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二ООО年六月二日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合同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签订和履行合同;
(二)依法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四)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五)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六)对拍卖行为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七)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负责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合同文本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八)组织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评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合同自律机制,包括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及合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六条 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或参照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合同文本。
第七条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要合同的鉴证管理:
(一)政府财政拨款投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动产抵押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财产租赁合同;
(七)其它重要合同。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九条 下列合同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专营物资买卖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液化气销售合同;
(四)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 评选活动,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情况、合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利用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合同的;
(四)利用合同非法转包牟利的;
(五)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合同欺诈行为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非法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七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手段或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它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6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以上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满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
(九)提前一次性偿还两年期以上(含两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和还款额达到一半以上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并且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符合提取条件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的;
(二)在外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四)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再另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的;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购买房改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不动产统一发票;
(五)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工程预决算报告》;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市危险房屋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并经管理中心查实后办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证书。
第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医院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达到规定年龄且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户口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等。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提供法院刑事案件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等。
第十三条 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应提供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租赁证明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提前还款票据和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供户口或结婚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身份证明、享受低保证明。
第四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额度的70%。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退休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因家庭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的和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不足以交纳房租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提取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之和。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向所在单位申请、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批的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填写支取单;
(二)单位财务经办人持介绍信、身份证、财务印鉴及相关提取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的,职工持身份证及相关提取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帐户或者单位结算帐户。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调转,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工作调离本市,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调入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开帐户证明及汇款帐户信息,管理中心将款项汇入调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6日实施的《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双政发〔200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