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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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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抚政发155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深化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内部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生机和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创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科研单位及承包经营者之间责、权、利关系,使科研单位逐步形成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科研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科研单位、职工和承包经营者的利益,在确保为社会提供技术先进、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不断增强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的同时,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四保一挂”,即:一保科研单位经济效益指标,主要指本单位经济效益的纯利润完成数;二保科技成果指标,主要指科技成果完成计划内鉴定数、优秀成果率(优秀成果指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发明奖或技术专利等);三保人才培训投入指标;四保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主要指科研单位用自有资金增加科研生产性固定资产和用于课题研究的经费投入额,其固定资产增值及科研经费投入指标不低于上一年利润的40%。一挂是本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五条 科研单位“四保一挂”指标,一般采取以前三年各项指标完成平均值为基数,每年再以5%-10%递增比例确定,或由上级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视具体情况商定。

第六条 核定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四个半月奖金及应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津贴、补贴。

第七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的挂钩系数为0.75:1。在全面完成上述“四保”指标的前提下,当年工资总额比上年每增长1%,允许按职工总数的4%晋升一级内部效益工资,但本年度内实际使用的晋级指标最高不得突破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0%。

第八条 未完成“四保”指标,其核定的工资总额相应扣减:

(一)经济效益指标(纯利润)比计划指标每减1%,工资总额扣减0.4%。

(二)年度科技成果比计划指标每减10%,工资总额扣减0.2%。

(三)人才培训投入指标比计划指标每减1%,工资总额扣减0.05%。

(四)科技后续发展能力,固定资产增值或科研投入额比计划每减5%,工资总额扣减0.1%。

第九条 承包期间晋升的效益工资,在本单位有效,调出本单位其工资应按国家规定,按新任职务(岗位)重新确定。

第十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将效益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第十一条 在享受效益工资期间,遇有国家统一调资,河在原固定工资基础上晋级,晋级后可新增工资和效益工资合并计发。

第十二条 在保证职工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从年度新增效益工资总额中提取20%,作为工资基金储备金,以丰补欠。

第十三条 实行“四保一挂”单位,职工收入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后,超过个人收入纳税起征点的,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科研单位,不受编制限制。具体招工手续,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四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须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单位,发包方为科研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征得市科委同意。

承包指标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科研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统一使用市科委印制的科研单位承包经营合同书。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二至四年,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因不可抗拒力量或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征得市科委同意后可协商变更或中止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产生,也可以通过选聘或其他方式确定。

承包经营者可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组成承包集团。

承包经营者的聘任期应与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相一致。在承包经营期间,如确需要调整承包经营者,必须征得发包方和市科委的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者为科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承包经营合同和上级规定的科研生产经营与人、财、物管理的自主权。

承包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义务,按年度向发包方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承包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经营者应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承包集团的所有成员都要交纳风险金。抵押期限应与承包经营期限一致。风险抵押金额为承包经营者全年标准工资的50%,其他副职为全年标准工资的30%,分年度交纳。抵押金由科研单位主管部门收缴,设专帐管理,待年终结算、审计后返回。抵押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如完成“四保”各项承包指标,抵押金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储蓄利率计发利息。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与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四保”完成情况挂钩浮动。浮动的比例可分下列三个档次:

(一)全面完成“四保”指标,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1倍;

(二)全面超额完成“四保”指标10%以上,科研管理较好,承包经营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1.5倍;

(三)全面超额完成“四保”指标20%以上,科研管理取得明显成效,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2倍。

对贡献特别突出者应适当加奖。

对“四保一挂”指标定的比较低的,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应比上述比例相应减少0.5倍。

承包集团其他成员(以市规定的现职干部职数为准)的责任奖金最高为承包经营者责任资金的80%。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和承包集团其他成员的责任奖金进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四保”指标,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没有全面完成当年“四保”指标,扣罚承包经营者当年风险抵押金;

(二)连续二年没有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指标,扣罚承包经营者第二年的风险抵押金,同时终止其承包经营合同;

(三)承包集团其他成员也同时扣罚当年和第二年全部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对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和兑现。

每年初,科研单位按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年度承包指标填写《科研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四保”挂钩申报表》,经主管局审核,报市科委、市人事局核准后执行。

每年终(或下年初),科研单位应将承包经营工作总结报告和《科研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四保”挂钩审批表》报主管局,由主管局会同市科委、市体改委、市人事局等部门共同考核验收和审批兑现。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经营者的年度承包收入的兑现,视其“四保”完成情况,先由主管局提出兑现方案,报市科委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在承包经营中,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各项指标数字不实,取消承包经营资格,扣掉已获得的增资指标。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四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第二十九条 全部抵拨事业费的公益型科研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路营运客车进站,由客运站、点的站务员办理运输业务,组织旅客乘车,是进一步提高客运服务质量,方便旅客,端正行业风气的一项有效措施。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和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客车进站报到签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班车及邻省跨入我省经营的公路旅客运输班车,都必须规定进入指定的客运站、点报到签证,办理运输业务手续。
(一)在公路主干线上营运的跨省、跨地(州、市)区的长途客运班车,按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指定的客运站、点进站报到。
(二)在公路主干线以外营运的跨省、跨地(州、市)及地(州、市)内长途客运班车,由各地、州、市运政管理机构提出报到站、点,报经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准确定。
(三)县内公路客运班车及50公里以内的短途客运班车的报到站、点,由县运政管理机构报地、州、市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确定,并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站、点,必须考察站场设施的适应能力和方便旅客乘车等条件。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的自用站、点要向社会客运经营单位开放服务,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要支持、协调、帮助搞好服务工作。

第三章 车站职责
第六条 车站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省交通厅“规范化管理、标准化服务”的要求,文明服务,方便旅客。
第七条 各客运站、点要使用省交通厅统一的客票、路单、客车座次清单。
第八条 始发站客运调度必须按《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签注路单,并填明途中报到站、点。
第九条 途中停靠站、点的站务人员,要主动接待进站车辆,查对车辆装载情况,检查旅客持票乘车情况。
第十条 客运站、点要维持好车场秩序,积极宣传和做好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工作,确保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一条 有保修设施和人员的客运站、点要为进站车辆和过往车辆修理及抛锚救济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站、点业务代办费根据站务设施、服务内容,可在售票金额内提取代办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厅、省物价局另行行文下发执行。
客运站、点提取的代办手续费应按一定比例用于添置服务设施等费用开支。

第四章 客运企业、车队职责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企业、车队要加强对行车人员的思想教育,积极配合车站执行车进站、站管车制度。
第十四条 客运班车在运行中,行车人员必须按指定的沿途站、点报到签证,主动接受管理人员签证或查验。
第十五条 客运企业、车队统计员要配合搞好车进站、报到签证工作。

第五章 稽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组织领导下,由省、地、县运政管理机构抽调政治思想好、熟悉业务、工作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原则性强的同志和运输企业监察人员积极配合,在辖区内履行职责和实施稽查。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做到仪容整洁、文明礼貌、出示稽查证件。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在进行稽查中,发现驾驶员和乘务员有收钱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票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各运输企业、客运站、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举报箱,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设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运输企业要建立乘客代表跟踪监督制度。车站在出售客票时,可有选择地指定乘客代表发给贴有邮票的征求意见信卡,由旅客在旅途中实施监督,填写后寄回车属单位。

第六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路营运客车,每发生一车次不进站报到,由运政管理机构向该运输企业发出黄牌警告通知;同一班次发生两车次不进站报到,由运政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时停止该班次营运;一年内发生三次暂时停止营运即取消该班次吊销线路牌。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同一线路同一班次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和乘务员有贪污行为三次以上,由运政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暂时停止车属单位该线路班次营运;发生三次暂时停止营运即取消该班次吊销线路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稽查干部和企业监察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有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者,由主管部门从严查处。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客运经营单位或客运站、点执行本规定较好的,每年由车辆所在地运政管理机构从运管费收入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营运客车在公路上文明经营,安全行驶,信誉好的企业,在申报线路班次审批时,运政管理机构应优先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人民群众对在运输经营中贪污票款、运费的驾驶员或站务员进行举报,经查实追回款额后,企业可从追回款额中,提取5-20%的金额奖励举报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具体实施细则,由云南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4月20日

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发〔2004〕4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基本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负责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应当遵循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调剂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统一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企业除外)等城镇各类企业的职工、在城镇从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均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对纳入市级统筹范围的参保企业和职工,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缴费基数、统一业务管理、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六条 养老保险仍维持地税部门征收的体制不变,市、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进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后区滚存结余基金,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统一上解到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全市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统一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就近就地进行社会发放。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