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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20:2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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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献骶?

㈦代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一月二日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管理,明确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责人以及下列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一)"三来一补"项目中实际负责加工生产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
  (二)出租物业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人业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及非法人企业(不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面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三)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保障安全投入;
 (四)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五)使用或提供的设备、设施、物业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开展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事故隐患;
  (九)组织制定安全重点防护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十)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十一)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由企业予以明确。未明确的,视为共同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在追究责任时,同时追究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与其委派的生产加工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私人业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出租的物业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和验收合格;
  (二)在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连续发生二宗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发生一宗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安全事故,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员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私人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安全管理义务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拒绝或阻碍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逃匿的,有关部门可依法查封其财产。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被追究责任的,当年内取消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迅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各地集贸市场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严格将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分别立帐、单独核算。
二、除《通知》第2条中提到的新办市场外,对那些在原址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市场以及经济不发达、市场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地区的市场,亦应积极与当地税务部门协商,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照顾。某些地区执行《通知》中确有困难的,希迅速将情况报我局市场管理司,我局将统一
与国家税务局联系,以求协商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