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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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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完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体系,规范稽核监督行为,扩大稽核监控范围,提高监督频率,强化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5年4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用计算机等手段对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稽核监督,为此,必须全面、系统、规范地收集各金融机构的有关业务报表和资料。
现就开展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收集与报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集资料的范围和对象
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境内各外资金融机构及国内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目前暂不收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报表和资料。
二、收集资料的内容和格式
收集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金融机构的会计月计表、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终决算表。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按统一的格式填报外,其他报表目前暂按各金融机构现行格式填报。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将制定统一的非现场稽核监
督报表报送格式。
三、金融机构报送数据的汇总方式
设有分支机构的各级金融机构除单独报送自身经营业务的月计表外,还应报送全辖汇总月计表;现在不进行全辖月计表汇总的金融机构应在1996年底实现汇总上报,目前暂只报送自身经营业务的月计表。兼营本、外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分别报送本币、外币折美元以及本、外币合并
表三种报表,但补充报表目前暂只报送人民币业务的数字。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报送外币折美元和美元折人民币的报表,折算汇率以报告期末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率为准。国内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报送所经营货币折当地本币的报表。
四、金融机构报送报表和资料的频率
各金融机构的会计月计表、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按月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会字第11号文规定的格式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按中国人民银行银会计〔1994〕009号文的要求编报;国内各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的报表和资料按季报送
;年终决算表,包括业务状况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有关附表以及兼营本外币业务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合并报表等按年报送。
五、资料收集和报送的时间
为了保证报表资料的完整性和可比性,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收集从1994年12月份开始。各金融机构应于本通知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报以前月份应报送的月度、季度和年度报表。今后,各金融机构应分别于报告期后15日、30日和45日内将月度、季度和年度报表资料送达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
六、金融机构报送资料的方式
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报表资料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报表资料至少以县级为单位报送,县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报表资料是否收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金融机构可采取直接报送报表、报送磁盘或通讯的方式报送报表和资料。具体报送方式
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要求执行。
设在北京的全国性及区域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直接向总行稽核监督局报送报表、资料。设在北京以外的全国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区域性商业银行、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暂按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要求向其报送报表、资
料,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向总行传送。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向上级行报送资料的时间和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在收到金融机构报来的报表和资料并经过计算机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处理后,于每月25日前将加工过的各金融机构上期的数据报上级行。
八、数据资料的保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对金融机构报来的数据应妥善保管和存档,并负责保密。对计算机处理过的数据也应按计算机管理和数据库维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备份和保管。
九、几点要求
(一)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报送报表资料。
(二)各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三)对不按本通知要求报送报表资料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和处罚。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应及时将资料收集和报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向总行稽核监督局报告。



1995年1月1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精神,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和粘土实心砖厂。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办理,立项、注册,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手续。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产品。 

第三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09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1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条 从粘土实心砖禁限之日起,对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全市任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有关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实心砖的设计、施工。

第六条 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型墙体材料园区,着力引进扶持5—10家规模较大、工艺水平较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年生产总量达到60亿块标砖,充分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及浮石、石膏等矿产资源,年产粉煤灰砖12亿块标砖;混凝土承重砌块4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70万立方米;建筑保温板和隔墙板400万立方米。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建筑板材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标砖3000万块以上;建筑砌块6万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及标准(见附件),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改计划;财政、金融及其它投资机构优先安排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九条 凡以废弃物、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掺有不少于30%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优惠。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用渣费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有条件的要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在新农村建设当中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标准预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工程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提交应交专项基金申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交款额缴入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然后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办理备案确认手续。办理完以上相关手续后,凭确认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开)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督促补交,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交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其余10%的专项基金支出时,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列出详细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支。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各旗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

(六)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集宁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旗、县、市城区范围内2008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80%以上。

本办法在规定城区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在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制度,要配备必要检测设施。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市设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须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备案。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止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建设、施工概算、编制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数量。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相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注册商标所有人:
根据《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于今年十月组织开展首届认定“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均可申请著名商标。
二、申请著名商标应向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三、受理首届著名商标的申请截止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望各注册商标所有人积极涌跃参加首届著名商标认定活动。
四、咨询电话:0891-6336018、6340077。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运用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认定委员会召开著名商标评审认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区闻名的江、河、湖、山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为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自己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