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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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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0号




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实施清洁生产是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有效途径,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对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认真履行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推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种形式开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要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干部学习《清洁生产促进法》,落实好环保部门促进和监督实施清洁生产的职责,明确目标和任务。要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和培训,使他们了解《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内容和精神,明确本企业本单位实施清洁生产的责任和实施清洁生产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性,增强实施清洁生产的责任感、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环保部门要履行好如下职责:

1、省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并要求污染严重企业按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2、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当地环保和经贸主管部门;

3、在新、改、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4、按照自愿的原则与达标企业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的协议,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称和减排成果;

5、对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不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实施处罚;

6、制定清洁生产环境标准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指南,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7、批准设立环境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8、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服务体系,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组织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

9、建立激励机制,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

10、配合经贸部门制订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定期发布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名录,以及制定清洁生产审核管理办法等。

三、加强对企业生产全过程的环境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情况的摸底调查,重点对企业主要排放污染物种类、超标达标情况、是否超过排污总量限额、生产中是否使用有毒有害原料和排放物中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进行调查分析,掌握应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情况。2003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公布一批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并要求这些企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污染严重企业的排放情况和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公布按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实施,公布的时间和周期由省级环保局根据其管理的需要确定。

四、加强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清洁生产审核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制定清洁生产审核和公告方面的规章制度,检查各地实施清洁生产情况。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省内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且有一定规模的大型企业清洁生产的实施监督,其他企业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由市、县级环保部门负责。企业分级由省级环保部门作出规定。在国家环保总局清洁生产审核相关规定未制定发布前,省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先行制定试行办法。

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地方环保部门,要把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结果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情况,作为核定该单位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量的依据;对没有实施清洁生产企业排污总量的核定,应比照同类型已经实施清洁生产企业进行。

五、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清洁生产分析的专题,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进行分析评价。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清洁生产措施。

六、建立促进清洁生产的激励机制,运用经济和市场手段调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对开展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和表彰。

七、承担行业清洁生产标准和技术指南编制的单位应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完善清洁生产的技术标准体系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指南,为各级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南和依据。

八、各地环保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各地清洁生产中心,形成推进清洁生产工作的技术支撑体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清洁生产的审核、咨询、信息等技术服务工作。要制定针对清洁生产服务体系的运作机制和管理规则,使其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指导清洁生产的技术依托单位,地方各级清洁生产中心要加强与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反映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九、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做好清洁生产的示范和推广工作。要在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结合生态工业、循环经济的推行,进行清洁生产示范建设,探索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的途径和方法,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引导更多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推进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是实施清洁生产的有效手段。各地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推进生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试点。

二○○三年四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取得显著成绩,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基本解决。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促进就业任务十分繁重。党的十七大提出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奋斗目标。就业促进法对促进就业工作做出了法律规范。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和工作要求,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
  (一)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在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贯彻实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加快发展服务业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序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广开就业门路。鼓励和规范灵活就业形式。拓宽就业渠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三)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信息服务。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转变就业观念,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四)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
  (五)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六)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将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七)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内容,调整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另行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九)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
  (十)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扩大贷款范围。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安排。中央财政要进一步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从贴息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贷款奖励机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加强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贴息支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政策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定。对2007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十一)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范围和申请认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地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二)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特定就业政策需经国务院批准。对各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社会保险补贴,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对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中央财政按规定据实贴息。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订。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四)各地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对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六)各地要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核发证件的省(区、市)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要切实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十七)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制订。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弥补实际培训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培训的积极性。要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进一步完善面向所有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
  (十八)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十九)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地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通过多种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二十)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接续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十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巩固和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二)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政策,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十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和政策,使法律的原则、要求具体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要加强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十四)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吸引其积极就业。
  (二十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订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