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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0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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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深文〔2005〕346号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
   本许可事项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全国、全省及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设立的直营门店、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直营门店是指连锁企业(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门店有数量限制。总量和规划由广东省文化厅规定。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少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由市(区)文化局按照先来后到的方式给予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多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符合文化部和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量和布局要求;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其中,直营门店可采用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形式;
   3.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能满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和经营的需要;
   4.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设置在地上1至3楼合法的、非住宅用途的场所);
   5.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总数不得少于100台,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实际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7.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8.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通过公安部门培训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以及已通过消防安全培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9.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4.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5.总部与门店实行计算机远程管理。
   (二)变更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条件。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文化部等9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10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粤文市〔2003〕53号);《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文化部《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文明电字〔2005〕23号)。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存在的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的,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8.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门店还应提供: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领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文化部(或广东省文化厅)的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全国、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广东省文化厅同意该企业在我市开展连锁网吧经营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关于设立直营门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6.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地址的,不需要提供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5.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市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由市公安网监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的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任命书以及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文本(原件1份);
   9.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8.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与电信部门签定的有关服务器的托管意向书、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已采用网络安全审计管理系统等安全技术措施及经营管理监控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12.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原件1份);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4.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公安网监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书(附件);《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附表2)。
   申请书及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区文化局各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下的,由拟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在区文化局受理;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由受理机关决定;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布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规划;
   (二)在公布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接受申请;
   (三)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三)《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持立项批复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申请书

(申请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的范本)

_______________局:

   (填写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等单位基本情况)。拟在(填写经营地址)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网吧名称为(填写拟设立网吧名称)网吧,拟设立网吧的投入资金万元人民币,该场所经营面积为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为台。
   现申请设立网吧经营门店,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面、真实、合法、有效,并将严格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做到守法经营。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法人签名及盖章
   日期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拟设立网吧

经营单位名称

企业类型


拟设立网吧经营

单位详细地址


拟设立网吧

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设计算机台数
(台)

拟设立网吧

投资总额
(万元)
与最近中小

学校的距离
(米)

法人情况
姓名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性别


身份证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注:法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的具体经营者。
   附表2

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网吧经营单位名称


变更原因


拟变更网吧

经营场所原地址


网吧经营场所

拟变更至的地址


原计算机台数
(台)
变更后计算机台数
(台)

原经营面积
(平方米)
变更后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变更至地址与

最近中小学校的距离
(米)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23日,农业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直属直供垦区(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是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兴利除弊,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底,发出了国发[1989]87号《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部门开展技术服务配套供应化肥、农药、农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提高对专营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顾全大局,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专营工作。各地要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摆正技术服务与有偿转让、经营的关系。各地要明确国务院批准农技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推广有偿转让给农户的化肥、农药、农膜,主要是为了搞好技术服务,方便农民,发展生产,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以下简称农垦)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县级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中心)及县以下农技推广站(以下统称农技推广部门),必须按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紧密结合本部门业务,开展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经营活动。
二、各省农业厅(局)、农垦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专营工作的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实行审批制度。审批核准的条件是: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法令和政策;热心为农民服务;掌握土肥、植保、农地膜科学使用技术,有一定技术力量;审批文件必须明确有偿转让、经营的范围。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农业厅(局)、农垦(场)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制订,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经农业、农垦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报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凡经核准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如发现随意涨价,转让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以及有偿转让、经营假劣化肥、农药、农膜的,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县及县以下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在交通运输方面享受铁路等部门优先安排待遇。在周转资金专款专用方面与生产企业、农资部门享受同等待遇。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争取给予支持。
四、认真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监测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优势,做好质量检测、监督工作,还没有行使质量监测权的单位,要尽快取得当地政府与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化肥、农药、农膜质量的监测权,把好农业用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关。农技推广部门不准购进和有偿转让未经注册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单位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
五、做好救灾农药的储备工作。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它灾情急用,国家要求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根据各地灾情大小分别由中央、省级的有关部门按标准给予安排。储备农药的分配,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救灾农药系国家救灾物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私分。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偿转让、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技推广部门要建立农资专用帐目,健全管理制度。农资供应收费要与技术服务费(咨询费、承包费等)严格分开,单记单收,不能把物资供应费与技术服务费混在一起。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建议由各地农业厅(局)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七、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植保、土肥、技术推广站要每季度分别将化肥、农药、农膜的购、销、调、存及技术推广情况上报给农业部农业司及有关各总站,农垦系统上报给农业部农垦司。要求省级单位于季度初10日起报,不迟于15日;县级起报日期由省农业厅(局)确定。
各地调查情况随时可报,年终做好总结。
八、各级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搞好同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的横向联系与协作,开展农技服务;同时积极与农资部门合作,开展专业化、系列化联合服务。
九、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营工作的领导,要成立本系统农资协调小组,协调、组织各方面的农资专营工作,及时解决专营中存在的问题,对专营工作开展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价格政策、违纪违法行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以上条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垦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落实和审核批准情况报农业部。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修改为“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中的“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修改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末尾一句“要求重新处理”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