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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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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0.09.29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城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火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有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审计局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审法〔2005〕114号

各区、县(市)审计局,市局各处室:《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2.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格式(略)

                                  杭州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项目实施后,根据已生效的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本着“积极、稳妥、谨慎、细致”的原则逐步推行,公告内容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重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七)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以下载体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审计机关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主流媒体;
  (三)书面公告;
  (四)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以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布应当经过以下审批程序: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情况的审计结果公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杭州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征得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同意。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审计结果公告发布的具体组织和文字核稿工作;实施该审计项目的业务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起草;审计复核机构负责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复核。审计结果公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及选用的载体,应当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意见。实施审计项目的业务处应当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结果公告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经该审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引言:包括审计依据、时间、范围等。
  (二)基本情况:包括对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介绍,以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问题事实的描述、定性及法规依据。
  (四)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简要描述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的执行、整改情况。
  (六)附件: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报告整改情况及执行审计决定的回函或者审计机关审计回访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标题统一为《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审计结果》,文号单独编制(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全市各区、县(市)审计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卫医政疗便函〔201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按照深化医药卫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安排,我部于2009年启动了临床路径试点工作。各地在我部的统一部署下,认真组织本辖区各级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相关工作,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在我部指定的110家试点医院基础上,部分省份积极组织试点工作,扩大试点医院范围,组织本省级、部分市级和县级医院进行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为保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掌握各地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现要求各省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并就信息报送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请你处认真掌握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并统一填写《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信息报送表》(见附件,电子版请于www.moh.gov.cn下载)于2010年11月15日前报我司医疗处。试点医院包括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含省、市、县三级医院)、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含市、县级医院)、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和自行组织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的医院。

二、请北京市、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医政处按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和《评估方案》要求,组织辖区内各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认真开展中期评估工作,收集整理卫生部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召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并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送我司医疗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医政司医疗处联系人:幸兵、邓一鸣、胡瑞荣

电 话:010-68792413、68792840

传 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163.com



附件: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信息报送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10298.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