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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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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发展某项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即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下列收费行为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一) 凭借行政职能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代办费、集资、捐赠等;
(二) 凭借行政职能举办要求单位或公民必须参加的培训班、会议的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管理对象发放文件、资料、电子出版物等的收费。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公务活动,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所筹集的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
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
第十六条 对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总、分帐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收费管理总帐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通过该帐户分别解缴国库或预算外专户。各收费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收费管理分帐户,分帐户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项通过分帐户在
3日内及时、足额解缴财政总帐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通知,从单位收费分帐户中直接扣缴财政总帐户。
第十七条 对国家已明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现行的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基金的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各项基金收支在预算上列收列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暂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项有专门用途的收费和基金,支出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批准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拨付部门或单位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一般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使用由单位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和单位开展业务需要,审核汇总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核拨经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费,由单位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收费、基金经批准可使用的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其中,按规定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用于购买专控商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等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
(二) 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 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
(四)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五) 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或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 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七) 将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作自有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八) 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于计划外投资、投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
(九)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驻青单位在我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发展我市教育事业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发挥本组织或个人的特长,根据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类基础教育、助学性质教育、继续教育、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和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所办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以下条件:
(一)有政治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在职人员一般不得个人主办学校。
在职人员参与办学,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并出具证明。
凡个人办学,办学人必须任教。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体现办学宗旨,实现培养目标的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四)有能保证正常教学的校舍(包括租用和借用)和必需的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分别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凡各区、县所属社会力量(包括个人)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助学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举办不计学历的短期职业技术、
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由区、县教育局分别会同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
(二)凡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不计学历的学校,或向外省、市招生的不计学历的学校(包括函授),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第二教育局审批。
(三)凡经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向外省、市招生的,还需经招生对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经外省、市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需在我市招生的,必须经我市第二教育局备案。经批准的函授班应在招生所在地设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辅导,批改作业。
(四)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须按《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2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19号文件的意见〉》(津政发
〔1983〕4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案手续。

(五)公民两人以上联合办学,由一人出面提出申请。所办学校接受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所在街办事处、乡政府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八条 凡需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和调整、增设新专业、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凡登记办学的,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停办。确需停办的学校,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和教学内容,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并及时进行财务清
理。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原批准机关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可按照职工教育的初、高中教学计划和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大纲的要求,举办各种教学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市职工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承考的立案职工学校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主考学校验印,颁
发单科结业证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和非法牟利。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用,其学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办学的各项支出。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学校租借校舍。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在不影响被聘请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聘请兼职教师。兼课教师的酬金,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可在银行开立帐户(现金不得由个人保管),做到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聘请外国专家讲学,进口教学设备,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外事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个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协同教育部门,加强学校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要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整顿,限期改正,问题严重者令其停办
,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非正常停办的学校,其财务、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予以没收。各项善后工作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性质、类型和层次,做到名副其实。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登记的学校和班级,不准招生,不准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上发布广告,也不准自行张贴招生广告。凡被批准登记的学校,需要发布广告的,应按天津市文化局等四部门联合发的津工商标字〔1984〕第1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不
得乱登办学招生广告的通知》(〔86〕教高三字001号)的精神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5〕10号)同时废止。



198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