容,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编制,提高地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种载体表现的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地图出版、印刷以及产品上附有示意性地图图形的工艺制品、地球仪等。
第三条 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1.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2.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沿海潮浸地带的详细性质,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状况;
3.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4.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的数据等;
5.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和机关、单位;
6.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 比例尺、开本、经纬线
第四条 公开地图的比例尺、开本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中国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万;
2.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50万;直辖市地图及辖区面积小于10万平方千米的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万;
3.市、县地图,开幅为一个全张,最大不超过两个全张;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地图(集、册)(内容以政区为主),开本一般不超过32开本;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台湾省地图,比例尺、开本大小不限;
6.教学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图和互联网上登载使用的各类示意性地图,其位置精度不能高于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精度。
第五条 比例尺等于或大于1:50万的各类公开地图均不得绘出经纬线和直角坐标网。
第三章 界 线
第六条 中国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以及根据该图制作的其他比例尺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中国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准确反映中国领土范围。
(1)图幅范围:东边绘出黑龙江与乌苏里江交汇处,西边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北边绘出黑龙江最北江段,南边绘出曾母暗沙(汉朝以前的历史地图除外);
(2)中国全图必须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并用相应的符号绘出南海诸岛归属范围线。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南海诸岛归属范围线可由9段线改为7段线,即从左起删去第2段和第7段线,可不表示钓鱼岛、赤尾屿岛点。
2.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与地貌、地物、经纬线、色带等要素之间的关系,正确标注国界线附近的地理名称。
第七条 中国示意性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实线表示中国疆域范围,陆地界线与海岸线粗细有区别,用相应的简化符号绘出南海诸岛范围线,并表示南海诸岛以及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岛礁;
2.用轮廓线或色块表示中国疆域范围,南海诸岛范围线可不表示,但必须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岛礁;
3.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可不表示南海诸岛范围线以及钓鱼岛、赤尾屿等岛屿岛礁。
第八条 世界其他各国之间的界线,参照由国家测绘局认定的最新世界地图集表示。
第九条 中国历史疆界,参照由外交部和国家测绘局认定的中国历史地图集表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依据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制定并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表示。
第四章 有关省区及相邻国外地区地图
第十一条 广东省地图必须包括东沙群岛。
第十二条 海南省及南海诸岛地图表示规定:
1.海南省全图,其图幅范围必须包括南海诸岛。南海诸岛既可以包括在全图内,也可以作附图。以单幅表示南海诸岛地图时,应配置一幅“南海诸岛在中国的地理位置”图作附图,海南岛的区域地图,也必须附“南海诸岛”地图;
2.南海诸岛附图的四至范围是:北面绘出中国大陆和部分台湾岛,东面绘出马尼拉,南面绘出加里曼丹岛上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间的全部界线(对于不表示邻国间界线的专题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和马来西亚的海岸线),西面绘出河内;
3. 南海诸岛作为海南省地图的附图时,附图名称为“海南省全图”;作为中国全图的附图时,一律称“南海诸岛”;
4. 专题地图上,南海诸岛作附图时,正图重复出现时,附图也要重复出现,不得省略。必须与正图一样表示有关的专题内容;
5. 东沙、西沙、中沙、南沙四群岛以及曾母暗沙、黄岩岛必须表示并注名称。大于1:400万的地图,黄岩岛应括注民主礁,即:黄岩岛(民主礁)。比例尺过小时,可只画岛礁符号,不注岛礁名称;
6. 南海诸岛与大陆同时表示时,中国国名注在大陆上,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不在岛屿名称下面括注“中国”字样。在不出现中国大陆的南海诸岛局部地图上,在各群岛和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名称下括注“中国”字样;
7.南海诸岛的岛礁名称,按照1983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名称标注。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表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和绘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部的地区图,其图幅范围西部应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表示规定:
1.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必须按1:1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40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其界线;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内容必须按1:2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
2.在分省设色的地图上,香港界内的陆地部分要单独设色;
澳门自关闸以南地区和氹仔、路环两岛,要单独设色。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600万时,可在澳门符号内设色;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图面注记应注全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600万的地图上可简注“香港”、“澳门”;
4.香港城市地图图名应称“香港岛·九龙”;澳门城市地图图名应称“澳门半岛”;
5.表示省级行政中心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省级行政中心等级相同;
6.专题地图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与内地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可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料暂缺”的字样。
第十五条 台湾省地图表示规定:
1.台湾省在地图上应按省级行政区划单位表示。台北市作为省级行政中心表示(图例中注省级行政中心)。在分省设色的地图上,台湾省要单独设色;
2.台湾省地图的图幅范围,必须绘出钓鱼岛和赤尾屿(以“台湾岛”命名的地图除外)。钓鱼岛和赤尾屿既可以包括在台湾省全图中,也可以用台湾本岛与钓鱼岛、赤尾屿的地理关系作插图反映;
3.台湾省挂图,必须反映台湾岛与大陆之间的地理关系或配置相应的插图;
4.专题地图上,台湾省应与中国大陆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台湾省资料暂缺”的字样;
5.台湾省的文字说明中,必须对台湾岛、澎湖列岛、钓鱼岛、赤尾屿、彭佳屿、兰屿、绿岛等内容作重点说明。
第十六条 与中国接壤的克什米尔地区表示规定:
1.克什米尔为印度和巴基斯坦争议地区,在表示国外界线的地图上,必须画出克什米尔地区界范围线和停火线,并注明“印巴停火线”字样;
2.表示印巴停火线的地图上,应加印巴停火线图例;
3.在印度河以南跨印巴停火线注出不同于国名字体的地区名“克什米尔”;
4.印巴停火线两侧分别括注“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区”和“印度实际控制区”字样;
5.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00万的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不注控制区和停火线注记;
6.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地图和1:2500万至1:1亿的专题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可不表示;
7.“斯利那加”作一般城市表示,不作行政中心处理;
8.分国设色时,克什米尔不着色,在两控制区内沿停火线两侧和同中国接壤的地段,分别以印度和巴基斯坦的颜色作色带。
第十七条 有关地名注记表示规定:
俄罗斯境内以下地名必须括注中国名称,汉语拼音版地图和外文版地图除外:
1.“符拉迪沃斯托克”括注“海参崴”;
2.“乌苏里斯克”括注“双城子”;
3.“哈巴罗夫斯克”括注“伯力”;
4.“布拉戈维申斯克”括注“海兰泡”;
5.“萨哈林岛”括注“库页岛”;
6.“涅尔琴斯克”括注“尼布楚”;
7.“尼古拉耶夫斯克”括注“庙街”;
8.“斯塔诺夫山脉”括注“外兴安岭”。
其他地名表示:
1.长白山天池为中、朝界湖,湖名“长白山天池(白头山天池)”注国界内,不能简称“天池”;
2.西藏自治区门隅、珞瑜、下察隅地区附近的地名选取按1:400万公开地图表示;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名的外文拼写,采用当地拼写法。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凡进口或引进、加工制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地图及附有中国地图图形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将中国国界线绘错或出现“一中一台”等问题的,必须修改;
2.地图文字内容(含语音部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测绘局网站上的地图为准,国家测绘局网址为:http://www.sbsm.gov.cn。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