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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02 11: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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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民航总局1998年9月8日发布的通告,该规定待修订后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
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
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
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

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
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第十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的阻燃和防火要求。
第十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所有用于对旅客进行提示、通知、告诫和说明的文字应当标有中文。
第二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厕所应当装有烟雾探测系统,并在每一处置纸或废物的容器附近装有发生火情时能自动将其扑灭的固定式灭火器。
第二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装有经批准的机内广播系统以及用于机组成员之间的机内通话系统。
第二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备有足够的、必要时供旅客和机组人员使用的用于生命保障及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
第二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驾驶舱内应当装有必要时供飞行机组人员使用的防护性呼吸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应急门、应急出口以及应急出口通道和过道。
第二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并备有清单,列出航空器上所配备的应急、救生设备的型号和数量:
(一)灭火瓶;
(二)氧气瓶;
(三)应急手电筒;
(四)空中急救药箱;
(五)应急斧或撬棒;
(六)地板应急撤离灯;
(七)用于应急撤离用的便携式扩音器;
(八)用于海上或越洋飞行的救生衣、救生船;
(九)手提式救生无线电设备。
上述应急、救生设备的数量及有关的性能要求,应当符合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及飞行期间,其旅客舱内的手提行李和物品应当安全而牢固地固定。
第二十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及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技术和性能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国际民航组织《事故/事件报告手册》(文件9156)所载明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事件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有关人员应当将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当地民航主管当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
(二)事件发生的地点;
(三)航空器的型号;
(四)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五)飞行阶段;
(六)事件的基本情况。

第六章 检查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或其营运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给予其营运人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1月6日


附: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和第410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劳仲字〔1994〕第3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三月联合发出
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
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



19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