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发改〔2006〕942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7号 许可事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九条;
(二)《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深圳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或常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一)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0吨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也可委托经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证明或委托办理协议(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提供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有关机构认定的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下载申报软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处领导审核;
(四)局领导审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粮食收购许可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