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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7 02:4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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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 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 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4年4月20日
浅论器官移植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器官移植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损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情况。为此,需要我国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与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需要在该法中将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并建立包括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器官移植许可证制度等在内的多项器官移植安全保障制度;此外。还需要在刑法、民法中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 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 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 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 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除以上制度外,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也是防范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一个需要。通过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该制度,不仅可以对用于移植的器官的卫生状况加以了解,防止不符合健康和卫生标准的人体器官用于以未成年人为受体的器官移植以致损害其健康,还可以禁止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手术(因为这类器官中极有可能会有通过各种犯罪方式或侵权方式获得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认真设计好该项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用于移植的供体器官的来源作严格的审查。这也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客观需要。
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因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除要在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上述规则和制度外,还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器官移植损害的刑事惩治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具体来说,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有关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规定,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罪”、“偷取他人身体器官罪”等。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33条及334条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及“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进行了处罚规定,但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偷取他人身体器官”以及“采摘器官事故罪”等的处罚规定却疏漏了。为此,需要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的器官移植犯罪,对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人们的生命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同时,对于那些因偷取、骗取及强制摘取器官而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也应依照现行刑法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以及第第235条对“故意杀人罪”(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也以间接故意为主,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重伤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加以严惩。此外,要在我国民法上建立未成年人身体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将过错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通过该制度,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给予高标准的赔偿,使未成年人被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这些显然都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有效措施。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年第6期。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按有关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二、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删除第五条。
  三、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删除第十条。
  四、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
  3、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增设、移位、拆除消火栓。”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
  1、删除第十六条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内容。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
  七、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
  1、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上述单位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进行。”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二十条第十三项。
  八、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9号作部分修改)
  1、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5、删除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7、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
  8、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合主管部门)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办法》中“市政府经协办”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
2、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合并,修改为:“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单位函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口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2名。
  (四)本省县(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口的人员名单,经市经合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4、第十三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增加工作人员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5、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应当为驻杭办事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协调驻杭办事机构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保护驻杭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7、第十八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8、第十九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办公地点以及因故撤销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9、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一项。
  十二、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7、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8、将第二章第四节“旅游定点管理”修改为“旅游服务网点管理”,并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第三款修改为:“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游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补办保险。”
  11、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12、删除第五十条中“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内容。
  13、删除第五十四条中“以及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内容。
  14、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
  十三、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十四、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1、第七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损坏、拆改房屋原有公用、共用管道,降低使用效果;”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并将《办法》中“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条第六项。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删除第五项。
  十六、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
  1、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3、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十七、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办法》中“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安监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十八、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
  1、第六条修改为:“‘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布。”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一日游’经营实行备案制。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4、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日游’线路上各公园、景点的收入分配,由各公园、景点协商确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
  5、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的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和驾驶证,并佩带证件上岗,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游客的监督。”
  6、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7、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8、删除第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的‘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有关牌证,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可取消相应的服务资格”的内容。
  十九、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十、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内容。
  二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6号)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取消其鉴定资格”的内容。
  二十二、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二十四、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0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同时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