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1:1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5] 12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必要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防止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督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和划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建筑〔2004〕640)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见附表)。在工程概算未编制的,按附表最高限额取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标段所确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金,应于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之前一次性存入指定的建设银行专项帐号。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应当将建设银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存款凭证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的附件一并提供。凡未提供专项存款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安全备案。
张东伟律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存入专项资金后,应将存款凭证复印件交给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作为施工单位向市、区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效凭证之一。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程》(DB29-113-200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建质安[2004]1511号)和《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保证对安全文明施工的投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专项使用。
第九条 市、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区两级建筑业协会在检查施工现场时,对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现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该现场为文明施工合格工地。
第十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采用定量预付、竣工结算的方式划拨。
(一)工程开工时、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30%预付。
(二)经检查核实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50%划拨,未达到的不予划拨。
(三)工程竣工后,经检查核实一直保持文明施工水平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余额的100%划拨。未达标的不予划拨。
施工单位在上述三个阶段应及时通知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便于及时进行文明施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向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时,除出示建设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项存款凭证外,还应提供每一阶段的文明施工合格工地书面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凡经检查核实未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结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款项不予划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建设银行将余款及同期发生的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故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变更施工单位通知书送达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计取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对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施安全措施备案,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以及对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张东伟律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附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数表

工 程 类 别系 数最高限额(万元)


建 筑 工 程
住 宅框架结构1.16%26.48
砖混结构1.23%28.35
其他结构1.13%25.67
公 建1.09%24.61
工 业 厂 房0.71%14.46
装 饰 装 修 工 程0.10%2.65
安 装 工 程0.07%1.77
市 政 工 程 地 铁 明 挖0.43%24.2
其 他0.43%11.49
其 他 工 程0.39%10.34

注:以上各项文明施工费中人工费均占本项合计的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6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l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家禽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有力条件。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并切实加强家禽业企业增值税印征即退的税收管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中家禽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退税等相关信息,结合纳税人实际生产能力和销售数据,对家禽业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加强对纳税人生产销售能力、投入产出关系和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分析,防止出现纳税人虚开专用发票的现象。评估中发现问题,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5] 166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四日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6〕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已经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协商一致,并报中央编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2006年8月18日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二、机构设置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构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一体化管理。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范围。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居民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新建社区,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举办形式。要进一步加大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力度,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通过对现有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也可由综合性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可按照本意见的标准,直接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本意见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没有上述医疗单位的,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政府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举办形式。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体可多元化。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通过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
  三、职能配置
  6.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7.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
  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8.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能调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四、编制配备
  9.核编范围。国家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10.核编标准。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服务人口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降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首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五、机构编制管理
  11.指导意见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各地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在本指导意见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幅度。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和使用编制。
  12.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
  13.编制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开招聘所需人员,不得超编进人。受聘全科医师等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资质条件。
  14.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