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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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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年10月10日 财税〔200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二、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外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执行。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执行,即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执行上述政策。
  四、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执行。
  此前政策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0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 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订。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擅自使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七)财务与会计制度;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 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五)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使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经营权作了限制,则该合伙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普通合伙可以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第十八条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代表普通合伙进行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者合伙负责人代表普通合伙经营超出合伙正常经营范围的业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或者该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但经全体合伙人特别授权者除外。
  第二十条 在执行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普通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和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为合伙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销。
  第二十四条 经判决确认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合伙人的权益强制执行,清偿该合伙人的债务。
  前款债务清偿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购买该合伙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事务可依合伙协议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下列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申请贷款;
  (三)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四)处分合伙财产;
  (五)解散合伙。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享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将权益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条 如有正当理由,并经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除名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被除名的合伙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按其分享利润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合伙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合伙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订明经营期限的普通合伙,经合伙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加入普通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
  入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可以声明退伙,但应当在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即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解散;
  (三)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执行;
  (五)合伙人被除名。
  第四十条 合伙人死亡,依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发生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四十二条 退伙人的权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的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在未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声明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权益期间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入伙与退伙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之日为入伙或退伙生效之日。但合伙人死亡产生的退伙除外。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普通合伙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四)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
  (五)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普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普通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合伙人;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 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普通合伙清算终结,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普通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但本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
  第五十五条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称普通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称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在有限合伙的字号中出现。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人按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
  (一)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者雇员;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有限合伙签订合同;
  (三)与普通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建议;
  (四)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
  (五)参加修改有限合伙协议;
  (六)投票表决有限合伙解散、清算、开除普通合伙人和处分合伙财产。
  第六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其权益。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协议订明经营期限的,在经营期限内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协议未订明经营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声明退伙。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有限合伙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有权检查和监督有限合伙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全部退伙后,有限合伙应即解散。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合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将利润分配给合伙人;
  (二)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三)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有限合伙的债务时,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修改合伙协议和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有限合伙人增加出资,均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合伙,如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完善合伙的条件和合伙协议,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以协议为基础,无字号、无经营场所、无组织形式的简单合伙关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 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承办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动迁拆扒队伍的资格审查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被动迁房屋和其它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单位,是指具备动迁承办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签发的《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五条 公安、教育、粮食、工商、城建监察支队、供水、供电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动迁事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
(二)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三)安置用房的平面图;
(四)载明被动迁人房屋的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时间、补偿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动迁。动迁人取得《动迁许可证》后,应委托经市动迁办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细则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不得参与对使用人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负责动迁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细则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建设单位动迁后房屋变更设计的,
必须报请动迁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0.5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2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动迁人向动迁主管部门提交动迁申请时,须同时提报动迁承办单位与动迁人进行的户情调查登记表、汇总表、委托承办协议和承办申请,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承办工作。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五)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六)积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申请动迁承办业务,具体履行动迁工作中的有偿服务职责。
(二)动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动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安置协议和实施动迁补偿,拆除房屋、附属物及回迁跟踪服务,接待调解动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
(三)动迁承办单位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动迁承办单位可按本细则规定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货币补偿等方法进行动迁。
(五)动迁承办单位因动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动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动迁承办业务。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在搬迁期内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被动迁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办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动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动迁人须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的回迁保证金。动迁主管部门在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对未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用回迁保证金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竣工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返还。
第十五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交纳动迁管理费。
动迁人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完成回迁安置的或有回迁安置纠纷的,动迁主管部门暂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以易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最小标准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每上调一个户型增加面积8平方米; 被动迁人上靠标准户型不足4平方米的,按4平方米计算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面积安置,但安置后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被动迁人就地安置。上靠标准户型后还需增加面积的,应按其新建工程性质的销售价进行购买。
被动迁人应于搬家后一个月内交纳70%的超面积安置费,其余30%应在进户前全部交齐。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动迁人采取就地安置的,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动迁人采取再购房或建房安置被动迁人的,从一类地区迁往二类地区或从二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10%的面积;从一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20%的面积;从尖山区迁往矿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30%的面积。
从二类到一类,从三类到二类或从三类到一类安置的被动迁人,按上款比例安置面积递减。
尖山区类别的划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准。其它区域的划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三)被动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无照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确定为独立户:
(一)建设在规划法颁布之前的无照建筑;
(二)具备居住条件的有取暖设施和厨房的独立房屋;
(三)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房屋;
(四)在动迁区域内3年以前迁来的正式户口;
(五)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
第二十一条 独立户需要安置的,按原房面积折半安置,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
不需要安置的,可参照同结构的有照房屋折半予以补偿。
出租的独立户,可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人凡在同一个小区范围内动迁安置的,均属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的,应按单元立体分配。可根据被动迁人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及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被动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
第二十三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被动迁人应具有合法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房照和营业执照。房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动迁人必须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动迁当事人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的,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免交电话、有线电视预下线及防盗门费用;属房地产开发性质的商品住宅,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交纳上项费用。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发给被动迁人临迁补助费。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 下同)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00元;面积在31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25元;面积在51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5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易地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300元;就地安置,每户发给600元。
第三十二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行附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如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及城建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动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动迁人承担。移机确属有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移机费用标准按电信管理部门当时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
被动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动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移机确属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初装费。
第三十五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动迁人应按被动迁人搬迁中应发生的费用,发给搬迁费。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发一次性临时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在搬迁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动迁人按在册上岗固定职工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 (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每月170元(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损失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迁人按在册职工固定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170元生活补助费, 直到回迁安置期满(不含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人数),离退休人员按其工资总额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补助费和搬迁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可根据物价上涨情况由市动迁办报请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截留房屋的,要予以赔偿和退还。
第三十八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过程中,借机向被动迁人超规定索要费用、借机拖延、阻碍动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动迁办对动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省动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和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动迁办依照《黑龙江省动迁条例》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未经核准自行承办动迁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承办业务的,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60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的物品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造成地表塌陷和损失的,由实施者负责赔偿;因改变房屋用途而引起的搬迁、安置、实际补助、补偿等动迁事宜,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动迁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
20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