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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0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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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函[2004]14号

关于做好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郑州烟草研究院,云南、福建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各有关卷烟企业:
  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工作(以下简称制丝项目)是行业近两年来科技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2002年度和2003年度国家局科技重点立项项目。项目实施两年来,先后在龙岩、楚雄、常德、淮阴、哈尔滨5家试点企业和上海、玉溪、曲靖、宁波、厦门、长沙、武汉7家示范企业重点开展了“卷烟工序质量评价”等9项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通过组织技术培训和召开现场技术交流会等形式,在行业掀起了研究和推广制丝工艺技术的热潮,广泛带动了各卷烟企业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水平的提高。为了做好该项目总结验收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验收的准备工作由科技教育司总体部署,请郑州烟草研究院负责组织项目技术组具体实施。
  二、制丝项目《总结验收方案》见附件1。
  三、请郑州烟草研究院按照《总结验收方案》的要求及时做好技术报告的编制工作和测试方案的制订工作。
  四、请5家试点企业和7家示范企业在项目技术组的指导下,按照《总结验收方案》的要求,分别做好子项目总结、自测自评和总结报告编制工作(格式见附件2),并做好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的准备工作。
  五、为保证验收工作顺利进行,请各验收小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验收时间另文确定。
  六、郑州烟草研究院联系人:罗登山(13903866930)、刘朝贤(13837106336)。

  附件:1、制丝项目总结验收方案
     2、制丝项目总结报告企业编制提纲




制丝项目总结验收方案


2004年9月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以下简称‘制丝项目’)工作的通知”精神,郑州烟草研究院以及龙岩、楚雄、常德、淮阴、哈尔滨5家试点企业和上海、玉溪、曲靖、宁波、厦门、长沙、武汉7家示范企业在项目工作组和项目技术组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下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推广工作,项目进行两年多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根据项目总体进度,为了按时完成项目工作任务、目标要求,并为项目的最终总结验收做好充分准备,有必要对项目的研究推广情况进行总结验收,为此,特制定本验收计划。
  一、总体要求
  “制丝项目”既是研究项目,同时又是推广项目,因此既要体现出技术含量,又要体现出实际推广应用的效果。为此,计划将“制丝项目”总结验收的内容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技术研究报告以郑州烟草研究院为主,9项(7项推广2项开发)内容中各选定一个企业协助郑州烟草研究院完成项目的研究报告,该报告中的9项内容重点要体现出技术含量。二是“5家试点企业”和“7家示范企业”各完成一个推广应用效果报告,各企业的报告重点围绕“四个明显”,总结体现出“制丝项目”在各企业的推广应用效果。
  二、计划安排
  1、请郑州研究研究院从即日起开始着手考虑技术报告的编制、修改、补充、完善,并于12月上报至项目工作组或项目技术组。
  2、“5家试点企业”和“7家示范企业”各企业推广应用报告的编制工作计划于2004年12月完成,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①9月中旬,围绕“四个明显”,项目技术组出台“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及测试方案,并下发至12家企业。
  ②9月中旬~11月中旬,各企业根据总结验收方案进行总结和自测自评,并完成各企业的推广应用报告。
  ③11月中下旬,国家局成立3个项目验收小组到12家企业进行验收、指导。
  ④各企业根据项目验收小组的意见与建议,对推广应用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于12月上报至项目工作组或项目技术组。
  三、验收方式
  在项目工作组的领导、组织下,成立3个项目验收小组,其验收小组人员组成、验收企业、验收内容为:
  1、验收小组人员组成
  第一组:组长:云南中烟公司科技处长,成员:1~2名专家,1名项目组成员;
  第二组:组长:福建中烟公司科技处长,成员:1~2名专家,1名项目组成员;
  第三组:组长: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技术中心主任,成员:1~2名专家,1名项目组成员。
  2、验收企业
  第一组:楚雄、曲靖、玉溪、武汉
  第二组:上海、宁波、厦门、龙岩
  第三组:长沙、常德、淮阴、哈尔滨
  3、验收内容
  ①围绕“四个明显”并结合合同内容进行验收,;
  ②由于该项目涉及企业多,研究推广面广,各企业研究推广的重点也各有侧重,“四个明显”有可能不能在同一个企业全面体现出来,因此,应总结挖掘出各企业的亮点。
  4、验收方式
  ①听取企业“制丝项目”的研究、推广情况的介绍;
  ②认真审阅企业的推广应用报告,提出报告的修改意见;
  ③针对“四个明显”,查阅原始记录或作部分现场测试;
  ④验收小组针对每个企业合同内容或“四个明显”写出验收结论。



制丝项目总结报告企业编制提纲


2004年9月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以下简称‘制丝项目’)工作的通知”精神,龙岩、楚雄、常德、淮阴、哈尔滨5家试点企业和上海、玉溪、曲靖、宁波、厦门、长沙、武汉7家示范企业在项目工作组和项目技术组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下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推广工作,项目进行两年多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了总结“制丝项目”开展以来各企业的推广应用效果,迎接11月份“制丝项目”工作组组织的验收,并为项目的最终总结验收做好充分准备。各企业应在11月份以前,针对“制丝项目”合同内容和“四个明显”进行自查、自测、自评,完成“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报告,特制定“制丝项目”企业总结提纲(草案)。
  一、总体指导思想
  按照项目工作组的要求,各企业要完成的报告重点要体现出“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效果。重点围绕“四个明显”进行自测、自查、自评,即围绕卷烟生产企业的卷烟产品质量水平明显上升,质量稳定性明显提高,焦油波动范围明显缩小,有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素质明显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增强,经济效益上升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和“制丝项目”的合同内容,总结与挖掘各企业在制丝项目开展过程中技术的亮点、特色和效果,完成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报告。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1、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基本情况(开展的项目依据、目的、内容及项目进展情况等);
  2、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效果;
  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项目开展前后进行对比分析:
  2.1卷烟产品质量水平
  ①参加工序评价、CO2等项目研究推广中所选定的牌号进行感官质量评吸的结果;
  ②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对主要牌号的感官质量评吸结果;
  ③企业产品结构的变化;
  ④其它方面。
  2.2 质量稳定性
  ①过程参数的稳定性;
  ②在制品质量指标的稳定性;
  ③产品物理质量的稳定性。
  2.3 焦油波动情况
  将项目进行以前测定数据与目前测定数据进行对比。
  ①批内卷烟焦油波动值;
  ②批间卷烟焦油波动值。
  2.4 技术和管理人员技术素质
  ①参加各种技术培训的人时数、参加项目研究推广工作的人时数、工艺思想的转变等方面进行总结。
  ②技术带头人或骨干的形成及壮大情况。
  ③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工艺技术水平及工艺意识提高情况。
  2.5 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①企业和研究牌号的产销量变化情况
  ②消耗情况
  ③工序质量评价等项目针对的有卷烟牌号,根据牌号的销量、产值、效益等情况进行总结。
  3、合同内容的完成情况
  4、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意义和评价(技术、管理、思想等)

  附:相关图表、证明材料。

  三、报告格式
  1、版面要求:
  A4纸,左边距30mm,右边距25mm,上边距30mm,下边距25mm;
  2、封面要求:
  ××卷烟厂(黑体1号)
  开展“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项目
  (宋体四号加粗)
  研究推广应用报告(黑体2号)
  ××卷烟厂(宋体2号加粗)
  年 月 日(宋体小号字加粗)
  3、标题:
  报告分四级标题。一级标题:三号黑体;二级标题:四号黑体;三级标题:小四号黑体,四级标题:。
  4、正文字体:
  正文采用五号宋体;表格中文字、图例说明可采用小五号宋体;图、表标题采用五号黑体;
  5、表格要求:
  文中表格均采用标准表格形式(如三线表,可参照正式出版物中的表格形式)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粮政[2005]192号

粮食批发市场是粮食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粮食批发市场已具有一定规模,在组织粮食流通、满足消费需求、调控粮食市场、合理配置粮食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市场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盲目重复建设现象;一些市场定位不明确,服务功能不强,经营观念和方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扶持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完善,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不健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的要求,为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定位,明确市场发展思路
(一)粮食批发市场的功能定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批发市场承担着粮食现货集中批量交易服务的职能,具有集散、交易、信息、价格形成和结算等五个方面的基本功能,并为企业提供融资、运输、质量检测等综合服务,促进粮食高效、有序流通,引导粮食生产,满足消费需求。
(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思路。现阶段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粮食流通市场化、法制化、现代化以及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市建场,规范经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网络化的发展格局,逐步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二、科学规划,促进市场合理布局
(三)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要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要遵循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打破行政区划界限,按照粮食商品合理流向、消费需求、区域交通条件等,统筹考虑市场的布局,形成全国性、区域性、城乡摊位式多层次有机结合和网络化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四)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际需要出发,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分负责制定全国粮食批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对辐射范围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全国性粮食批发市场和重点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给予重点扶持,充分发挥其配置粮食资源、衔接粮食产销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中的重要载体作用。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粮食批发市场规划,根据全国总体规划要求,确定一部分发展基础好、交易量大、运作规范的市场作为区域性骨干粮食批发市场,给予政策扶持,发挥其调节当地粮食供求、稳定市场的积极作用。在各大中城市以及销区中小城市,要特别注意和大力支持以成品粮交易为主的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五)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的整合。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现有的各类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规范。对盲目建设、有场无市、经营困难的粮食批发市场,要采取兼并、关闭、转向等方式进行整合。要结合当地市场建设规划,统筹考虑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问题,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调整粮食批发市场布局,但要充分利用粮食批发市场的辐射范围,以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要结合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建设规划,抓好粮食综合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在重要粮食销地和集散地利用现有粮食批发市场,不断完善基础设施。
三、因地制宜,探索多种发展模式
(六)因地制宜科学选择发展模式。目前,我国粮食批发市场主要有商流市场、摊位式物流市场、电子商务等多种发展模式,各类市场功能和经营方式各具特点,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各地粮食批发市场要在注重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一步融合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选择发展模式。粮食商流市场要完成好各级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用粮购销任务,做好粮食信息发布和粮食质量检验,继续发挥市场导向和国家宏观调控载体作用,同时积极探索和物流结合的路子。粮食物流市场要在保障当地粮食供求、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口粮需求等方面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成品粮的检验检测,确保口粮安全可靠,保护好消费者利益。要大力发展粮食电子商务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实行网上买卖撮合,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示范作用。
(七)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突出经营特色和重点。产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食销售,促进本地粮食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帮助农民增收,并通过信息和价格的引导,促进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粮食生产结构。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源,满足本地粮食需求。产区和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加强沟通和合作,在发展粮食产销衔接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加快改革创新,提升市场服务功能
(八)不断完善和提升服务功能。粮食批发市场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完善各项服务,不断提升功能和档次,扩大市场辐射范围,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同时,要简化市场交易手续,加强市场管理,完善交易规则,创新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发布粮食价格信息,为客户提供质量检验检测、金融结算、仓储运输等方面优质、快捷的服务,增强市场的吸引力,吸引大宗粮食进场交易。
(九)拓展业务领域,实现功能创新。粮食批发市场要根据市场需要,进一步拓展业务领域,延长经营和服务链条。积极探索与产业化经营和期货交易相结合的道路,逐步向粮食生产和加工领域延伸,培育新的增长点,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增强市场活力和辐射能力。
(十)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改革的形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粮食批发市场,要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和培育多种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在经营管理体制上,可以采取独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采取事业单位或其他形式的批发市场,要通过完善内部管理体制,引入科学管理和人才竞争机制,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指导,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粮食流通市场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批发市场在组织大宗粮食交易,促进粮食流通,合理配置粮食资源,满足各方面需求,特别是满足城市口粮消费需求,承担国家宏观调控任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重视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重要性,把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作为健全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和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粮食行业管理和指导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管,抓紧起草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加快制定《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十二)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粮食局重点联系批发市场制度。加强对重点联系批发市场竞价交易、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督促批发市场做好价格信息的网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市场粮食供求和价格变动情况,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分会工作的指导。
(十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增强扶持粮食批发市场发展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并认真落实。要把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纳入到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中,对粮食批发市场质量检测和信息系统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争取对进场交易客户给予优惠政策。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政策性用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督促中央和地方政策性用粮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十四)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粮食行业协会批发市场分会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自律意识,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协调、服务和监督,在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好协调和指导作用。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则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复垦。没有复垦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复垦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复垦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莱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莱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地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