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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1: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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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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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12日,商业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经去年全国商业财会处长会议讨论。并在今年全国供销社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征求了意见。现随文下达请转发全国各地供销社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对此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于每年终了向商业部作一次总结汇报。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改革,进一步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生产,促进多种经营,帮助农民劳动致富,增加社会商品,丰富城乡市场的需要,对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扶持基金的掌握原则
1、根据“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大力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的商品生产;
2、坚持计划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扶持;
3、本着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投放,要有放有收,有借有还,周转使用,讲求经济效果。
二、扶持基金的来源
1、每年从基层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2、每年从县以上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3、收回的扶持基金;
4、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供销社代为发放的扶持基金。
三、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对象是农村直接从事土副产品生产的集体和个体生产者。重点用于专业户、重点户以及各种形式的新的联合体。对原来集体办的多年生作物专业场(队),因生产周期长,还没有受益,仍应继续扶持。要兼顾困难户,但必须是通过扶持生产,出售产品,劳动致富的办法进行。
(二)扶持项目:
1、用于扶持供销社经营的土副产品的种植、养殖和加工生产,以及日用陶瓷业,也可用于市场需要的其他土副产品。具体扶持的内容有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具以及生产扶育费用和生产设备的投资等;
2、用于扶持群众自费开发远山土副产品资源,对其所修林道、简易公路、疏通河道,工程现场的简易房屋设施等开支,给予适当补助;
3、用于扶持土副产品综合利用和改革设备的小型试验费用,引进良种的开支等。凡有专项改进费的品种,应该由改进费开支,不足部分由扶持基金解决;
有关扶持项目的技术培训、聘请专业人员讲课费用以及有关生产技术宣传资料,由供销社“支援农业支出”科目列支。
四、扶持基金的管理
扶持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或商业厅)自行确定,自行安排使用。需要适当集中的,应通过协商,以联营投资或有借有还的方式,不得无偿抽调。扶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挪作他用。
1、扶持基金的发放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联营投资。供销社以入股的形式与生产者联合经营,联营期内投资的所有权不变,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盈利分成,亏损共同承担,停止联营即收回投资。这种形式应当大力发展。第二种是无息借用。供销社借给生产者的扶持基金不计息,不分利,但必须按合同规定定期收回。第三种是无偿补助,只限于第三条中扶持项目第2、3点使用。
2、发放扶持基金,必须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与发放对象签订经济合同,严格履行,并由合同管理单位鉴证。合同内容包括:发展品种、种植面积、产品数量和质量、技术措施、收购比重,基金供应的形式和数额、归还时间以及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等规定。农商联营的经济合同,还应规定双方的投资和收益的分配比例等事项。
3、发放基金的供销社对扶持基金的合理运用负有全部责任。供销社内部各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对每笔基金使用的管理,都要落实到人。主管生产和业务部门负责调查、规划、签订合同、发放基金、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售产品、收回基金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财会部门负责筹措基金、专户管理、按时投放、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正确反映和检查基金投放回收与提高经济效益的情况。
4、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合同规定的项目受到严重损失,确无偿还能力,要求减免时,应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发放基金的单位审查,并报上级批准,按损失程度,部分或全部减免。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供销合作总社颁发的扶持土副产品生产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行政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偏远农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或个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猪,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细则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骨、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猪定点屠宰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坚持合理布局、平等竞争、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生猪体内及生猪产品灌水、注水。
  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外屠宰生猪;非定点厂屠宰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六条 猪定点屠宰以市商务局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实施管理,畜牧、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实施监督。
  县(市)、和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的定点




  第七条 商务局应会同规划、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施定点屠宰区内的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厂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兽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


  第十四条 点屠宰厂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在本厂范围对本厂自购、自养的生猪和屠宰加工生产全过程实行检验,有权制止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有权拒绝盖章、开具证明并制止出厂;
  (三)发现生猪有恶性传染病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时,立即封闭现厂,停止生猪移动,并向畜牧部门报告;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在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在其它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五条 猪进入屠宰厂,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或生猪运输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屠宰厂方可收缴上述证明并准予入厂。


  第十六条 宰厂在生猪临宰前,应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停食静养、淋浴、测温和观察,检出的病猪,应按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宰厂屠宰生猪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检验规程,体、内脏、头、蹄应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第十八条 宰厂发现生猪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畜牧部门,对检疫发现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即时隔离、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猪及病猪产品出厂。


  第十九条 事生猪运输,必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第二十条 输生猪的车辆必须保持清洁无污物,运送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
  进入屠宰厂承运生猪或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有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其清洗、消毒后方可从事运载。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牧部门应依法对定点屠宰厂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实施监督,根据需要可向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同时对其他屠宰厂(点)派员到点检疫,不得出现漏检。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畜牧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对依法须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自职责实施处罚:
  (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定点屠宰厂卫生检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销证件、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宰厂不按规定实施宰前检疫、宰中检验及病猪和生猪产品处置的,由畜牧部门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强制检疫并按规定处置,同时对未出厂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其价值20%至50%处以罚款;对已出厂的,按违法所得4倍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载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强制检疫,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