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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06 05: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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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令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及其职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驻潍城、奎文两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业。其他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企业。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自杀或自残;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工伤事故报告。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认定时间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工伤认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外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由企业按原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同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个月至十六个月工资。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伤残职工本人工资二十五个月至十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的二十五个月,八级的二十个月,九级的十五个月,十级的十个月。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四十八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五十二个月,供养二人者五十六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六十个月。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到境外定居的人员,如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可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年的伤残抚恤金。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按上述待遇标准计发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一次性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规定的标准,其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周岁,其子女计算到十六周岁。
第二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身(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鼋崧鄣模蚜烊〉墓ど舜鲇Φ蓖嘶亍?BR> 第二十四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继续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收支基本胶狻钡脑虺锛?lt;BR>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矿山、煤炭、冶金、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九;其他工业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七;商业、供销等流通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五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负担,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于每月十日前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逾期未缴者,从十一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六章 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抢救。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据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医疗终结,由所在企业填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待遇支出审批表》,持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和药费单据以及工伤事故报告单、工伤认定书,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待遇拨付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由继续经营者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对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要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补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校的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另外收取工伤保险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1995)99号文件同时废止

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等


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联合制定了《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现
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琼州海峡,是指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
第三条 凡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滚装运输的船舶,承运车辆、货物、非车载货物的运价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与广东省海安港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执行。
琼州海峡其它港口间滚装运输所计收的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车辆及车载货物的重量或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二)以自重为计费单位的,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三)以长度换算重量吨的,运输单元长度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进整计算。
第五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张运单的总收费额尾数不足1.00元时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六条 本规则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未经海南省物价局和广东省物价局批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和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实行统一运单管理(见附表),港口经营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完整填写有关数据。
第八条 港口计量设备的计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应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主动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如实申报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托运人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办理托运手续时一次结算付清,另订有结算协议的除外,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运费,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计费方法
第十一条 每台车辆(含非车载的工程机械及其它专用车辆)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统作为一个运输单元。
每个运输单元均分为重量吨和计费吨:重量吨是指每个运输单元的毛重或自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
计费吨=每个运输单元的重量吨+附加换算重量。
各类轿车、客车的计费吨按座位数换算计费。
各类运输单元的计费吨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计费。计费吨是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结算各项费用的依据。
非车载货物(或称“零担货物”):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船舶非车载货物运价表》(附表二)的规定计算。

运费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单元的统一运价率为:每计费吨18.50元。
凡装载新鲜瓜、果、菜的车辆,均实行优惠价,每计费吨运价16.50元。
危险品专用车辆以及载运“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每计费吨运价35.00元。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它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港口综合包干费
第十三条 港口综合包干费是港口经营人向托运人计收的港口费用。港口综合包干费统一按出口每计费吨3.00元计收,装载新鲜瓜、果、菜的按优惠价每计费吨2.60元计收,危险品车辆及货物按每计费吨5.50元计收;进口:不收。
港口综合包干作业包括,进口:是指以一台不论其是否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船上驶下直至驶离港区的全过程;出口:是指一台不论其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驶入港区地磅室起至驶上船舶时止的全过程。以上的全部过程中增加或减少任何操作过程,均不另行增减费
用。特殊情况除外,如车辆在港区内发生由托运人的过失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港口综合包干费的内容及分解:
(一)货物港务费1.20元(含进出口:0.60元×2);
(二)港口服务费1.80元(含车辆装卸、保管、港区道路使用、过磅、丈量、电脑管理、制单工本费及卫生保洁等,按进出口:0.90×2)。

船舶代理费
第十四条 港口为船舶代理运输业务,按下列规定向承运人计收代理费:
出口:按运费的1.5%计收,危险品运输按6%计收;进口:不收。
随车司机、旅客按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及管理办法》(粤经交〔1991〕608号)和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计划厅、海南省财政税务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琼交
运〔1992〕161号)的规定,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均分别向托运人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具体规定如下:
(一)广东省海安港至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至广东省海安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三)以上两基金不另制凭证,在运单上增列,由代征单位(港口经营人)在向缴费人核收运费、港口综合包干费时,一并核收上缴。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海南、广东两省交通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8日颁布的《琼州海峡轮渡货物运输费收规则》同时废止。

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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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单元总重量 | 计费重量 |
| | 车 型 | 换 算 条 件 |单位|或自重、毛重| |
|号 | | | | (千克) | (千克) |
|--|------------------|------------------|--|------|-------|
| 1|两轮摩托车 | - | 辆| — | 600 |
|--|------------------|------------------|--|------|-------|
| 2|三轮摩托车 | -- | 辆| — | 1000 |
|--|------------------|------------------|--|------|-------|
| 3|手扶拖拉机头 | - | 辆| — | 2000 |
|--|------------------|------------------|--|------|-------|
| 4|组合手扶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3000 |
|--|------------------|------------------|--|------|-------|
| 5|拖拉机头 | - | 辆| W |W+3000 |
|--|------------------|------------------|--|------|-------|
| 6|组合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4000 |
|--|------------------|------------------|--|------|-------|
| 7|三轮汽车、微型货车 |载重500千克以下排气量1.0升以下| 辆| W |W+3000 |
|--|------------------|------------------|--|------|-------|
| 8|汽车拖头 | - | 辆| W |W+6000 |
|--|------------------|------------------|--|------|-------|

| | 各类通用载货汽车及与拖挂车 |运输单元长度:12米及以下 | 辆| W |W+4000 |
| |组成的运输单元; |------------------|--|------|-------|
| | 各类车辆如:厢式车、自卸车、 | 12.1米至13米 | 辆| W |W+5000 |
| |液罐车、冷藏车、保温车、拯救车、消 |------------------|--|------|-------|
| 9|防车、邮政车、运钞车、救护车、洒水 | 13.1米至14米 | 辆| W |W+6000 |
| |车、环境保护车、牲畜车、沥青洒布 |------------------|--|------|-------|
| |车、混凝土搅拌车、囚车、电动汽车 | 14.1米至15米 | 辆| W |W+7000 |
| |等其它专用车辆。 |------------------|--|------|-------|
| | | 15.1米至16米 | 辆| W |W+8000 |
| | |------------------|--|------|-------|
| | | 16.1米至17米 | 辆| W |W+9000 |
| | |------------------|--|------|-------|
| | | 17.1米至18米 | 辆| W |W+10000|
|--|------------------|------------------|--|------|-------|
|10|平板车 | 含拖头 | 辆| W |W+18000|
|--|------------------|------------------|--|------|-------|
| | | 20英尺 | 辆| W |W+10000|
| | |------------------|--|------|-------|
|11|集装箱车 | 40英尺 | 辆| W |W+18000|
| | |------------------|--|------|-------|
| | | 45英尺 | 辆| W |W+18000|
|--|------------------|------------------|--|------|-------|

|12|起重吊车 |负荷5吨及以下 | 辆| W |W+6000 |
|--|------------------|------------------|--|------|-------|
|13|起重吊车 |负荷5吨以上至10吨及以下 | 辆| W |W+8000 |
|--|------------------|------------------|--|------|-------|
|14|起重吊车 |负荷10.1吨以上 | 辆| W |W+10000|
|--|------------------|------------------|--|------|-------|
| |工程机械:如铲车、叉车、挖掘机、推土|自重3吨及以下 | 辆| - | 4000 |
|15| |------------------|--|------|-------|
| |机、装载机、压路机、搅拌机等。 |自重3.1吨以上 | 辆| -- | 自重加60%|
|--|------------------|------------------|--|------|-------|
|16|微型轿车、微型面包车 |排气量1.0升以下 | 辆| - | 4000 |
|--|------------------|------------------|--|------|-------|
|17|各类轿车、吉普车、越野车、客货两 | | | | |
| |用车、12座以下面包车、旅行车 |12座及以下 | 辆| -- | 6000 |
|--|------------------|------------------|--|------|-------|
| | |6米以上至8米以下 | 辆| - | 8000 |
|18|加长型轿车 |------------------|--|------|-------|
| | |8米及以上 | 辆| -- | 10000 |
|--|------------------|------------------|--|------|-------|

| | |13座-24座 | 辆| - | 9000 |
| | |------------------|--|------|-------|
| | |25座-45座 | 辆| -- |12000 |
| | |------------------|--|------|-------|
| | |46座以上普通客车 | 辆| - | 15000 |
| | |------------------|--|------|-------|
|19|客车 |25座以上豪华客车 | 辆| -- | 15000 |
| | |------------------|--|------|-------|
| | |24座以下卧铺车 | 辆| - | 13000 |
| | |------------------|--|------|-------|
| | |25座以上卧铺车 | 辆| -- | 15000 |
| | |------------------|--|------|-------|
| | |三门式公共汽车 | 辆| -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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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1日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