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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0: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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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房[2005]503号

各区县建委、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保障城镇房屋安全度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的防汛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防汛(以下简称房屋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城镇房屋防汛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防汛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防汛组织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建委在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设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和本单位房屋防汛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汛期不同阶段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住重点,消除薄弱环节,保障防汛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对突发重大房屋险情。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队伍负责房屋抢险抢修。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当服从区、县政府和市建委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动。

  第七条 房屋防汛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实行防汛责任制。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汛期本市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

  第八条 汛期房屋安全责任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二)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政府明确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已经启动拆迁的地区,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就尚未拆除房屋的住用安全明确责任;

  (五)政府代管房屋或产权不清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所有人与房屋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住用安全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九条 本市房屋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上汛,9月15日下汛。特殊情况下,根据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条 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对城镇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缴费。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在查房后应出具房屋安全检查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时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汇总后上报市建委。

  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上汛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安全复查。房屋安全责任人要做好复查记录,并将复查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结构加固,危险房墙、院墙拆砌和屋面严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积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对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避雷设施,包括共用电视天线等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接地、防雷性能检测,及时排除危险隐患。

  (三)六月底前,完成严重破损危险房屋的翻建挑顶;因工程量较大,期限内完不成的,应采取支顶、加固或动员住户迁出等安全措施。

  (四)六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线,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沟。同时,完成老朽破损的危险电路更新工程。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5日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防汛指挥部指挥、组成人员和防汛办公室主任名单、通讯联络表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十五条 每年上汛前,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制定《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要制定群众避险、转移、安置应急预案。

  《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房屋防汛指挥机构,所管房屋数量及房屋状况,抢修抢险责任单位,抢险抢修队伍,抢险物资储备,遇险时主要抢险应急措施,城镇房屋防汛抢险制度等。

  各管房单位应当于5月15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月20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政府和市建委。

  第十六条 上汛前各管房单位应当组织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防汛演习。

  第四章 度汛措施

  第十七条 汛期中,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防汛主管领导、抢险抢修队长必须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值班(传真)电话要有专人值守,及时传达上级防汛指挥部门的指示和工作要求。对群众来电、来信和来访应当妥善处理;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详尽记录,迅速转交。

  第十八条 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各管房单位应当在雨中及雨后,对房屋安全、漏雨等情况进行检查,登记房屋异常状况、漏雨部位和积水情况等,并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城镇私房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异常状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具备自行解除房屋危险能力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修缮申请,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屋修缮,排除房屋危险隐患。修缮费用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雨中抢险抢修主要措施:

  (一)屋面漏雨的,应立即采取抽换瓦件或临时苫盖措施。

  (二)墙体湿透、内侧漏水严重,苫盖无效,且墙体有下沉、倾斜、变形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支顶防护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三)木屋架及混凝土承重构件发生滚动、倾斜、变形,或原有裂隙加大的,应立即采取支顶加固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四)地区或庭院积水严重时,应查明积水原因,堵挡进水孔道,设泵抽水。并设法控制市政雨(污)水口的积水回灌。

  (五)人防工事或其它地下洞穴沉陷,殃及房屋安全的要查明情况,对可能波及的范围,立即转移住户,应采取支顶加固等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废弃的坑、井、洞穴塌陷的,要立即组织回填。

  (六)因地表沉陷造成地下埋置的上、下水管道破裂,使地面塌陷范围继续扩大的,立即关闭事故区管线前、后端的截门,堵住管道上游的入水口,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险抢修。

  (七)临街院墙倒塌,应立即清理现场,防止阻塞交通。临街房屋倒塌,局部清理后,应立即加设遮挡。

  第二十条 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一)发生房屋安全事故后,要积极抢救伤者。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可采取拍照、录像等手段保存事故现场原始资料,记录抢救抢险过程。

  (二)第一时间报告区、县政府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立即用电话报告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详细说明事故情况,并在事后采取书面形式补报。

  (三)房屋破坏波及市政煤气、热力、供电等线路或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在区、县政府领导下,建设、公安、民政及保险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妥善安置受灾居民,抢险抢修受损房屋,筹措落实救灾资金,进行房屋鉴定,查清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评估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汛期须进行大中修的房屋修缮项目,各管房单位或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雨季施工方案,落实防雨措施,减少对住户的干扰和周边环境的损害,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上报防汛统计表。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汇总数据及时上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还应及时向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报送防汛工作信息和简报。报送信息要客观、真实、有针对性。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在每年下汛后及时将防汛总结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标准租私房、托管、代管房屋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管房单位在年度房屋修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和城镇私房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本区、县防汛经费及重大险情抢险抢修应急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一)在防汛值班期间因擅离职守,事前不请假、事后不报告,值班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而延误汛情未能及时处理的;

  (二)当发生重大灾情险情时,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指挥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城镇房屋防汛预案,或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救灾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防汛隐患和问题,不处理、不上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八)对雨情、水情、灾情、险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报表严重失实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房屋防汛工作管理办法》(京房修字[1993]第07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民政部、总参谋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公务员局《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于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国家和军队改革相协调、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建设,开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军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大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为退役士兵服务,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2013年7月10日
 




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公务员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作出重大决策部署,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标志着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基本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序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力推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
  (一)认真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等法规政策,健全制度机制,全力推进实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切实落实退役士兵教育资助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
  (二)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通过政府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最大限度满足退役士兵接受各类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需求。
  (三)坚持统筹衔接待遇政策的原则,退役1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四)要把促进退役士兵稳定就业作为教育培训工作出发点,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目标考核体系以及机构年检制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力。
  (五)努力创新教育培训形式和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机构、企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实训实习条件,鼓励各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创业成功率。
  (六)完善退役士兵参加高等教育考试加分、在校大学生士兵复学优待等优惠政策,鼓励高等职业学校及专升本培养院校采取单列计划、单独划线、对口招生等措施,引导更多退役士兵继续深造、更多大学生应征入伍。
  二、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一)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中,由原来规定按接收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比例免征企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二)各地要认真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扶持就业创业措施办法,将扶持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有创业要求、具备创业条件的退役士兵创业。
  三、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
  (一)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强化保障措施,按规定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订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四)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确保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边疆、民族地区乡镇机关招录公务员时,可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招录符合职位要求、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五)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用人单位择优招录。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
  (六)各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待遇落实,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尽快安排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保证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组织领导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落实责任、组织上提供保障,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能力建设,充实力量,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其牵头组织、统筹协调作用;要建立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用人计划及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特别是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计划任务和歧视、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强化分工协作力度;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考学优惠、就业指导与服务等工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预算,保障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一次性经济补助、伤病残安置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要始终不懈抓好拥军爱兵的舆论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扬人民军队保家卫国的丰功伟绩和在抢险救灾、维稳处突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重大作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关爱军人,情系国防,定期总结、宣传各行各业优秀退役士兵成才报国先进事迹、各级推动安置工作先进经验、社会各界支持安置工作先进典型,努力营造爱国拥军、关爱士兵的良好氛围。





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综合治理规划大纲(2010-2030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综合治理规划大纲(2010-2030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0〕3152号


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黄土高原地区综合治理规划大纲(2010-203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土高原地区综合治理规划大纲(2010-2030年)》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7/001e3741a2cc0e9e318c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林 业 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