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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2: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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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2]54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 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 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 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 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 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 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 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 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1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归口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基础设施的县(市),应将火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计划, 限期建成。火葬基础设施未建成的县(市),遗体火化事宜暂由邻近的市、县殡葬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人,应就近火化。
  火葬区离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土葬区的,其死亡后应就近火化。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辖区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在火葬区内因各种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现场堪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辖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助事故处理单位将尸体妥善保管或安排火化。遗体保管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对无名、无主遗体,公安机关在经过检验确认后,应出具同意火化遗体的证明,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运尸费、火化费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结算。
  依法处决的犯人尸体火化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运尸火化,所需费用由犯人亲属支付,或法院安排结算。
  医学、科研单位应负责将利用后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所需费用。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遗属应在一个月内持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益性墓地。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自留地、承包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厂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火化、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政府不再另划墓地,不准返迁重建。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火化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其支付标准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一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六章 丧事活动或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 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办丧事收受礼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和乡村街道、人行道、居民住宅区、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祭品;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不得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禁止在街道十字路口抛撒、焚烧冥币、纸钱、锡箔及各色纸张;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焚烧花圈;禁止所有车辆载运花圈、纸扎实物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在殡仪馆、火葬场举行悼念活动需用花圈的,由殡仪馆提供花圈租赁服务。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馆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包括离退休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乡村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以及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抛撒、焚烧冥币、纸钱或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管、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花圈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以及在公益性墓地外建造墓穴的;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偷盗、哄抢尸体的;
  (三)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的。
  第四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民政部门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贯彻殡葬法规不力,单位职工死亡后造成土葬的;
  (二)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的义务,拒不履行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结算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职工的,给予处分:
  (一)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平整土地,恢复地貌;
  (二)为死亡人员土葬提供运尸工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土葬工具;
  (三)在火葬区范围内运送花圈、纸扎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所运用品,并就地销毁;
  (四)持假证明、假证件骗取待遇的,停止发放待遇,并限期追回所骗待遇。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具假证明、假证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凡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所在单位凭火葬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火葬证明的,单位不得结算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单位和部门必须认真办理。单位和部门拒不办理的,民政部门对该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并责成其限期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 是指死者的亲属或直接与殡仪馆联系丧葬事宜的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2月7日发布的《焦作市关于殡葬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1年12月14日,化学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总结化学矿山安全生产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冶金、煤炭系统“安全规程”制定了《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是化学矿山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规,是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必须遵循的准则。为此,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局(厅)和化学矿山各主管部门,化学矿山企事业单位要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要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山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
三、本规程为试行稿,在执行过程中,各主管局、公司、矿应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本矿条件暂时不能执行本规程某些条文时,可根据本矿具体情况,制订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并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化学工业部。

附: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化学矿山全体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化学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化学矿山的全体干部和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化学矿山的头等大事,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公司)、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局(公司)、矿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工区(车间)、段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班、组长、工人对本班组和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各局(公司)、矿、工区(车间)都应建立专职的安全机构,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安全生产经验的干部负责安全工作。
专职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法规(规程、规范)、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分析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三)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当发现有可能造成事故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和设备,同时报告总工程师检查处理;
(四)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批和验收;
(五)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六)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管理网。
第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经上报批准后,由局长(经理)、矿长负责组织实施。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挪用。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企业的革新、改造、挖潜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及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在实验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定有关的安全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学习及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指挥生产、建设工作。
新工人入矿时,必须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矿、工区(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在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必须进行不少于三天的有关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的教育,熟悉新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并有专人带领,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房、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和采、装、运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好、受过专门的技术训练,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和空压机等的安全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生产;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的错误决定及作法,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十四条 职工上班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灯具。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危险区内工作,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六条 要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局(公司)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矿每季检查一次,工区(车间)每月检查一次。检查出来的不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班组应坚持周安全日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人身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总工程师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应予表彰和奖励。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采取果断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对安全生产有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局(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车间(工区)、段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二十条 各局(公司)、矿和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有缺陷强行带病运转或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资料差错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山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者;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时,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者;
(四)对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第二十二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的行政管理、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崩落区和污风影响地段之外。
第二十四条 矿山都必须备有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实测图:
①矿山地质图,②地面井下对照图,③巷道布置图,④运输系统图,⑤通风系统图,⑥采掘进度图,⑦排水系统图,⑧管路系统图,⑨通讯系统图,⑩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示意图。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的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下井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坡度不得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得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应伸出平台1米,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五)梯子间必须用木板或金属板(网)与井筒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有轨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8米,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坚固的隔墙。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人不行车时,不在此限;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四)斜井人行道,应根据巷道坡度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梯道或梯子间。
第二十九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运输巷道的一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二)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米;
(三)人行道的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条 人行停车地点,必须留出宽1米以上的人行道,巷道有效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和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中,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小于0.3米;
(二)运输机运输中,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4米;
(三)无轨运输中,设备与支护间的距离不小于0.6米;
(四)有轨运输中的矿车摘挂钩处,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7米。
第二节 井巷掘进

一、竖井掘进
第三十二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准用汽车起重机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竖井施工或在井上作业期间,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碴台和翻碴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碴、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除吊盘信号工以外,吊盘上和以下所有作业人员必须撤出;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并将吊盘与井帮间的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时;
(三)在井架上或井筒内安装、拆除或维修设备时;
(四)放炮后在井圈上清理浮碴时;
(五)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时。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六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吊筒升降人员,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井盖门没有关闭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往吊桶内装卸材料时,不许乱扔;
(三)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四)井盖门只许吊桶通过时打开,吊桶通过后要立即关闭;
(五)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六)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装入桶内的长物料,必须牢固地绑在吊桶梁上;
(七)装有物料的吊桶和底卸式吊桶禁止乘人。
第三十七条 采用抓岩机出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二)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钢丝绳;
(三)爆破后,工作面必须通风,处理浮石,处理残、盲炮、清扫井圈;
(四)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五)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在吊桶附近;
(六)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七)禁止用抓岩机拔取卡在炮孔中的钎子。
第三十八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悬吊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备有手摇装置,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立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有专职人员发送,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凿井人员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保护台)或留有保护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井筒按设计施工、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许可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四十一条 井筒自上而下刷时,必须有防止坠人的安全措施。
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底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井框,否则不许放炮。拆除的框料、背板等不得从碴子间下放。
碴子间的岩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塞,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碴子间的岩石上作业。
二、斜井、平巷掘进
第四十二条 斜井、平峒开口施工时,应严格依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四十三条 向上掘进30°以上的斜井,出碴和行人必须隔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 向下开凿斜井时,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斜井中移动设备时,下方不准有人。
三、天井、溜井掘进
第四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视矿岩稳定程度而定,但一般不大于6~8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8米时,应设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当采矿方法要求在其中间开凿巷道时,须交叉进行;
(五)设计需要支护时,支护必须及时,放炮前最末一道支架同工作面的距离不超过1.6米;
(六)上、下人员必须有信号联系;
(七)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七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连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及通讯装置、钢丝绳及绳卡、风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要及时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注意吊罐及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好安全带;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加强联系和警戒;
(六)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孔内;
(七)吊罐绞车要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第四十八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若遇卡帮或浮石时,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平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保护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三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九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五十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超过20度时,应有防止支架滑倒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工作中途停止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五十二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护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平巷支架应有上撑,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四)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第五十三条 使用金属结构支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其长宽不小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采用砌■支护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胎间距超过2米,应进行中间加固;
(二)在跨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胎各节点应用螺栓连接;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五十五条 巷道砌■时,拆除原有的支架后,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楔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进行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第五十七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设计中规定。主要巷道和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二)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的砂浆锚杆时,钻孔必须清理干净,灌满灌实;
(三)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要有养护措施;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旋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在有淋水的井巷中锚喷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喷体脱落;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锚喷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
(八)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九)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四节 井巷维护
第五十八条 矿山应建立井巷维修制度,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禁止将任何设备、材料堆放在井巷的人行道上。
矿长应组织专人定期检查和维修井巷,发现支护和巷道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设计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杂物应经常进行清理。对地压较大的井巷,每班要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大修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条 在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维修或扩大断面时,在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除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靠近拆除部分的支架,须临时加固;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宽巷道、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斜井维修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受撤换支架影响范围内不准进行其它作业;
(七)巷道维修地段两端要设专用信号标志。该段电机车架线,必须断电。
第六十一条 在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平台或吊盘上进行。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络信号。工作平台到中段平巷之间必须有梯子连接。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圈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节 巷道报废和旧巷修复
第六十二条 报废的竖井、溜井、天井等,都必须封闭,设置坚固的盖板或填实。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在未封闭前,应在入口处设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六十三条 报废的井口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第六十四条 报废竖井、斜井、平峒或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坑内外对照图上注明。
第六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从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六十六条 修复主要的旧井巷时,要编制修复施工方案,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七条 修复旧巷时,竖、斜井口准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平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平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六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的井筒,必须执行国家《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六节 防坠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用金属网围住,栅栏门只准在上下人员或车辆通过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联接处按设计施工。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七十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七十一条 在检查矿仓、溜井、漏斗及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井口、井圈、罐道梁等上面的废石、杂物等须及时清除,以防坠落伤人。

第三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开采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回采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四条 每个矿块至少应有便于行人的两个安全出口,并连通上下中段平巷。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倾斜和急倾斜矿床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矿块,禁止同时回采。
第七十六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及漏斗中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等杂物投入井内、以防止发生堵塞事故。主溜矿井不准有水流入。
检查或处理主溜矿井堵塞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检查巷道内进行。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七条 禁止人员进入采空区、崩落区,如需进入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板和两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人员。
第七十九条 凡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如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十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崩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和栅栏,对崩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崩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和预测影响范围,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崩落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八十一条 凡采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按设计要求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八十二条 采用全面法采矿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固状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相邻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八十四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其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放矿必须按顺序从各漏斗中均匀放出,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的留矿面到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八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留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层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六)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七)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八)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九)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塌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十)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不小于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第八十六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6米的人行道;
(三)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四)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五)采场悬拱和卡漏斗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六)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行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法达到规定的岩层厚度。
第八十七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机械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9、31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层,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层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否则,须总工程师批准;
(六)各分段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方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八十八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遇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洞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锤打斧砍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板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每层采完时,应在天井口加强支护,铺设坚固的盖板;
(九)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推进。
第八十九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
(二)要保持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规格尺寸和在整个使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矿房间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固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固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订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九十条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在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电耙停止工作时,如有人员在电耙道工作,应将钢丝绳松弛,防止由于顶板突然冒落,造成钢丝绳打伤人员。
第九十一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良好;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先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一、电机车运输
第九十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洞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良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九十三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要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的电源。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
(四)列车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每秒3米;
(五)禁止附挂物料车,乘车人员不得携带爆炸、易燃、腐蚀性或其它类似的物品。
第九十四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严禁上、下、站立或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
(四)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以及任何两车厢之间均禁止搭乘人员;
(五)严禁超员乘车。
第九十五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车辆的两端都必须有突出长度不小于0.1米的碰头。
第九十六条 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将车稳住。
第九十七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驶方向的前端;
(二)一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同方向车距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禁止放飞车;
(四)推车要注意前方,当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九十八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人行道上行走。双轨道在错车时,禁止在轨道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九十九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主要运输巷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二)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外轨的加高,不在此限;
(三)轨距偏差: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最宽都不得超过5毫米,最窄都不得超过2毫米;
(四)轨枕应用道渣填实,道床应经常清理、无杂物。
第一百条 维修线路时,必须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工作结束后拆除。
第一百零一条 铁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的转角大于90度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式、底卸式矿车等),不小于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高硫、自然发火的并且在遇有火花可能发生火灾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电机车、人车和矿车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检修。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砂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时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电机车司机不准擅离工作岗位。如要离开机车,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一百零四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正常行车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尾灯;
(四)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巷道,非机动车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五)列车在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六)列车行驶在接近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同时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一百零五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和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应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作电机运输用的轨道(不通电轨道)和架线电机车轨道连接处须安置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相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通电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一百零七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岔点,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2米;
(三)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米;
(四)平峒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米。
第一百零八条 电机车运输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距离,在直线轨道部分,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的地方,须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一百零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米以内的导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一十条 在维修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二、皮带运输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钢绳、钢丝芯带运输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根据物料的性质、块度,向上应不大于15~18度,向下应不大于12~15度,胶带的最高部分与顶棚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大于250毫米;
(二)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三)如在倾斜井巷中,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输送轨道,如利用卷扬输送道作为辅助输送时,应在中间加隔墙;
(四)在多点装矿的装料点,应设固定保护和电气保护装置。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的坡度小于30度,垂深超过90米,或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车要带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有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装有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用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在使用前应对连接装置、保险链、保险器、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在每班运送人员前进行一次空载运行,确认安全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跟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需设有信号装置,并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驶途中任何地点,跟车工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应悬挂明显的指示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跑车装置。斜井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并且只有放车时才准打开。
斜井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斜井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二十条 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禁止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铺设牢固的钢板。如罐底设有阻车器的连杆时,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盖严;
(三)罐笼两端出入口必须装设向里开的罐门,其高度不得小于1.2米;
(四)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安设扶手;
(五)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六)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层或多层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净高不得小于1.9米。其它层净高不小于1.8米。防坠器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乘载人数应按0.2平方米/人计算。罐笼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的规定并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信号工有权制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防坠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须经常上油,保持灵活可靠;
(二)防坠器至少每半年试验一次;
(三)建井初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严禁人员和物料同罐升降。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井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竖井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相同,须作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载重人数的总重量的二分之一;
(三)提升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三)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四)导向槽(器)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与导向槽(器)在一侧总磨损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竖井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
序|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号|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1| 2 | 3 | 4 | 5 | 6
----|--------|------------------|------------|----------------------|------------------------
|木、喷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 |提升容器正面(进
1|射混凝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 |出部分和井壁| 200 |出口端)装有罐道
|土 |器的一侧或两侧 |之间 | |时间隙可缩小到150
| | | | |毫米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2|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15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3|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20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木,混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 |两个提升容器| |使用钢轨罐道
4|凝土, |不设罐道梁 |最突出部分之| 200 |
|料石 | |间 | |
----|--------|------------------|------------|----------------------|------------------------
|木,混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 |提升容器和梁| |
5|凝土, |梁或木质梁 |之间 | 150 |
|料石 | | | |
----|--------|------------------|------------|----------------------|------------------------
|木,混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 |提升容器两侧| |提升容器上如装有
|凝土, |罐道 |除导向槽外,| |突出的卸载滑轮
6|料石 | |最突出部分与| 40 |时,滑轮和罐道梁
| | |罐道梁之间 | |之间的间隙要增加
| | | | |25毫米
--------------------------------------------------------------------------------------------------
续表
--------------------------------------------------------------------------------------------------
序号|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 |提升容器最突| |
7|料石 |木质罐道 |出部分和罐道| 50 |
| | |梁之间 | |
----|--------|------------------|------------|----------------------|------------------------
| | |一套提升设备| --|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50+Q√H|Δ1——提升容器之间、
| |钢丝绳罐道——单 |间 | |间隙、毫米。
| |绳提升 |------------|----------------------|Δ2——提升容器与井
| | |两套提升设备| Δ2=250+-- |壁之间的间距,毫米。H
| | |的相邻提升容| Q1+Q2√H |——提升高度,米。Q1、
| | |器之间 | -------------- |Q2、Q3——最大终端荷
| | | | 2 |重,吨。
| | |------------|----------------------|Δ1=300~700毫米
| | |提升容器与井| |Δ2=240~500毫米
8|混凝土,| |壁之间 | Δ1=0.8Δ1 |
|料石 |------------------|------------|----------------------|------------------------
| | |一套提升设备| |Q,Q1,Q2,Δ1,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00+QV |Δ2所代表的含意与单
| |钢丝绳罐道——多 |间 | |绳提升相同。
| |绳提升 |------------|----------------------|
| | |两套提的设备| 1 |
| | |升相邻提升容|Δ1=200+—(Q1|V,V1,V2——最大提
| | |器与井壁之间| 2 |升速度,米/秒。
| | | |V1+Q2V2 |
| | |------------|----------------------|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300~7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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