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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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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财办、商委、商业(商务)、物资、粮食厅(局、集团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部对原商业部制定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91)商社字第13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附件: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国办函〔199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
本规定所称城市商业网点,系指城市行政规划区域内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饮食服务、仓储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国有商业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易于销售,方便生活,改善购物环境;
(三)坚持大中型与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建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构造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
(四)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合理有序。
第四条 全国商业网点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各地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确定的主管商业网点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计划、财政、内贸、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设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的,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分别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总体规划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要积极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连锁商店。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坚持为民、便民、利民原则。
第十条 在城市居民区规划新建或改建楼房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应当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时,应当将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的要求。建筑规模、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及使用功能上应当适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证被拆网点的面积不减少。被拆除的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网点以及名店、老字号,应当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以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资金;
(三)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简称商业网点费);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投资;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外商投资;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资。
第十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应主要用于改建、扩建、新建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粮店、饮食业、服务业便民网点;在布局上优先安排建设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必须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提出社会商业网点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和审批;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好商业网点费和网点用房;
(四)按国家规定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应本着有利于企业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经产权所有和使用双方协商,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商业企业;对其中无偿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业网点,在明晰归属关系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管理。
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商业网点的管理,应当本着有利于宏观管理,有利于企业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精神,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按规定征收用于商业网点的用房、用商业网点费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
(三)有关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由投资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租用的商业网点需要改建、扩建的,由使用单位与产权所有者协商;需要维修的,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商业网点管理有关规定,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者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按时、按量缴纳商业网点费(面积)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法院、银行、审计部门强制执行,并处罚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纠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私分商业网点费的,应当限期追回,并按《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议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1年5月19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十月一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合理与否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价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的标准及是否应扩大等问题,虽然有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并且也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但目前的研究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从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角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本文认为,有必要从客观法维护模式下来探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及完善,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客观法秩序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没有对原告资格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谁有资格向法院起诉,是行政诉讼程序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它不仅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监督行政主体能否依法行政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关系到行政效率会不会因为行为人滥用诉权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关系到整个诉讼过程能否顺利地进行。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论争更有愈演愈烈之势,虽说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共识,行政诉讼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界开始从诉权、诉的利益、成熟原则等新的角度研究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各自的角度下取得了共识。但他们为完善原告资格而提出的新理论仍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当重新审视现有的一些理论,形成更成熟的理论来准确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现状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资格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2]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3]

  《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行政诉讼法》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由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在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新的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原告资格的利益保护方面,应当扩大理解法律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等概念,应当涵盖法律消极承认的“法益”[4]或“形成中的权利”,避免把原告资格的利益保护范围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原告资格可诉行政争议方面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除了进一步详细探讨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及特征外,还建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到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等。[5]各国的行政诉讼法也经历了特别许可到一般许可的历史过程。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对于过去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已成为域外法研究中的常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抛弃了过去过于脱离具体问题的研究方式,进入到了各个具体领域。原告资格研究涉及到的具体领域包括对高校行政行为[6]、内部行政行为[7]、股东的原告资格[8]、抽象行政行为、与环境资源相关的行政行为,甚至有关行政事实行为、公安侦查行为等,研究的领域越来越细化;新近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行政合同、行政计划和行政强制执行等领域。对各个领域中的具体问题都取得一定共识,例如,理论界一致认为行政合同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9]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拓展了思路、打开了视野,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借鉴。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理论界为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出的方案无法取得共识。有的认为,利益衡量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法官在界定原告资格时应当考虑到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因素,也就是与社会需求保持某种程度的一致。[10]有的则认为,应把“合法权益”作为衡量原告资格有无的标准,还有的学者具体提出了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路径:第一步,人民法院通过典型判例形成若干发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则;第二步,时机成熟时,再通过司法解释确认这些规则;第三步,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行政解释发生冲突,造成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干扰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明确。[11]各家间无法形成完善我国原告资格的共同方案,对于采用“一步到位式”还是“循序渐进式”的完善途径也缺乏共识。

  为完善原告资格而提出的新理论仍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理论界提出的上述观点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其缺陷是明显的。理论界对原告资格规定中的相关术语及其相互关系理解也存在分歧,这种分歧根源是背后的理论观点不同。因此,我国原告资格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有的观点和理论不够成熟,理论上难以得到认同、实践上难以满足要求,迫切要求我们引入新的理论观点完善原告资格的理论。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扩大之理论基础

  (一)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

  所谓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是指设计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而呈现的总体风格。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尽管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功能有不同的理解,但行政诉讼功能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实现行政客观法律秩序两个要素是基本认同的。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状况、历史阶段、文化底蕴、宗教伦理、地缘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各国设计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亦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之功能,从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发展的历史及理念看,依功能取向的不同,存在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两种不同的理想类型。

  所谓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就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人民的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只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权利的范围内附带功能的理想模式类型。在此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的行政侵害时,国家有义务提供帮助。其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逻辑假设就是个人权利优先,把社会看作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在个人权利优先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理念下,司法审查的目的被定位为救济权利的法,而不是监督行政的法。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为德国目前的通说。除了大陆法系的德国,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总体上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

  所谓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是指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持行政客观的公法秩序并确保公法实施的有效性,其功能取向在于协助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价值直接决定并体现于行政诉讼功能中,因而,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呈现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是由于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功能的价值选择。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观点。尽管行政诉讼之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诉讼的一般规律显得不太协调,但却与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相吻合。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设立行政诉讼的初衷并不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而首先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应当兼顾个人权利的救济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关系,亦即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应当是混合模式,即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但是,二者在其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上是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同时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12]

  (二)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

  1、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

  由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公权利,因而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特征。该模式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

  在行政诉讼入口上,原告资格需要具备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侵害,至少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只有公民的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的大门始才开启。否则,法院以诉之不合法性不予受理。因此,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的特点。

  2、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

  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客观的合法性。因此,该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实现。此种诉讼目的应当纳入客观诉讼的理念。在该理念下,行政诉讼的要旨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因而,对当事人起诉资格宽松许多,法院的审理侧重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尽管维护行政法治,监督行政行为,客观上可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但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不是审理的核心。因此,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诉讼运作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司法权的运作空间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构造也有差异。

  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要件,赋予个人请求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目的是借助个人启动诉讼程序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原告只是扮演参与行政监督者的角色。由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属于客观诉讼理念,因此,它可以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例如公益诉讼、团体诉讼、机关诉讼、公民诉讼等诉讼类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相对宽松。原告资格最大化的理想状况就是,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因此,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的特点。

  3、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理论价值: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资格问题相对宽松,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个人主观公权利可能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并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甚至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都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原告资格标准基本上走了一段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上权利”再到“利害关系人权利”直至“公共利益”标准的历程。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与当时历史背景相吻合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这种限制束缚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资格做了扩张性解释,把原告资格拓宽到利害关系人诉讼标准,但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相匹配的宽松的原告资格尚有差距,仍然有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必要。例如:近年来,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现象就值得我们反思。事实上,尽管这些案件的原告败诉了,但对社会的变革仍然具有积极作用。公益诉讼往往具有保障人权、保护公共利益、扩大公众参与和推动社会变革的意义。所以,我们认为,既然我国行政诉讼定位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很有必要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