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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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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工[1994]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企业购进存货等货物或接受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2.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后作为销售收入。企业按照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扣除购进货物时的进项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购进的货物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3.企业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要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
4.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5.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销售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后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以及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各项建设基金的财务处理
1.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各项建设基金,一律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并单独反映。
2.各项建设基金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后,应单独计算应交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扣除以上税金后的部分转作建设基金处理。
三、关于企业缴纳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的财务处理
1.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的营业税,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经营税金及附加等;但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或其他营业支出等。
2.企业生产应交消费税的产品,在销售时将应交消费税额计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但企业将应交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性开支等其他方面的,应按照应交消费税额视其用途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成本或者其他有关支出。
3.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四、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衔接
1.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财务制度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
目前,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国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现行已核定的工资包干基数(计划)确定。奖金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
他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3.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之内,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4.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少数部门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财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的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对于国务院给予照顾和优惠政策的部门和企业,在税制改革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企业收到返还款项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建设项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企业收到上述款项,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汇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
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其中按规定计入企业损益的部分,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不大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而且企业没有承受能力的,可分期摊销处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个别企业数额巨大,确需超过五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如为净收益,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2.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月度(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余额均应按照期末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
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企业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按月度终了或季度、年度终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
的,如登记注明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处理。
4.企业结算、购入、兑换外币其价格与市场汇价结算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七、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八、商品流通企业和金融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另外规定。



199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联邦交通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飞行前往、来自和/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原则,本着互利和友好合作及双方空运企业应有公平和合理均等的机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的精神,迅速考虑此项要求。上述包机飞行申请应在拟意飞行前至少十五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间为取酬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业务(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经指定和获准后,可按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只要该航班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协议的运力和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运价有效。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中止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中止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用户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并受海关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海关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按其财政当局公布的正式比价,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汇往另一国的结汇款提供便利,结汇应予及时办理。

  第九条 入境和旅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该飞机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该飞机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均应遵守上述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机场为此所设区域的旅客只采取简单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商定的有关安排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及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经营协议航班的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地点间业务的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应至迟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一条 提供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飞机国籍及机组人员证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须在拟议飞行前至少三十天将有关租机的通知和资料提交给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然而,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应就有关第三国籍飞机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三、在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及其机组成员的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四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谈判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对本协定航线表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直接商定。修改可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临时实施,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七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捷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约翰内斯
    (签字)                (签字)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农[1963]634号

1963-08-05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国财办字489号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我部1963年7月16日(63)财农申字第545号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对单干农民征收农业税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关于社员自留地和开荒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答复,应作相应的改变。
  附件: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附件:
  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19日 国财办字第489号
湖南省人民委员会:
  1963年6月13日你省财贸办公室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年限的请示报告收悉。
  按照现行规定,社员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超过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照征农业税。在“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内,社员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报告中提出扩大社员自留地、延长社员垦荒地的免税年限,尽管对整个农业税影响不大,但是否有利于巩固集体经济,是否有利于农村阶段斗争的顺利进行,请再加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