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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6: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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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演出市场管理是指: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演出活动的管理;
  (三)其他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艺演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完善演出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演出经营项目,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性》。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演出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演出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演出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演出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 演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外地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进入我市演出娱乐场所(包括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它非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持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演出。
  本市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包括民间职业剧团)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演出,应按本办法执行;赴本市外演出,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临时性的演出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二)不售票,但有其它收(广告、赞助等)的演出活动;
  (三)其它临时性的各类演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申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成立条件是: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经营地点经营演出活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条例,维护演出场所的秩序;
  (三)保障演出场所安全、卫生;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市进行商演活动,应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有文化部批准同意的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演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举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断演出或者以假唱、假昌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的演出广告,其内容必须合法、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招徕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演出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合法的演出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演出市场应依法实施管理,不得采用故意刁难、报复、乱罚款等手段侵犯进行合法演出和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市政自来水经营管理单位、自备水源和二次加压供水的产权单位及经营管理单位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以及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的卫生学评价、水质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与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贮水设施
第四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防疫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特殊防渗漏和防腐处理所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格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认可。
第六条 贮水设施内铁制管件或铁制水箱必须做防腐处理或防腐后发生锈蚀的,必须及时补做防腐处理。
第七条 贮水设施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的或周围十米范围内存在下水管网、化粪池等不易迁移的污染源的或原有防渗漏措施已达不到施工时的卫生要求的,则必须采取特殊防渗漏处理措施。
第八条 新、改、扩建的蓄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已经运转使用的贮水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周期与频次:
(一)二百吨及二百吨以下每年进行一次;
(二)四百吨及四百吨以下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六百吨及六百吨以下每三年进行一次;
(四)六百吨以上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九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特殊防渗业务。
第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一)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性体检和卫生技术培训;
(二)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应的办公条件;
(三)必须具有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须具有足够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用品用具;
(五)必须具有充足的原材料、药品及其配制设施;
(六)必须具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七)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八)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设施和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一)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单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相应材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审查验收组,依据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逐项进行现场审查和验收;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并验收合格的单位予以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必须使用国家卫生部统一的卫生监督文书,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职责
(一)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二)对各供水单位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提出卫生要求,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要按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要依照程序告知被监督单位。
第二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后,由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出具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办理程序: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由管辖供水单位的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签发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证明,该证明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复核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贮水设施不按规定清洗消毒、防腐、防渗或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参与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人员,未按要求进行预防性体检或培训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要求的;擅自向无卫生许可证单位或个人转让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或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贮水设施未经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即擅自使用或雇佣无证单位和
个人处理的;不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有关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居民健康受损、致残、致死等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处罚后仍无改进,又无正当理由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要按国家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程序执行,不得滥用职权或循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发布的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5月20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棉花实行调运证管理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工商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棉花实行调运证管理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工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0号)精神,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所属中华棉花总公司,将按照国家计划和政策要求及时接收并向内地企业销售新疆棉花。鉴于各棉花产区在加强棉花市场管理中普遍实行“准运证
”制度,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配合做好鼓励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工作,提高效率和节省费用,决定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今后供应棉花实行“调运证”管理,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核发《中华棉花总公司棉花调运证》。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的棉花验证放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棉花总公司棉花调运证》式样(略)



1997年10月30日